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812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田横镇惠锦隆百货批发商店。
经营者:胡瑞涛。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田横镇惠锦隆百货批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即墨市田横镇惠锦隆百货批发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即墨市田横镇惠锦隆百货批发商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