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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兆好、胡云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6民初13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兆好、胡云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胡兆好,胡云海,段爱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132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兆好,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羁押于白湖监狱栖凤监区。

被告:胡云海,男,195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段爱光,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明(系胡云海、段爱光之子),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晋春(系胡云海、段爱光女婿),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胡兆好、胡云海、段爱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被告胡云海、段爱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明、程晋春及被告胡兆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12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8月7日,三被告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刑罚。

其中,销售非法制造的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3000套。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胡兆好辩称,我没有意见,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同意赔偿。

胡云海、段爱光辩称:同意胡兆好的意见,希望法庭考虑我方家庭经济情况,在经济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古井公司提供的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胡兆好、胡云海、段爱光的身份信息、(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72号、第2173号、第2174号、第2175号、第2495号、第3691号、第3692号公证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00608号刑事判决书及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公证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公证费发票与古井公司提供的部分公证书的时间不一致,且也不能证明以上公证产生的费用均系为本案所支出。

本院审理查明:古井公司系“古井贡牌(商标注册证号4900195)”、“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号9072701)”、“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证号7417861)”、“古井(商标注册证号7040334)”、“GUGING(商标注册证号8388776)”、“古井图样(商标注册证号7980693)”的商标拥有人,且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2013年至2014年,胡兆好、胡兆明从董彦、吴翠美经营的滁州市九州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印有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外包装材料3000套(每套包括酒盒4个、酒箱1个、礼品袋2个、防伪标识4个,吊牌4个)。

胡云海、段爱光为夫妻,二人经营废品收购站,胡兆好、胡兆明为二人的儿子。

胡兆好、胡兆明购买制作假酒的包装材料及酒瓶对外销售,假酒的包装材料部分放置在废品收购站。

胡云海、段爱光在胡兆好、胡兆明不在的情况下为销售提供帮助行为。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5)田刑初字第006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胡兆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胡云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段爱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对扣押的假酒包装材料予以没收。

再查明:古井公司为处理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牌”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胡兆好、胡云海、段爱光未经古井公司许可,购买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经刑事判决。

胡兆好、胡云海、段爱光的行为已侵犯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的侵犯古井商标权的假酒包装材料已被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予以没收,且古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仍有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故对古井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古井公司因三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古井公司“年份原浆”商标的声誉,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本案的合理费用,其要求三被告予以支付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兆好、胡云海、段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共计103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胡兆好、胡云海、段爱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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