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初52号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济南经济开发区沃德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盛垠工贸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城,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坦路37号。
负责人:房翠云,经理。
被告:莱芜市盛垠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埠民营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房翠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志强,莱芜莱城汶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盛垠工贸有限公司汽车配件城、莱芜市盛垠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
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济南沃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