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6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如锁,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菏泽市牡丹区,暂住菏泽市牡丹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如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如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如锁自2015年下半年,在位于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原三元纺织公司厂区内的一间厂房内,未经授权,帮助吕永想(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乌龙特区品牌酒盒、酒箱4000套,涉案金额人民币97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如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永想等人的证言,简要案情、委托书等相关书证,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如锁未经授权,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如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如锁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