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65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一区**幢3311、3312(东)。
负责人宣兴胜,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系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兴华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与服务为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覆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等领域。
原告于200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并陆续注册了“欧普”系列商标。
经过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多年的经营,“欧普”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照明与电器品牌,先后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及“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2017年2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兴华商行内销售的室内加热器(浴霸)上,标注有“图形+OPPLE欧普照明”等标识,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遂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室内加热器(浴霸)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的商标为第1424486号、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
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130元,合计3930元。
被告兴华商行未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业主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内附第1424486号商标注册证明、续展证明及变更证明,证明该商标的权利状况。
3、(2016)沪徐证经字第289号公证书,内附商标注册证明、转让证明与变更证明,证明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情况。
4、(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内附【商评字(2007)第6570号】裁定书,证明“欧普”商标的知名度。
5、(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3号公证书,内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明原告及“欧普”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
6、(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封存实物、销货清单及公证证据保全时获得的名片,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
7、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浴霸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正品存在诸多不同,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兴华商行未有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了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灯、日光灯管。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24486号商标持有人于2001年1月28日变更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变更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变更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外,该商标于2010年8月10日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2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核定适用在第11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灯、制冰淇淋机、冰箱、冰柜、电加热装置、喷水器、浴室装置、浴用加热器、浴霸、气体打火机(截止)。
第6647559号商标持有人于2012年10月6日变更为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在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智能星电子电器商行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一案中,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7)第6570号】裁定书中,列举了“欧普”品牌获得的众多荣誉,并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与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定的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比中,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1年度的行业排名中获得第三名;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2年度的行业排名中获得第二名;
使用在灯、日光灯管上的第1424486号“”商标分别于2006年、2008年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欧普”牌灯饰灯具分别于2005年、2008年被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欧普”牌室内灯具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欧普照明OPPLE”于2007年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为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品牌”;
2014年,注册并使用在灯、浴霸、排气扇商品上的“+OPPLE”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另查明,2017年2月22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以下简称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月27日14时56分,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秀萍、凤城公证处工作人员高科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常熟市三环东路“常熟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新区13幢18-22号的、门头标注有“西蒙电器开关灯饰”字样的门市部,由王守贞在该店铺购买了标有“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浴霸一台,当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的POS机刷卡凭证以及印有“西蒙电器开关灯饰宣兴胜”等字样的名片,并由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进行了拍照。
在张秀萍、高科的监督下,王守贞对公证中获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由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对上述浴霸进行了封存,并由王守贞将封存的物品拍摄一张照片。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即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4月18日,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327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封存的实物,内为纸盒包装浴霸一台,并有使用说明书一本。
在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生产商标注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并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浴霸对比后认为,涉案浴霸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浴霸在外包装颜色及其位置、“OPPLE”标识的标注方式、使用说明书的样式、生产厂商的企业名称等内容上,均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不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查明,兴华商行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登记经营地位于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一区33幢3311、3312(东),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宣兴胜,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电线电缆、灯具零售,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70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欧普公司在本案中支出了公证费与律师费。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欧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持有第1424486号“”商标、第6647584号“”商标,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兴华商行销售的涉案浴霸,标注有与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且均使用在浴霸这一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并且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权利人对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同时,涉案浴霸上标注的“”文字,与第1424486号“”在主要文字、字母上一致,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亦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同时侵犯了权利人对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兴华商行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兴华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诉讼后果。
对于被告兴华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欧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兴华商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合理费用,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公证费与律师费的发票,但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并有律师参加诉讼。
因此,公证费与律师费的支出已属于客观事实。
另外,原告提交了购买涉案浴霸的POS机刷卡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兴华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424486号、第66475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室内加热器(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兴华五金电器商行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