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24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同亮,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桓台县,现住址山东省桓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山东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同珠,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俊杰,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汉族,大学本科,山东孚嘉德饲料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李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生产许可情况下,在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陈桥村陈同亮租用的一院内私自生产鸭饲料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俊杰在明知陈同亮要冒用他人品牌生产鸭饲料的情况下向陈同亮提供鸭饲料配方,帮陈同亮购买生产饲料所添加的维生素及矿物质,并在未取得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公司名称制作成鸭饲料包装标识、标签并提供给陈同亮。
在未取得生产许可、未取得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印有“君德同创”商标标识及“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5%蛋鸭复合预混料30吨,销售金额108000元。
2、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生产许可情况下生产、销售印有“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14吨,销售金额58800元。
经鉴定此复合预混料中部分维生素含量明显低于该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属于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北京君德同创物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等书证、不合格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李俊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8800元,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李俊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同亮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同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生产自己品牌的鸭饲料;
2、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陈同亮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销售的价值有异议,应为42000元,且通过本案的证据材料及从网上查询,并没有被告人陈同亮生产、销售的5%蛋复合预混料和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两种产品的相关标准;
3、从网上查询可知,家禽饲料中同一种维生素在不同饲料中其生物学效价不同,且一些维生素的稳定性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且侦查机关取样的点的维生素是否均匀也无从得出,故对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维生素稳定期内的真实含量,所以不能依此报告作为判定不合格产品的证据;
4、被告人陈同亮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5、被告人陈同亮系自首;
6、被告人陈同亮的眼睛先天性高度近视,法律意识淡薄,意识不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同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生产许可情况下,在山东省桓台县荆家镇陈桥村陈同亮租用的一院内私自生产鸭饲料并进行销售。
被告人李俊杰在明知陈同亮要冒用他人品牌生产鸭饲料的情况下向陈同亮提供鸭饲料配方,帮陈同亮购买生产饲料所添加的维生素及矿物质,并在未取得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情况下,将该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公司名称制作成鸭饲料包装标识、标签并提供给陈同亮。
1、在未取得生产许可、未取得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印有“君德同创”商标标识及“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的5%蛋鸭复合预混料30吨,销售金额108000元。
2、在未取得相关部门生产许可情况下生产、销售印有“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14吨,销售金额58800元。
经鉴定此复合预混料中部分维生素含量明显低于该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属于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陈同亮给其打电话告诉其说他给别人送玉米,别人欠他的玉米款,顶给他一部分预混鸭饲料,让其帮忙处理,并告诉其顶来的鸭饲料是北京的“君德同创”品牌,有两种鸭饲料,一种是青年鸭料,一种是蛋鸭料,陈同亮让其帮忙处理的青年鸭料的价格是每吨3600元,蛋鸭料的价格是每吨4200元,当时其它品牌的青年鸭料的市场价格是每吨4200元,蛋鸭料的市场价格是每吨5000元左右。
自2016年3月份到10月份至今,其从陈同亮处购进过青年鸭料共计30多吨,具体数字记不清了,其没有记录账目,其自己用了7、8吨,卖给王某18吨多,卖给养鸭的养殖户魏某某2吨左右、巩某12吨左右、陈某某2吨左右、巩某a2吨左右、崔某2吨左右,徐某1吨左右,其还顶账给高青县于某2吨左右,每吨的价格在3500元,有的还高些。
其从陈同亮处购进过蛋鸭料共计14吨,这个数字其记得比较准确,因为只有王某1需要这种料,其分别于2016年6月份左右和2016年10月份左右给王某1购进5吨和9吨。
其与陈同亮结算青年鸭料每吨3600元,蛋鸭料每吨4200元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以来,桓台镇起凤镇鱼三村郭某卖给了其假冒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18吨5%蛋鸭复合预混料和10吨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后,其的鸭子开始不产蛋了。
之后其从北京澳瑞思公司一个业务员手中购进了2吨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其单独用这些蛋鸭料喂养其四个鸭棚里最北边的棚里的约4000只鸭子,南侧三个棚里的1.3万只鸭子其还是用从郭某处购买的蛋鸭料喂养,结果最北边棚里的4000只鸭子正常产蛋,并且产量还挺好,而前边三个棚的鸭子几乎不产蛋了,其才意识到是饲料出了问题。
之后其拿着从郭某处购来的蛋鸭料去了北京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去检测,结果检测显示郭某的蛋鸭料的营养值与正常合格的蛋鸭料的营养值差距很大,其从郭某处购买来的蛋鸭料的营养值非常低,北京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检测报告。
其从郭某处购买的青年鸭料的产品代号是2050,电话是010-5305****,其从郭某处购买的蛋鸭料的产品代号是3050,批准文号是:京饲预字(2011)267085,生产许可证编号是:饲预(2010)4131,电话是010-5305****。
其经过和厂家联系,厂家工作人员告诉其说郭某处经营的饲料的产品批准文号和原厂不一致,包装袋上印刷的厂家的电话也不一致,也打不通,厂家工作人员明确告诉其说其所提供的郭某的鸭饲料不是他们厂生产的,但是郭某经营的饲料的包装袋上印刷的厂家名称就是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提供两样证据,一是2016年6月10日其到桓台县起凤镇郭某的孵化场内跟他结算,郭某在他账本上记着其跟他的账目,其用手机拍了一张照片,照片上记录着“6.10(小王)拉预混料4吨*3500元=14000元”,这说是说其在6月10日从郭某那里购进了4吨鸭饲料,每吨3500元,共计14000元。
当时其还欠郭某87950元。
二是其在2016年12月2日用其的153××××2499手机号码给郭某136××××9717打电话的通话录音,证实郭某卖给其10吨产蛋鸭饲料。
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
其公司主要生产家禽、牲畜饲料添加剂,主要有猪饲料、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生产自己品牌的鸭饲料,其公司没有5%蛋鸭复合预混料和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的产品,也没有这两种产品的企业标准。
2009年之前其公司在北京市通詶区马驹桥镇有厂区,2012年公司全部搬到了河北省固安县工业园区,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包装袋上印有产品批准文号:京饲预字(2011)267085、生产许可证编号:饲预(2010)4131这两种文号都不是其公司的文号。
印有其公司标识、公司名称、地址、产品代号分别为2050、3050的5%蛋鸭复合预混料和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这两种产品均是冒用了其公司的商标、公司的名称。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左右,郭某顶账给其2吨品牌是“君德同创”,产品代号为2050,公司地址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282号的5%蛋鸭复合预混料,饲料是粉末状的,其用这种饲料喂养了80天左右,感觉养的鸭子体积小,羽毛长的品相也很差,其估计应该是饲料营养成分不达标,郭某顶账给其的饲料按每吨3500元,共计顶了7000元,价格明显低于市场的行情价格。
5、证人崔某、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从郭某处购买了品牌为“君德同创”,监制公司名称“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282号,电话:010-5305****,产品代号为:2050的5%蛋鸭复合预混料,使用后未发现异常,当时郭某销售给其的价格是每吨3800元。
其两人分别购买了2吨、1吨。
6、证人魏某、陈某1、巩某1、田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春天,其从郭某处购买了品牌为“君德同创”,监制公司名称“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282号,电话:010-5305****,产品代号为:2050的5%蛋鸭复合预混料,使用后未发现异常,当时郭某销售给其的价格是每吨3600元。
魏某购买了1吨,陈某1、巩某1、田某分别购买了2吨。
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桓台县马桥镇岔河村有一个生产塑料编织作坊,从临淄区广川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编织袋半成品后自己裁剪缝制,再对外销售。
2016年年初,陈同亮找到其让其给他定制一批塑料编织袋,并要求其在编织袋上印上他提供的标示,其就到陈同亮在桓台县陈桥村的院子里找到他,他给其提供了一张彩印的A4纸图片,其看到是鸭饲料的标示。
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有“君德同创”的商标,中间位置有“5%蛋鸭复合预混料、(喂养阶段:出壳至5%产蛋率)产品代号:2050”字样及一张鸭子的照片,下面有“净含量:25KG、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地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282号”等字样。
这样的包装袋陈同亮定制了共计5000条左右。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淄博广川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2016年初,陈某2从其处购买了一辊编织布,并让其往塑料包装袋半成品上镀上有标识图案的塑料包装膜,陈某2提供的包装膜上印制的是一种鸭饲料的品牌,中间画着一个鸭子的图案。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陈同亮系夫妻关系。
陈同亮在桓台县荆家镇陈桥村西侧租了一个院子,在院子内生产小麦次粉,陈同亮视力不好,其帮助他转款,其用陈同亮6228XXXXXXXXXX7314账户向李俊杰622XXXXXXXX9318账户汇款两笔,共计5万元。
10、证人巩某2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开始,其在王某1位于临淄区皇城镇南卧石村的鸭场工作,自2016年其给王某1卸了四次鸭料,有青年鸭料和蛋鸭料,共计14吨。
11、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图片证实,涉案的“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和“5%蛋鸭复合预混料”均非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其公司从未生产、销售“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和“5%蛋鸭复合预混料”产品,亦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体使用其公司注册使用的“君德同创”商标生产和销售“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和“5%蛋鸭复合预混料”产品。
12、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了君德同创是由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及注册商标变更前后的地址情况。
13、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侦查机关对王某1购买的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提取样品的情况。
14、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认可证书附件、资质认定证书等资料证实了山东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资质以及受公安机关的委托,经检测,送检的5%产蛋鸭复合预混料维生素含量低于该产品包装标注的产品成份分析保证值。
15、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陈同亮对其生产饲料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
16、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以及侦破情况,其中被告人陈同亮于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陈同珠于2017年3月1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俊杰于2017年3月21日抓获归案。
17、陈同亮、郭某银行交易明细分别证实了被告人陈同亮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与李俊杰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和郭某所使用的银行账户与王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18、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李俊杰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李俊杰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同亮的辩护人对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其认为从网上查询,家禽饲料中同一种维生素在不同饲料中其生物学效价不同,一些维生素的稳定性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取样的点的维生素是否均匀也无从得出,故该报告不能反映维生素稳定期内的真实含量,不能依次报告作为判定不合格产品的证据。
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具有权威性,且辩护人仅从网上查询得到的探讨性、研究性的学术论文、网络观点作为依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推翻该检测报告,故对于陈同亮辩护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李俊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李俊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88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
侦查机关在对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尹某的询问笔录中显示:该公司主要生产家禽、牲畜饲料添加剂,有客户找其公司加工时,其公司也代客户加工鸭饲料,且该笔录明确显示陈同亮系冒用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故对于陈同亮的辩护人的北京君德同创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不生产自己品牌的鸭饲料,以此陈同亮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陈同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对郭某的讯问笔录均能证实陈同亮销售给郭某蛋料14吨、每吨4200元,共计58800元,对此数额被告人陈同亮也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人陈同亮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42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同亮、陈同珠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同珠、李俊杰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同亮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同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陈同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李俊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