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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群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1221刑初3号
案件名称肖群林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嘉鱼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肖群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3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群林,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武汉七彩佳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佳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嘉鱼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5日经嘉鱼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群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群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肖群林在承包经营七彩佳涂料公司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造并储存各类假冒“双虎”注册商标涂料,多次被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已查获的假冒“双虎”注册商标的涂料产品价格合计444661.96元(不包含空置的包装物)。

案发后,被告人肖群林于2015年9月22日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已扣押肖群林15万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群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自动投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群林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武汉新康化学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更名为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系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12月7日经受权取得“双虎牌注册商标使用权,使有期限至2020年8月6日止。

七彩佳涂料公司有股东肖群林和朱某二人,肖群林占股70%,朱某占股30%,肖群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2月,肖群林与朱某签订承包协议,由肖群林承包该公司经营权,肖群林按朱某入股金10%支付给朱某利润。

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肖群林在承包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从孙某处购进印有“双虎”标识的各类包装盒,将自制的各类涂料进行灌装成成品后进行储存,提供给他人销售,多次被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所查获的“双虎”注册商标产品均为假冒商标产品,出厂销售货值合计为444661.96元(不包含空置的包装物)。

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8月19日,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由七彩佳涂料公司制造并储存在湖北德胜兴涂料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假冒“双虎”注册商标涂料产品:分别为H06-4环氧富锌底漆27kg/桶151桶、灰云铁环氧中间漆22kg/桶152桶、固化剂(HYG60-23,3kg*4/箱)51箱、固化剂(HYG60-30,3kg*4/箱)24箱、F06-1黑酚醛底漆16kg/桶59桶、FC铁红通用调和漆2.5kg*6/箱9箱、FC中兰通用调和漆2.5kg*6/箱50箱,涂料空桶540个,灌装成品出厂销售货值为321673.78元。

2.2015年8月20日,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由七彩佳涂料公司制造并储存在本公司仓库内的假冒“双虎”注册商标涂料产品,分别为FC兰通用调和漆16kg/桶40桶、Y53-32铁红油性防锈漆16kg/桶30桶、纸箱包装空盒2240盒,灌装成品货值为16080元(不含空置包装物)。

3.2016年5月3日,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由七彩佳涂料公司制造并租房储存在嘉鱼县潘家湾镇畈湖村四组村民黄某荣、明某家中的假冒“双虎”注册商标涂料产品,分别为:包装空盒2000个、固化剂空桶3000个、18L/桶空桶2024个、2.5L/桶空桶1400个、浅灰环氧厚浆漆24kg/桶45桶、FC黑通用调和漆14kg/桶12桶、F06-1黑酚醛底漆16kg/桶3桶、蓝聚氨酯面漆20kg/桶27桶、KAL3027悬沟正红氯化橡胶防腐面漆25kg/桶11桶、L01-17煤焦沥青漆13kg/桶21桶、C04-2中灰醇酸磁漆14kg/桶7桶、FC黄通用调和漆15kg/桶8桶、C04-2白醇酸磁漆2.5kg/灌24灌、FC通用调和漆2.8kg*6/盒17盒、红丹油性防锈漆18kg/桶4桶、蓝桶空桶410桶、小桶空桶120桶,灌装成品价值为75251.66元(不含空置包装物)。

4.2016年5月24日,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由七彩涂料公司制造并储存在本公司仓库内的假冒“双虎”注册商标涂料产品,分别为FC黄通用调和漆15kg/桶92桶、C04-2灰醇酸磁漆14kg/桶23桶、H06-10铁红环氧底漆22kg/桶2桶、空桶27个、固化剂空罐28个、FC绿通用调和漆2.8kg*6空盒10盒,灌装成品价值为31656.52元(不含空置包装物)。

案发后,被告人肖群林于2015年9月22日主动投案,公安机关已扣押肖群林1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肖群林身份及2015年9月22日主动到案的事实经过。

2.七彩佳涂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肖群林系七彩佳涂料公司法定代表人。

3.七彩佳涂料公司《承包协议》证明:肖群林于2014年2月独自承包经营七彩佳涂料公司。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证明:武汉双虎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系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12月7日经授权取得“双虎牌注册商标使用权,后核准续展有效其为2020年8月6日止。

5.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拍摄照片、询问笔录、查封财物清单证明: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9日、8月20日分别对湖北德胜兴涂料科技有限公司和七彩佳涂料公司进行检查,查获七彩佳涂料公司库存的“双虎”牌涂料:①H06-4环氧富锌底漆27KG/桶151桶、②灰云铁环氧中间漆(22KG/桶)152桶、③固化剂HYG60-23(3KG×4/箱)51箱、④固化剂HYG60-30(3KG×4/箱)24箱、⑤F06-1黑酚底漆(16KG)59桶、⑥FC铁红通调合漆(2.5KG/60斤/箱)9箱、⑦FC中兰通用调和漆50箱(2.5KG×6)、⑧FC兰通用调和漆40桶(16KG/桶)、⑨Y53-32铁红油性防锈漆30桶(16KG)、⑩未灌装的“双虎”桶540个,“双虎”标识空包装盒2240个。

6.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询问笔录证明、查封财物清单证明: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于2016年5月3日、5月24日对嘉鱼县潘家湾镇老官畈湖村四组村民黄信荣和霍明家47号明某家进行检查,查获七彩佳涂公司租房存放在此的“双虎”涂料及包装,其中在黄某荣查获:①浅灰环氧厚浆漆45桶(24KG)、②FC黑通用调合漆12桶(14KG)、③FOB-1黑酚醛底漆3桶(16KG)、④蓝聚氨脂面漆27桶(20KG)、⑤RAL3027悬钩子红氯化橡胶防腐面漆11桶(25LG)、⑥L01-17煤焦沥青漆21桶(13KG)、⑦C04-2中灰醇酸磁漆7桶(15KG)、⑧FC黄通用调合漆8桶(15KG)、⑨C04—2白醇酸磁漆24罐(2.5KG)、⑩FC通用调合漆17盒(2.8KG×6)、红丹油性防锈漆4桶(18KG)及包装:①纸箱2000张、②固化剂桶方桶3000桶、③双虎涂料桶2024桶(18L)、④双虎涂料空桶1400(罐)、⑤双虎涂料(蓝)410桶(25公斤)、⑥双虎涂料(小桶)120桶(2.5公斤);

在明某家查获:①FC黄通用调合漆92桶(15KG)、②C04-2灰醇酸磁漆23桶(14KG)、③H06-10铁红环氧底漆2桶(22KG),及包装:①空桶27个、②固化剂桶方桶28桶、③FC绿通用调合漆10提(2.8公斤×6)。

7.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鉴定书、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查获的七彩佳涂料公司“双虎”涂料委托武汉双虎公司进行鉴定,①H06-4环氧富锌底漆27KG/桶151桶、②灰云铁环氧中间漆(22KG/桶)152桶、③固化剂HYG60-23(3KG×4/箱)51箱、④固化剂HYG60-30(3KG×4/箱)24箱、⑤F06-1黑酚底漆(16KG)59桶、⑥FC铁红通调合漆(2.5KG/60斤/箱)9箱、⑦FC兰通用调和漆50箱(16KG/桶)、⑧FC兰通用调和漆40桶(16KG/桶)、⑨Y53-32铁红油性防锈漆30桶(16KG)、⑩未灌装的“双虎”桶540个和“双虎”标识空包装盒2240个,均为假冒双虎商标产品。

8.武汉力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被嘉鱼县工商查处的假冒“双虎”牌涂料,在武汉双虎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含税出厂价格。

9.被告人肖群林的供述:2015年6月底,七彩佳公司生产了一批“双虎”品牌涂油漆、稀释剂、固化剂,再进行灌装。

大中小铁桶及包装盒是通过熊某介绍向孙某购买,上面的标识是购买时说好让他印上去的。

我们生产印有“双虎”商标的产品没有经过双虎公司的授权。

我通过郑某帮我联系了德胜兴公司的负责人蒋老板,将生产的成品存放在德胜兴公司仓库,由公司马某去管理。

2015年8月19日被工商部门扣押的假冒“双虎”商标油漆价值75460元,包装盒价值是16833元。

2016年5月3日扣押的油漆价值是16822元,包装物价值是37907元,5月24日扣押的油漆价值是12283元,包装物价值是1518元。

10.证人熊某的证言:肖群林是七彩佳涂料公司经销商,我们因工作关系很早就认识了。

2015年5月,我们在聊工作时,我告诉他孙某在生产假冒“双虎”空罐及包装盒,我估计肖群林是因我透露了这个消息给他,肖群林就去找孙某购买了假冒“双虎”包装。

11.证人马某的证言:老板肖群林联系购买了方便桶20升的350个,大桶18升的150个、小桶2.8升的1000个、2500个纸箱,他让我直接收货放在德胜兴厂里仓库。

我从七彩佳公司财务拿现金支付,大概1.7万多元。

我们将包装拿到七彩佳灌装好油漆后再放回德胜兴。

12.证人肖某的证言:我主要负责销售七彩佳涂料,客户需要“双虎”牌涂料,我们帮他们进包装盒,再灌装七彩佳涂料卖给他们。

假冒“双虎”牌包装桶是熊某联系孙某,孙某再联系我送过来的。

第一次是2015年4、5月份时,孙某给我送了大概60个假冒“双虎”牌油漆桶,每个单价9元,然后将灌装好的假冒“双虎”牌油漆卖给熊某,每公斤按3.5元,每桶价格是52.5元。

第二次是6月中旬,熊某打电话要80个规格15公斤/桶油漆,包装也是孙某送来的。

第三次是2015年6月下旬,也是能阳要油漆,孙某送包装。

第四次是2015年7月中旬。

熊某要我灌装假冒“双虎”牌油漆的事,每次我都跟肖群林讲过。

13.证人孙某的证言:我在2015年10月中旬时候,联系李松买了400个左右16升容积的印有“双虎”注册商标的油漆桶,我打听到七彩佳公司熊某需要,我就与熊某联系,谈好价格后,熊某告诉我送货地点,每次都是我开着鄂A×××××面包车将货送到嘉鱼县工业园路,熊某安排厂里的人过来付款提货,2016年5月24日,因熊某那边没有空闲司机,就要我送到嘉鱼工业园七彩佳公司仓库,仓库人员将货款给我。

下完货后,在返回武汉途中被嘉鱼县工商局查获。

14.证人朱某的证言:武汉七彩佳公司肖群林占股70%,我占30%,2014年2月由肖群林个人承包公司,我不负责公司任何事,他以一分利息给我保底。

15.肖群林的辩认笔录:肖群林从12张不同照片中指认,向其出售假冒双虎注册商标包装物的孙某。

16.嘉鱼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扣押七彩佳涂料公司现金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群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发后,被告人肖群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2015年8月19日和8月20日二笔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指控的销售金额过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所制造、储存的假冒商标产品标价和销售价格均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群林制造、储存假冒商标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按被侵权人同期产品的出厂售价计算,并无不妥,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群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即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

)二、所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科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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