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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正举与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民初270号
案件名称雷正举与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雷正举,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初270号原告:雷正举,男,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李丽超,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福路宝山工业园3期3栋东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段清。

原告雷正举与被告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正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李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正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领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正举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制造模具、现有产品库存、半成品等;

2.智领公司赔偿雷正举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4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智领公司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雷正举撤回对智领公司许诺销售的指控。

事实和理由:雷正举于2015年12月1日从雷某处受让专利号为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产品为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并于2015年1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登记备案。

ZL20143048××××.7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6日,授权日为2015年4月29日,年费缴纳至2017年11月25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雷正举及原专利权人雷某取得前述专利权后,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在市场生产、销售,取得良好的市场效果。

2017年11月6日,雷某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使用计算机,浏览智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并购买了电动平衡车一台,由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

经比对,智领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

智领公司未经许可大量的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雷正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雷正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智领公司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3均为雷正举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明,真实、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公证书;

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为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雷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2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7,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件)。

2015年10月12日,雷某与雷正举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专利的全部权益转让给雷正举。

2015年12月11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雷正举。

2016年6月9日雷某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转让协议书》中所述“全部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与电动平衡车(车小乖)第20143048××××.7号专利有关不论是转让前还是转让后所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

2015年11月6日,根据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搜索,该公司简介显示主营产品为:智能手表、智能穿戴、电子。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员工人数为101-200人,加工方式:OEM加工、ODM加工,厂房面积为500平方米。

进入其首页,在交易信用记录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智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5年8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品牌名称为Zealead,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

数码电子产品;

智能穿戴电子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打开“供应产品”下“智能车”链接,点击进入“兰博平衡车扭扭车三星进口电芯6.5寸”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为980-1050元,0个成交,0条评价,10000000个可售。

产品详细信息处显示品牌为Zealead,并展示标注有智领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实拍图。

2015年12月7日,根据雷正举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搜索,进入其首页,点击进入名为“兰博平衡车扭扭车三星进口电芯6.5寸”的产品页面,点击“联系卖家:刘智”弹出阿里旺旺2015登陆框,登陆后与“zealead1688:zealead1699[离线](陌生人)”进行聊天,zealead1688根据产品截图回复其有生产这款产品,随即代理人进行购买提交订单,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为智领公司、卖家会员名zealead1688,手机号码、电话号码188××××3905,订单号1420430677186961,货品名称为“兰博平衡车扭扭车三星进口电芯6.5寸,蓝色6.5寸”,金额780元,运费45元,付款825元,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意路58号。

2015年12月9日,雷正举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签收了“优速快递”的包裹(面单单号为518032625266),雷正举的委托代理人对包裹进行了拆封,包裹内有电动平衡车一台、使用说明书一份,充电电源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录像拍摄,取得2张照片,并将上述包裹封存交代理人保管带回(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见附件)。

经庭审比对,雷正举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认为涉案专利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车轮,车轮轮毂呈旋风型,包含五个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连处较窄,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的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车轮以及踏板设计。

两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轮毂为五个三角形形状,而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六个三角形形状。

另查明,智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

数码电子产品;

智能穿戴电子的研发与销售;

国内贸易。

2015年6月16日,雷某与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专利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永康市旺祥工贸有限公司,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许可费为基础费50万元,产品每成功销售一台,支付30元。

雷正举为本案支出侵权产品购买费825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雷正举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均系电子类的电动平衡车,属于相同产品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于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电动平衡车,均为左右对称结构,产品两边最外侧为平衡车车轮,车轮轮毂包含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

车轮上半部分边缘被车轮罩壳包裹,车轮罩壳内侧与平衡车踏板相连,相连处有三角形图案结构。

从俯视角度看,平衡车左右脚踏板外形近似六边形,中间相接处较窄,踏板表面有斜线沟槽纹理,中间连接处左右各有一个半椭圆形表面带竖线纹理的控键指示灯装置。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还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而后侧面对应位置则无此设计。

在平衡车底部,中间连接处表面有明显的沟槽纹理结构。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车轮轮毂呈旋风形,包含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共为五个,被控侵权产品车轮轮毂呈圆形,包含近似三角形的镂空结构共为六个;

涉案专利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折线从外向内渐次变短,被控侵权产品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也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但折线从外向内长短一致,均匀分配。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车轮轮毂以及所包含的镂空结构数量的差别,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

左右踏板连接处前侧表面各有一个由多条折线结构构成的装饰灯装置中折线是否为均匀分布属于细微差别,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不容易注意到该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

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根据智领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内关于其对经营模式、公司介绍等宣传,以及雷正举代理人与智领公司阿里旺旺的聊天记录中的答复,可以确认智领公司生产、销售了本案侵权产品。

智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

雷正举要求智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雷正举无证据证明智领公司有库存半成品及专用模具,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雷正举关于智领公司因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雷正举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雷正举亦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智领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公告授权;

2.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基础费用为50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

3.侵权产品的售价为980-1050元;

4.智领公司之前的成交量为0件;

5.智领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系从事数码产品、数码电子产品、智能穿戴电子的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的公司;

6.本案中,雷正举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825元,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3年修正)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雷正举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8××××.7”电动平衡车(车小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雷正举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雷正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雷正举负担1576元,由被告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原告雷正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智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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