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初49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李金星,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众兴乡。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