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9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伟,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现监视居住于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万宝路8号。
辩护人XX、庄惠兰,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泽伟及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泽伟在未经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位于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菜市场附近一无名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5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场所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240482元(币种下同)的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耐克牌休闲鞋535双,并抓获被告人王泽伟。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泽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泽伟辩解指控的价格过高,涉案运动鞋无标价,是陈姓男子下单给其生产的,但是其无法提供与该男子的聊天记录等信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泽伟是初犯、坦白;
2.涉案运动鞋尚未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3.建议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泽伟在未经授权,在其租赁的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菜市场附近一无名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鞋。
2016年5月3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场所查获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鞋535双,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泽伟。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查获的535双假冒休闲鞋价值共计240482.5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休闲鞋所检项目结果符合GB/T15107-2013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许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份,其将位于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菜市场附近一厂房租给王泽伟做鞋子,具体什么鞋子其不清楚。
2.证人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王泽伟经营的无名工厂打工,2016年5月3日公安机关到厂里查获五百多双王泽伟组织其等几名工人生产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休闲鞋。
3.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涉案休闲鞋系侵犯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所有权产品的事实。
4.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屋出租协议书,证实2016年3月份,王泽伟向许某租赁房屋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3日公安机关对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菜市场一无名加工厂进行检查并扣押涉案假冒休闲鞋的情况。
6.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泽伟的身份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晋江市价格认定局成立价格认定小组,对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查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遵守价格认定程序和原则,分析研究现有资料,开展市场调查,采用市场法对标的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得出涉案被侵权耐克牌注册商标休闲鞋在2016年5月3日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双449.5元。
9.检验证书,证实涉案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休闲鞋的质量。
10.被告人王泽伟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其在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述在案。
被告人王泽伟关于犯罪数额的相关辩解。
经查,被告人无法提供可供侦查机关查核的认定涉案假冒运动鞋实际销售价格的相关线索或证据,且涉案运动鞋又无标价,在无法查清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依据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关于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的相应鉴定结论,该意见具有科学性、关联性,可用于证明本案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故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泽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泽伟坦白、是初犯,涉案假冒休闲鞋尚未销售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耐克牌注册商标的休闲鞋535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雅思代理审判员 林雪丽人民陪审员 鲍友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速 录 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