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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磊、尹宗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648号
案件名称高磊磊、尹宗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磊磊,尹宗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6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磊磊,男,汉族,1988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尹宗队,男,汉族,1989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上诉人高磊磊因与被上诉人尹宗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磊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被上诉人尹宗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磊磊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尹宗队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上诉人高磊磊经济损失4万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诉人高磊磊的外视设计专利相同,构成侵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螺丝钉,由钉帽与钉柱组成,钉帽与钉柱的连接处变细形成一个凹槽,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二、被诉螺丝钉钉帽与上诉人高磊磊专利螺丝钉钉帽二者形状无明显差异,一审判决以两者钉帽形状是否规则认定具有明显差异是不符合常理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

众所周知,螺丝钉钉帽形状基本为圆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钉帽也为圆形,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二者钉帽圆形是否规则无法区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螺丝钉图片是对实物放大几十倍甚至上百倍后拍摄的,用此放大后的图片与被诉螺丝钉钉帽比较是否为规则的圆形对高磊磊是极不公平的,而且以钉帽圆形是否规则来判断是否侵权是极为荒谬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高磊磊的上诉请求,维护高磊磊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尹宗队主要答辩称:我的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有很大不同,我也没有生产被控产品。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磊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尹宗队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高磊磊“螺丝钉”专利权的产品,赔偿高磊磊经济损失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ZL201430104972.6号“螺丝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4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8月27日,专利权人高磊磊。

2014年10月13日,刘家奇在廊坊市文安县××铁路桥东××路南利康大药房西侧的一家工厂购买螺丝钉一袋(100斤),价款115元,取得发货单一张和尹宗队名片一张。

河北省雄县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螺丝钉随机取样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4)雄证民字第225号公证书。

被诉螺丝钉,其钉帽外观为规则形状,与高磊磊专利钉帽为不规则形状有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高磊磊依法享有ZL201430104972.6号“螺丝钉”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螺丝钉钉帽为规则形状,与高磊磊涉案专利螺丝钉钉帽为不规则形状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磊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磊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形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尹宗队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尹宗队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遵循整体观察细部比较的原则,对两者的外观予以比对。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极其常见的五金产品,由螺杆和螺帽两部分组成。

整体观察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一样存在螺杆和螺帽两部分,为同类产品。

仔细比较两者的螺帽,涉案专利的螺帽外形为不规则的形状,被控侵权产品的螺帽外形呈圆形,两者变化明显,不构成专利法上的近似。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对尹宗队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高磊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高磊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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