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92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陵县金牌手机大卖场,经营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县陵州路中段路南。
经营者:赵征军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陵县金牌手机大卖场(以下简称陵县金牌卖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胡倩,被告陵县金牌卖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ZL201420522729.0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陵县金牌卖场辩称,1.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自拍杆侵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原告所请求的侵权赔偿数额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原告所请求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法律状态、保护内容。
第二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发票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济南美涛时代饰品有限公司的出库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产品的进货来源。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出库单上没有加盖印章,也无法与到庭被控侵权产品对应,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出库单证记载的“02251彩夹一体折叠”与原告公证取证的产品之间的同一性无法证实,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2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2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公稳来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中国移动迎宾路营业厅,张公稳花费38元购得“自拍杆”两个,取得加盖有“迎宾路移动营业厅发票专用章”印章的迎宾路移动营业厅卖场配件专用销售凭证一张(号码:0000703),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据此做出(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164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产品为自拍杆两个,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
经对比,上述自拍杆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6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零售及维修,电脑、电脑耗材零售及维修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产品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并且即使能够证实被控产品的来源,因被控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其主观上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商的信息,也未提供其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县金牌手机大卖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陵县金牌手机大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陵县金牌手机大卖场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