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初10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好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玲筱。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骏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茂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南京好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南京好家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建邺分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福河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宿迁市洋河镇金洋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