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93号原告:方健铭,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健铭与被告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案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健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健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瑞达公司赔偿方健铭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
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4、判令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方健铭系名为“画筒”(专利号:ZL20153013××××.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瑞达公司未经方健铭授权,擅自制造涉案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给方健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阿里巴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瑞达公司辩称,瑞达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方健铭处取得的产品,瑞达公司未实施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瑞达公司不侵权,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方健铭的诉讼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涉案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方健铭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无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2、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方健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画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3013××××.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画筒顶部开关盖,方形筒身与背带拉扣,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为打开状态图。
该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打开状态图表现为:2016年11月16日,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的店铺以单价人民币16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方形加厚画筒新款伸缩画桶塑料图纸收藏海报筒美术绘图筒”的画筒15个,共支付人民币261.50元(包含运费21.5元)。
其中,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951个成交、12条评价、大量商品可售等相关信息。
2016年11月18日,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2000号2门面标有“韵达快递台州市金驰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工作站工作人员处签收货物一件,公证人员检查包装完好后打开查看,内有15个画筒,公证人员拍照后任选一个画筒封存。
被控侵权产品表现为,其上标注“Marie’s”图形及字母注册商标标识。
2013年10月18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alibaba.cn等。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注册、服务使用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瑞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方健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经比对,方健铭、瑞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另查明,瑞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文具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13××××.9的“画筒”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方健铭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方健铭、瑞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且同为画筒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53013××××.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鉴于瑞达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案争议焦点为:瑞达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行为及方健铭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瑞达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瑞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方健铭主张瑞达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证明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系瑞达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方健铭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瑞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方健铭,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瑞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方健铭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方健铭未证明瑞达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并存在专用模具,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方健铭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本院认为,方健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其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方健铭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瑞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16元,网页显示951个成交;
3、方健铭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方健铭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3××××.9的“画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健铭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方健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方健铭负担1000元。
原告方健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