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姣芳,女,1958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忻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捕前住柳州市。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欣,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月楷,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存德,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捕前住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曾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食品罪,于2009年4月3日被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洪文,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生寿,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捕前暂暂住柳州市柳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池生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代理检察员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耿马糖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某、韦某2,被告人周月楷、李存德、王姣芳、池生寿,辩护人余桂兰、蔡欣、苏效腾、刘洪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存德与周月楷经预谋,由被告人李存德负责联系买家,被告人周月楷负责寻找货源的方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
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存德、周月楷向王姣芳、池生寿、高某2销售假冒“景戈塔”、“英茂”等注册商标的白砂糖共计785.45吨,总金额为370.7324万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王姣芳、池生寿的数量为710.45吨。
王姣芳、池生寿将李存德、周月楷处购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销售给泰龙冰糖厂633.75吨(金额3271112.5元);
销售给林某40吨(金额208000元);
被公安机关扣押36.7吨。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月楷、李存德、王姣芳、池生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姣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姣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认为被告人王姣芳销售给泰龙冰糖厂已用作原料的白砂糖因未进行鉴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王姣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了违法所得。
请求对被告人王姣芳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月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月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认为被告人周月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了违法所得。
请求对周月楷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存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对销售给高某2的75吨白砂糖不知情。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存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认为王姣芳销售给泰龙冰糖厂已用作原料的白砂糖未进行鉴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被告人李存德对周月楷销售给高某2的75吨白砂糖并不知情,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被告人李存德退出了违法所得,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请求对被告人李存德从轻处罚。
被告人池生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存德与妻子在云南省昆明市骏琪干菜副食品粮油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骏琪批发市场)A区11-16号门面经营糖类批发、零售生意。
李存德与被告人周月楷预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俗称“换包糖”)牟取利益,两人商议由李存德负责联系客户并收取货款,周月楷负责组织货源并发货,所得利润平分。
2016年2月,被告人王姣芳与被告人池生寿一起到骏琪批发市场联系购买白砂糖,他们到李存德的门面与李存德谈价的时候,李存德告诉王姣芳、池生寿,他卖的是假冒品牌的白砂糖,也就是俗称的“换包糖”,糖是泰国、缅甸生产的,换包装假冒成国内生产的品牌,价格比市场上正规品牌的便宜。
王姣芳见价格便宜遂与李存德商定了买卖假冒品牌白砂塘的价格、付款方式、运输方式等事宜。
后王姣芳陆续向李存德订购假冒品牌的白砂糖,李存德将之告诉周月楷,周月楷将假冒品牌的白砂糖从昆明市王家营火车站通过火车发运到柳州东站,王姣芳收货后将货款转入李存德的银行账户。
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间,李存德、周月楷共向王姣芳销售假冒“景戈塔”、“英茂”等注册商标的白砂糖共计710.45吨(金额3353324元)。
被告人池生寿系王姣芳雇工,李存德、周月楷销售给王姣芳的白砂糖通过火车发运到柳州东站后,池生寿负责办理领货手续。
王姣芳将从李存德、周月楷处购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销售给广西象州县泰龙冰糖厂633.75吨(销售金额3271112.5元)、林某40吨(销售金额208000元)。
2017年6月4日,周月楷销售给广西象州县泰龙冰糖厂(经办人高某2)假冒“景戈塔”牌白砂糖75吨(销售金额354000元)。
2016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王姣芳、池生寿在广西柳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存德于2016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周月楷于2016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王姣芳的假冒“网山”牌白砂糖725袋(每袋50公斤)、假冒“景戈塔”牌白砂糖9袋(每袋50公斤);
从象州县泰龙冰糖厂扣押了假冒“景戈塔”牌白砂塘共2860袋(每袋50公斤);
从林某处扣押了假冒“景戈塔”牌白砂糖400袋(每袋50公斤)、假冒“英茂”牌白砂糖400袋(每袋50公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存德、周月楷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
被告人王姣芳退出了违法所得4万元。
云南德宏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存德表示谅解。
1、报案材料,证实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云南德宏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发现有人利用铁路从云南发运假冒其公司品牌的白砂糖在柳州市场销售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王姣芳的“网山”牌白砂糖725袋(每袋50公斤)、“景戈塔”牌白砂糖9袋(每袋50公斤);
扣押了象州县泰龙冰糖厂“景戈塔”牌白砂塘共2860袋(每袋50公斤);
扣押了林某“景戈塔”牌白砂糖400袋(每袋50公斤)、“英茂”牌白砂糖400袋(每袋50公斤)。
3、鉴定意见、证实上述扣押的白砂糖包装袋上的商标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说明,证实“网山”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西凤糖生化有限公司;
“景戈塔”注册商标注册人为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英茂”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云南德宏英茂糖业有限公司。
5、铁路货票及转款凭据,证实周月楷、李存德向王姣芳及象州县泰龙冰糖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糖的情况。
6、入库单及转款凭证,证实王姣芳向象州县泰龙冰糖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糖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池生寿相互辨认的情况;
以及秦某,王某1、张某,4、韦某1、覃某1、高某1、高某2、林某分别对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池生寿进行辨认的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月楷、李存德、王姣芳、池生寿的归案情况9、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池生寿的身份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姣芳、李存德前科情况。
11、证人高某1的证言:她是象州县泰龙冰糖厂的出纳。
2016年3月初,她到柳州与王姣芳谈起白砂糖的事。
王姣芳说她有便宜糖的卖,说糖是进口的,换成了国内厂家的包装,从云南昆明通过铁路运到柳州。
因价格便宜,泰龙冰糖厂以每吨5050元至5150元不等的价格向王姣芳购卖白砂糖,大部分是云南耿马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景戈塔”牌,另一种是云南德宏英茂糖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英茂”牌。
12、证人韦某1的证言:2016年6月2日早上7点多钟,“小杨”(其辨认为池生寿)打电话叫他去柳州火车东站去拉一车38吨的白砂塘,说是王姣芳的货。
他开车到柳州火车东站后,打电话给“小杨”,“小杨”说他已办好手续,叫他和货站工人一起点数、装车,装好车就可以直接装车走了。
他看见包装袋上“耿马”字样的白砂糖。
他装好车离开东站时,“小杨”打电话叫他往南环路方向开,后又叫他往柳江县穿山镇方向开。
他开车到209国道到转象州路口时,见“小杨”在路口等他,“小杨”才告诉他把糖拉到象州泰龙冰糖厂。
当日下午,他在泰龙糖厂刚卸完货,王姣芳打电话给他,叫他从象州回来后到柳州南环物流园再帮她拉一车白糖。
当日20时许,他开车到南环物流园把车停下,看见仓库里的是凤山糖厂的“网山”牌白糖。
次日2时许,工人把车装好白糖,“小杨”讲有37吨多,他还没问把货拉到什么地方,“小杨”叫他先把车开出去再说。
当他把车开到物流园大门口旁边就被公安拦下了。
13、证人高某2的证言:他是象州县泰龙冰糖厂的职工,平常负责采购、销售等。
2016年6月3日,他到云南昆明市骏琪批发市场推销泰龙冰糖厂的冰糖,就顺便看一下市场上白砂塘的价格。
他走到其中一家门面询问价格时,是“周老板”(其辨认为周月楷)接待他。
“周老板”说他销售的“景戈塔”白砂糖每吨4800-4900元这样。
他见这个价格比正规市场上的“景戈塔”白砂糖便宜,就电话请示老板覃某1是否购买白砂糖,覃某1说叫他决定。
于是他第二天电话联系周老板订购了75吨白砂糖。
白糖从云南昆明王家营铁路货场发货,收货地点是柳江火车站,收货人是他的名字和联系电话。
6月8日他收到了快递,内有收货凭证,糖袋包装袋上印有“耿马南华糖业有限么司生产”及“景戈塔”等字样,他们收到货后就转款给了周月楷。
14、证人覃某1的证言:他是是象州县泰龙冰糖厂法定代表人,泰龙冰糖厂于2016年3月初开始向王姣芳购买“景戈塔”、“英茂”品牌的白砂糖,价格比在正规市场上的便宜。
2016年6月3日,他们厂的销售经理高某2到云南昆明市骏琪批发市场推销他们厂的冰糖,把电话给他,说骏琪批发市场有一家卖“景戈塔”白砂糖,价格比较便宜,每吨4800-4900元,是否买回厂里做原料。
他叫高某2自己决定。
后高某2于6月4日从骏琪批发市场购进了75吨白砂糖。
15、证人李某,4的证言:她和丈夫李存德在昆明市骏琪批发市场A区11-6号门面经营白砂糖、冰糖、红糖的批发零售,后与周月楷合伙经营。
他们卖给客户的白砂糖都是别人将泰国生产的白砂糖换包装,假冒成云南耿马南华糖厂的“景戈塔”牌白砂糖、云南德宏英茂糖厂的“英茂”牌白砂糖。
她平时主要看管门面,丈夫李存德主要联系客户,周月楷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包装的白砂塘,所得利润平分。
16、证人秦某,4的证言:他是天权物流云南业务负责人,2015年7月认识周月楷,后周月楷陆陆续续委托他帮发运白砂糖、冰糖、红糖到四川、广西等地。
周月楷委托他运输的白某糖是“英茂”、“景戈塔”两个品牌。
周月楷委托他发到柳州的白砂糖,收货人为王某2(经查系王姣芳之子)、池生寿。
17、证人张某,4的证言:他是昆明铁路局王家营火车站货运营销员。
2016年4月,一个姓周的男子(其辨认为周月楷)来到车站货运室找他,问白砂糖广西、湖南、浙江可不可以发。
他答复全国都可以。
姓周的男子叫他帮找一个物流公司。
他便介绍了普州公司。
姓周的男子提出货物要负责装卸和监管。
他询问了普州公司,普州公司说没有人手装卸和监管。
他便介绍一个叫王某1的男子。
王某1与姓周的男子谈妥之后,他就用普州公司的名义帮周姓男子托运白糖。
18、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4月,昆明铁路局一个叫张某,4的铁路销售员找到他,问他有没有空帮监督装卸货物。
当时他正好有空,就答应了。
张某,4就把一个姓周的男子(其辨认为周月楷)介绍给他,说姓周的男子有食糖要托运没人监督装卸。
他跟姓周的男子商讨监督装卸的费用,最后达成在昆明市王家营火车站监督装卸货物每吨给他5元。
第一次帮姓周的男子监督装缷是4月29日,货是发往柳州的白砂糖,是用普州物流公司名义发货,他后面又帮姓周的男子监督装卸了多次货物。
19、证人屈某,4的证言:她是柳州市二运公司子公司诚达物流公司柳州铁路东站货运部的工作人员。
2016年3月,王姣芳带王某2到柳州市诚达物流公司柳州铁路东站货运部找她,说他们的货到了东站,但领货凭证还没寄到他们手中,无法领取货物。
因她所在的公司是柳州东站认可的可以担保无需领货凭证领货的公司,所以王某2就委托她公司作担保。
王某2与她签好委托书后,她就到东站营业厅为他办好了领货手续。
王某2他们就拿着领货手续把货领走了。
到了4月份,池生寿到东站找到她,说是和王姣芳一起做生意的,领货凭证还没寄到他们手中,无法领取货物,需她们公司担保,把他们到东站的货物提走。
她就和池生寿签订委托书,由他委托她公司到东站提货。
从那时开始,池生寿的领货凭证未拿到时,总委托她公司担保,他自行到东站货场提货。
另外,屈某,4还提供了担保书印证其证言。
20、证人林某的证言:他经营白砂塘、冰糖,因广西生产的白砂糖,冰糖价格比较高,难以销售。
他发现贵州独山那里销售的白砂塘及冰糖都是云南过来的“换包糖”,因他长期从王姣芳处购进广西的白砂糖和冰糖,就去问王姣芳。
王姣芳说可以帮他从云南调“换包糖”,他就从王姣芳那里购进40吨云南过来的“换包糖”21、证人覃某2的证言:他丈夫林某,4从王姣芳处购进广西和云南的白糖,云南的白糖是“景戈塔”、“英茂”牌的。
22、被告人李存德的供述:他在昆明市骏琪批发市场A区11-6号门面经营糖类批发零售。
周月楷说他有“换包糖”进货渠道,周月楷还告诉他白砂糖是从国外生产的,假冒成国内品牌便于销售。
两人商量一起合伙做这种白砂糖生意,周月楷负责进货,他负责销售,利润两人平分。
2016年年初,王姣芳和一名男子(其辨认为池生寿)到骏琪批发市场A区11-6号他门面采购白砂糖时,他告诉王姣芳他卖的是“换包糖”,即假冒品牌的白砂糖。
因这种假冒品牌的糖比正品便宜,王姣芳和他谈好在他这里购买。
每次王姣芳告诉他要买白砂糖后,他就告诉周月楷,由周月楷到火车站发货。
发货后,他将发货信息发给王姣芳,王姣芳将钱转到他帐户。
火车站将收货凭证通过快递寄给池生寿。
他知道销售给王姣芳的白砂糖有“景戈塔”、“英茂”牌的,是否有其他品牌不清楚,因为都是周月楷发货的。
23、被告人周月楷供述:他在昆明市与李存德合伙销售“换包糖”,“换包糖”即其他地方生产的糖包装成“景戈塔”、“英茂”等品牌,“换包糖”的价格比市场上正规品牌的便宜。
他负责联系货源,李存德负责销售,客户的货款都是李存德收的,利润两人平分。
李存德与客户谈成一笔白糖生意,就会将客户采购白砂糖的数量、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通过短信告之他。
他便联系好货源,委托天权物流公司或普州物流公司帮他发送白砂糖。
2016年6月3日,一个自称广西冰糖厂姓高的男子(其辨认为高某2在昆明骏琪市场A区11-6号门面向他订购75吨“景戈塔”牌白砂糖,他联系货源后于6月4日委托普州物流公司从昆明王家营火车站将货发往柳江火车站,这是他唯一一次直接销售给客户白砂糖。
24、被告人王姣芳的供述:她在柳州市柳南区航惠路富华苑4栋1-12号门面经营一家“柳州市顺富食糖经营部”,营业执照的经营部负责人是她儿子,实际经营者是她。
池生寿是她雇请的小工。
2016年2月,她与池生寿一起到昆明骏琪批发市场联系购买白糖。
他们对比多家经营部的价格后,选中了一家价格比较低的食糖经营部。
她与经营部老板(其辨认为李存德)谈时候,老板给她的账号户名叫“李存德”,报给她的价比同品牌正品价格要低很多。
“李老板”说他们市场里卖的都是泰国、缅甸的糖,换包装变成“英茂”、“景戈塔”等牌子的。
当时她和老板谈好运货方式为火车运输,从昆明王家营发往柳州东站,他发货后先把火车车号告诉她,她收到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
后来她陆续向“李老板”购买白砂糖和冰糖。
她向“李老板”要货时只谈价格和数量,他发来什么品牌就什么品牌,反正都是泰国、缅甸那边生产的糖。
一开始她留的收货人名字是她儿子王某2,3月中旬以后她跟李存德讲收货人为池生寿,实际上都是池生寿去提的货。
她是通过她媳妇覃凤香的农行账户转钱给李存德。
最后一次收货是2016年6月2日中午,池生寿从东站提货后请韦某1将38吨白砂塘拉到象州县泰龙冰糖厂,韦某1送完货后又到她在南环仓库拉了40吨的白砂糖到泰龙冰糖厂,晚上又拉了一车。
她销售给泰龙冰糖厂的“景戈塔”、“英茂”品牌的白砂糖都是假冒的,具体销售了多少泰龙冰糖厂有具体记录。
泰龙冰糖厂通过账户为覃某1的账号转账到她媳妇覃凤香和她本人的账号里。
她与李存德谈买卖假冒白砂糖时候,池生寿在现场是知道的。
25、被告人池生寿的供述:他到柳州市顺富食糖经营部购买白糖时认识了经营部老板王姣芳,后来两人就慢慢熟悉了。
王姣芳见他在柳州没有事情做就雇佣他,让他看管经营部在南环路物流园内的仓库,负责仓库进出货的清点。
2016年初,他陪王姣芳去云南昆明了解那边糖的价格。
他们在昆明市骏琪批发市场找到了一个专门销售白糖的门面,门面老板姓李(其辨认为李存德)。
他们从李老板那里了解到昆明那里的白砂糖便宜,李老板向他们介绍说这些糖是从缅甸那边生产运来中国的,然后假冒我们国家正规糖厂生产的白砂糖,所以价格便宜,质量是没有问题的。
王姣芳当时就和李老板谈好并互留了联系电话。
从昆明回来后,王姣芳开始从昆明李老板那里购进假冒白砂糖进行销售,谈价、转款都是王姣芳自己去做。
只要货到柳州东站后,他负责去车站提货,找司机取货、送货。
26、谅解书,证实云南德宏英茂糖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存德表示谅解。
27、本院收据,证实被告人李存德、周月楷分别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王姣芳退出了违法所得4万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池生寿明知被告人王姣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帮助,与被告人王姣芳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池生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对于被告人李存德、王姣芳的辩护人关于王姣芳销售给泰龙冰糖厂已用作原料的白砂糖未进行鉴定,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德、周月楷、王姣芳、池生寿均供述李存德、周月楷销售给王姣芳的白砂糖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
被告人王姣芳供述其销售给泰龙冰糖厂的白砂糖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
证人高某3、覃某3证实泰龙冰糖厂从王姣芳处购买的白砂糖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
被告人李存德、周月楷、王姣芳也不能提供销售给泰龙冰糖厂的白砂糖系正规进货的凭据,且查获的存货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砂糖。
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存德关于对周月楷销售给高某275吨白砂糖不知情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存德对周月楷销售给高某275吨白砂糖不知情,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德、周月楷两人分工是由被告人李存德联系客户、收取货款,被告人周月楷组织货源并发货,被告人周月楷销售给高某2的75吨白砂糖,高某2是与被告人周月楷联系购买白砂糖的事宜,货款也是汇入周月楷的账户,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存德对该起交易知情。
因此,公诉机关将该起销售金额计入被告人李存德犯罪数额,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存德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釆纳。
在被告人李存德、周月楷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被告人王姣芳、池生寿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姣芳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池生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池生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退出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存德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池生寿减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姣芳、周月楷、李存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姣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周月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存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池生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暂存于本院被告人王姣芳、李存德、周月楷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
六、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被告人王姣芳的假冒“网山”牌白砂糖725袋、假冒“景戈塔”牌白砂糖9袋,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由暂扣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正春人民陪审员 周祖广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