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34号原告:叶祖威,男,汉族,1985年7月11日出生,住广西合浦县。
原告: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叶祖威,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一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梁文伟,男,汉族,197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经营者: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许俊荣。
原告叶祖威、东莞市微石塑胶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石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乐一玩具商行(以下简称乐一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源玩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0××××.2)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乐一商行、南源玩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被告阿里巴巴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删除侵权网页;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成本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叶祖威于201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工艺品(R2D2机器人MMS25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9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0××××.2。
获得授权后,专利权人叶祖威与微石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许可给微石公司独占制造和销售。
由于涉案专利设计新颖,深受消费者欢迎,具有较高的销售量。
两原告发现乐一商行、南源玩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同类产品,阿里巴巴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同类产品,经对比发现其与涉案专利的专利图片和照片相一致,构成侵权。
上述行为给两原告的销售业绩带来较大的冲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两原告为依法对涉嫌侵权行为取证,支付了相当数额的维权费用。
为维护合法权益,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南源玩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南源玩具公司的企业注册地、经营场所及主要经营活动均在广东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生产地、销售地也均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案件,根据两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乐一商行、阿里巴巴、南源玩具公司共同实施了侵犯两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广东省是南源玩具公司的住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纠纷案件。
南源玩具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南源玩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南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