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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民终1838号
案件名称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镇东新村小路沿***号。

经营者:胡忠铨,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兴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灿坤公司)、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以下简称雪儿厂)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灿坤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无锡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晶旭、雪儿厂的经营者胡忠铨、被上诉人厦门灿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灿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厦门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无锡灿坤公司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无侵害商标权的故意,也无与雪儿厂共同侵权的故意;

2.无锡灿坤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厦门灿坤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

雪儿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厦门灿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雪儿厂使用的商标是经商标权人授权的注册商标,并在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涉案纠纷系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应通过商标无效等法定程序解决争议,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厦门灿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厦门灿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立即停止侵犯厦门灿坤公司第1090520号“EÜPA灿坤”商标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厦门灿坤公司第1090520号“EÜPA灿坤”商标权的蒸汽挂烫机及真空吸尘器;

2.无锡灿坤公司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出现“灿坤”字样;

3.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赔偿厦门灿坤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灿坤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1日,注册资本18539.168万元,现为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家用电器、电子、轻工产品、现代办公用品;

设计制造与上述产品相关的模具,在国内外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并进行售后服务;

从事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机电设备、办公用品、厨卫用具、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等。

厦门灿坤公司是第109052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电熨斗、蒸汽熨斗、电子秤、多用插座(带线)、电话机、无绳电话机、BP机(无线寻呼机)、电卷发器、稳压器、电子计算机、家用热卷发器、真空吸尘器。

“EÜPA灿坤”商标在2006年、2009年、2012年(有效期三年)连续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无锡灿坤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环保设备、节能设备、净化设备的研究与开发、技术服务及销售;

厨房、卫生间用具、水暖器材的销售。

雪儿厂为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净水器制造、加工。

2015年12月23日,厦门灿坤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郑永慧、张亚玲在新疆××自治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了“灿坤BÜER”多功能蒸汽挂烫机一个。

公证员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

经庭审比对,施封的挂烫机、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卡及外包装醒目处均标注“灿坤BÜEA”,在售后服务卡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江苏省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

外包装上还标有“制造商: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字样。

2016年1月15日,厦门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搜索“周巷雪儿”点击进入“挂烫机吸尘器蒸汽挂烫机慈溪市周巷雪儿电器厂”页面,并点击打开“公司介绍”、“供应产品”、“公司动态”等页面,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打印(截取打印图片五十六页)。

由打印图片内容可见,雪儿厂网页记载其主要产品为挂烫机、吸尘器、蒸汽挂烫机,经营品牌为容声、夏新、灿坤、新飞,年营业额为3000万元—5000万元,月产量10000台;

在该厂的网页宣传上,大量使用了“灿坤BÜEA”标识及“灿坤电器全球信赖”的宣传语。

2016年4月13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雪儿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标有“灿坤BÜEA”商标的吸尘器150台,未发现挂烫机。

另查明,第3093305号商标注册人为李国炜(无锡灿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商标于2004年4月21日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压缩机(机器)、面包机、果酒榨汁机、熨衣机、洗衣机、电器(升降机)、真空吸尘器、洗衣甩干机。

2013年12月1日,无锡灿坤公司、李国炜授权雪儿厂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生产、销售“灿坤”牌(商标注册号3093305)熨衣机及真空吸尘器系列产品及印制相关的产品包装和印刷品。

第12991736号商标注册人为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5年1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粉碎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制茶机械、搅拌机、榨油机、酿葡萄酒用压榨机、熨衣机、厨房用电动机器、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洗衣用甩干机、真空吸尘器、清洗设备、垃圾处理机。

2015年12月1日,宁波井产住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无锡灿坤公司在生产或其委托的熨衣机及真空吸尘器系列产品上使用12991736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无锡灿坤公司授权雪儿厂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生产、销售“灿坤”、“BÜEA”(商标注册号3093305、12991736)熨衣机及真空吸尘器系列产品及印制相关的产品包装和印刷品。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灿坤公司系第109052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厦门灿坤公司有权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

一、关于商标侵权,《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厦门灿坤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9类商品(电熨斗、蒸汽熨斗、真空吸尘器),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将商标标识均使用于蒸汽挂烫机、真空吸尘器。

而蒸汽挂烫机与电熨斗、蒸汽熨斗虽属于不同类,但两者可交叉检索(《商品分类表》110331织物蒸汽挂烫机备注可见),且两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重合,相关公众一般亦认为两者为同类型商品,故蒸汽挂烫机与电熨斗、蒸汽熨斗可认定为类似商品,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与厦门灿坤公司是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

关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厦门灿坤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而这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厦门灿坤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厦门灿坤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对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该解释第十条规定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厦门灿坤公司经营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商标的构图以英文字母“EÜPA”、汉字“灿坤”为主体,以指定颜色为背景。

涉案侵权商品上标识与之比较,构图细节虽有不同,但标识由“灿坤”、“BÜEA”组成,且英文字母部分采用相同字体,就整体和主要部分具有相似性,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易于认为该商品为厦门灿坤公司生产或与厦门灿坤公司有关联性。

并且讼争侵权商品的包装箱、商品上均标注了“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此种标注更易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厦门灿坤公司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

因此,应当认定无锡灿坤公司授权雪儿厂生产、销售讼争商品及雪儿厂生产、销售讼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厦门灿坤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厦门灿坤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1日,经营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多年,其注册并使用“EÜPA灿坤”商标在2006年、2009年、2012年(有效期三年)连续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厦门灿坤公司的字号“灿坤”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判断无锡灿坤公司使用“灿坤”字号是否构成对厦门灿坤公司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1.厦门灿坤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保护企业字号的目的主要是防止混淆,如果消费者见到该企业字号时并不能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也就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企业字号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名称要获得法律保护,还需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如前所述,“灿坤”字号在无锡灿坤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商品(服务)的类似性。

通常情况下,当两个市场主体处于同业竞争即双方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相似时,才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或市场主体关系的混淆。

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需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

本案中,无锡灿坤公司与厦门灿坤公司均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企业,应认定二者为同业竞争者。

3.企业字号的相似度。

对于字号是否构成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普通注意力为基准,综合文字的音、形、义来判断。

本案中,无锡灿坤公司的字号“灿坤”并非一个约定俗成的固有词组,本身不具有特定的定义,讼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标注的“灿坤”,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应认定无锡灿坤公司的“灿坤”字号与厦门灿坤公司的“灿坤”字号构成近似。

4.无锡灿坤公司的主观意志。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先权利的知名程度决定了混淆误认程度的大小,往往也决定了主观恶意程度的大小。

本案中,“灿坤”作为厦门灿坤公司的字号,并非日常汉字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

无锡灿坤公司与厦门灿坤公司为同业竞争者,成立时间比厦门灿坤公司晚30余年,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应当知晓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灿坤”字号,但仍申请设立公司,其主观恶意比较明显;

无锡灿坤公司使用“灿坤”作为字号使用后又经营与厦门灿坤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厦门灿坤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

综上,无锡灿坤公司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灿坤”作为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厦门灿坤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雪儿厂作为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企业,成立十余年之久,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厦门灿坤公司“灿坤”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雪儿厂仍在2013年接受无锡灿坤公司委托为其生产标有“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获利,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厦门灿坤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

因此,雪儿厂与无锡灿坤公司系共同生产侵害厦门灿坤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产品,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应当认定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对厦门灿坤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厦门灿坤公司有权请求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厦门灿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各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厦门灿坤公司字号“灿坤”的知名度,以及厦门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连带赔偿厦门灿坤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已包括厦门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判决:一、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厦门灿坤公司第10905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蒸汽挂烫机、吸尘器;

二、无锡灿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灿坤”字样;

三、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厦门灿坤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厦门灿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厦门灿坤公司负担2500元,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共同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无锡灿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查询件三份,拟证明商标许可情况和各商标存在区别,不构成侵权。

经质证,厦门灿坤公司对商标查询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无锡灿坤公司仅仅是商标授权行为,即使合同真实也是一个OEM合同。

雪儿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厦门灿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无锡灿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炜名下注册的商标情况,拟证明其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

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3093305号商标权利人为无锡灿坤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压缩机(机器)、面包机、果酒榨汁机、熨衣机、洗衣机、电梯(升降机)、真空吸尘器、洗衣甩干机。

无锡灿坤公司将第3093305号商标许可雪儿厂使用在熨衣机及真空吸尘器上,许可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许可合同上有无锡灿坤公司的公章和李国炜、胡忠铨的签字。

李国炜曾申请注册商标44个,其中包括“三星高照”、“东芝宝藏”、“松本”、“纳爱斯”、“长虹如冠”、“百事流行”等。

雪儿厂的经营者胡忠铨在二审中陈述其是通过李国炜居中联系获得“灿坤”、“BÜEA”两个商标的授权,双方之间达成的是合作协议,无锡灿坤公司把商标授权给雪儿厂后,由雪儿厂来生产,由无锡灿坤公司来销售,所以在外包装上有他们的厂名和电话。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二、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雪儿厂上诉称涉案纠纷系注册商标之间权利冲突,应通过商标无效等法定程序解决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不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厦门灿坤公司辩称,两上诉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以组合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院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故,本案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注意到,无锡灿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炜曾申请多达44个商标,其中包括“三星高照”、“东芝宝藏”、“松本”、“纳爱斯”、“长虹如冠”、“百事流行”等,其在注册商标时已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另,厦门灿坤公司的“”商标的注册时间(1997年)远远早于“灿坤”(2004年)、“BÜEA”(2015年)两个商标的注册时间,且在“灿坤”、“BÜEA”商标注册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无锡灿坤公司同时授权被告雪儿厂生产、销售“灿坤”、“BÜEA”(商标注册号3093305、12991736)熨衣机及真空吸尘器系列产品及印制相关的产品包装和印刷品,其授权行为明显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雪儿厂获得上述两商标授权时,“”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雪儿厂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该商标。

雪儿厂在“”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前提下,组合使用“灿坤”、“BÜEA”两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灿坤”、“BÜEA”商标的组合使用本身就是为了攀附“”商标的知名度,让消费者误以为上述标识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无锡灿坤公司和雪儿厂具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共同故意。

另,本院注意到,“灿坤”、“BÜEA”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蒸汽挂烫机,雪儿厂的使用范围已经超出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且在外包装上标有无锡灿坤公司的名字和电话,而无锡灿坤公司亦并未提出异议。

雪儿厂的经营者胡忠铨在二审中陈述其与无锡灿坤公司之间达成的是合作协议,无锡灿坤公司把商标授权给雪儿厂后,由雪儿厂来具体生产,由无锡灿坤公司来销售,在产品外包装上有无锡灿坤公司的厂名和电话。

本院认为,无锡灿坤公司和雪儿厂虽分工不同,但实质上是以授权名义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雪儿厂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近似的标识,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已侵害了厦门灿坤公司就第109052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无锡灿坤公司授权被告雪儿厂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已经侵害了厦门灿坤公司就第109052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关于无锡灿坤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锡灿坤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远远晚于厦门灿坤公司成立时间1988年1月,厦门灿坤公司的“灿坤”字号并非日常汉字组合,具有一定显著性,且在无锡灿坤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无锡灿坤公司与厦门灿坤公司均为家用电器生产、销售企业,二者为同业竞争者,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灿坤”字号,但仍申请设立公司,主观恶意比较明显;

无锡灿坤公司使用“灿坤”作为字号后又经营与厦门灿坤公司相同、相似的产品,使得消费者容易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厦门灿坤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

故,无锡灿坤公司申请注册和实际使用“灿坤”作为字号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厦门灿坤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判决其变更字号并无不当。

关于雪儿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雪儿厂作为家用电器的制造、加工企业,成立十余年之久,其对行业内的品牌、商标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灿坤”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

在此情况下,被告雪儿厂仍在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灿坤电器全球信赖”字样,并标明“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使得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厦门灿坤公司的产品或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应认定雪儿厂与无锡灿坤公司共同生产了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即雪儿厂与无锡灿坤公司系共同实施了侵害厦门灿坤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已经侵害了厦门灿坤公司就第109052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灿坤”的知名度,以及厦门灿坤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无锡灿坤公司、雪儿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较为合理。

综上所述,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无锡灿坤智能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周巷镇雪儿电器厂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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