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5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帆,经理。
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
负责人:王毅兵。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青岛)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