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惠文,男,1994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光群,湖南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惠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苏13刑初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惠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徐少飞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郑惠文及其辩护人王光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苹果公司是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第6281379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郑惠文利用徐延智(另案处理)的居民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篡机阁”淘宝商铺,以六种模式对外销售“iphone”系列手机,雇佣徐延智、张立涛(另案处理)做客服。
在此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郑惠文明知其从王某1等人处购进的“iphone4”手机均系利用假冒苹果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配件进行组装、翻新的带有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和第6281379号“”商标的假冒“iphone4”手机,仍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以400余元至800余元不等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99”新“iphone4”翻新手机1417部,销售金额共计891165.67元,从中获利2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惠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9万元,被泗洪县公安局暂扣。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郑惠文及同案犯徐延智、张立涛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1、沈某、李某1、胡某、王某2、葛某等人证言,买受人岳某、居某、周某等人陈述及所购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建议销售价格参考、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说明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郑惠文的淘宝销售记录截屏图片、郑惠文的出货单、张立涛与徐延智的销售记录和退款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快递单据,“篡机阁”淘宝商铺截屏照片,现金缴款单及退赃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惠文明知其销售的手机是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891165.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惠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郑惠文主动退出绝大部分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惠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扣押的被告人郑惠文的违法所得19万元,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并依法追缴被告人郑惠文剩余违法所得1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郑惠文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郑惠文主观上并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
(2)原判决认定郑惠文销售翻新手机金额为891165.67元、获利20万余元证据不足,未对郑惠文销售的二手机及翻新机进行区分,其销售的手机80%是二手机,仅有从王某1处进货的部分手机系翻新机;
(3)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苹果公司系利害关系人,且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
(4)郑惠文供述存在诱供情形,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多是推测、推断。
2.原判决量刑过重,郑惠文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其系初犯,积极退赃,并认罪。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惠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郑惠文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是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第6281379号“”商标的权利人,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
上诉人郑惠文使用徐延智的居民身份证在淘宝网上注册了名为“篡机阁”的淘宝商铺,并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间雇佣徐延智、张立涛二人作为该商铺客服,以官方标配(移动联通插卡99新,美版或港版随机发)、套餐一(电信烧号99新,美版IOS7系统)、套餐二(电信烧号95新,美版IOS7系统)、套餐三(电信烧号9新,美版IOS7系统)、套餐四(电信烧号8新,美版IOS7系统)、套餐五(电信烧号99新,美版IOS7系统)等六种模式对外销售“iphone”系列手机。
上诉人郑惠文明知其从王某1等人处购进的“iphone4”手机系利用假冒苹果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配件进行组装、翻新的带有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和第6281379号“”商标的假冒“iphone4”手机,仍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以400余元至800余元不等价格对外销售,共销售“99”新“iphone4”翻新手机1417部,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1165.67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万余元。
案发后,上诉人郑惠文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9万元,被泗洪县公安局暂扣。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惠文当庭认罪、悔罪,并向法庭递交了写给侦查人员的致歉信。
二审开庭审理后,上诉人郑惠文的近亲属受其委托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及同案犯供述1.上诉人郑惠文供述,证明其用徐延智的居民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篡机阁”商铺,2014年9月至案发,其雇佣徐延智、张立涛做该商铺客服,对外销售其从淮安曙光手机城王某1的天翼手机卖场、淮安金马广场19楼手机门市、淮安市金三角手机市场内文雅手机店及网上采购的带有“iPhone”和“”商标标识的“iphone4”手机,共售出1649部,获利20余万元,其销售的“iphone4”手机大多为电信版,也有移动、联通版的二手手机,但数量非常少;
其认为二手手机是别人用过的旧手机,没有重新翻新,而翻新手机是把二手手机的核心部件拿过来换上屏幕和后盖等配件组装起一部新手机,从外观上看就是新的手机;
其知道供货商王某1等人供应的手机是翻新机,翻新手机用的配件肯定是小厂生产的,不可能是苹果公司生产的,因为价格有明显悬殊;
2014年9月后其销售的手机基本上都是翻新手机,没有什么二手手机;
其以99新、95新、90新等套餐形式对外销售“iphone4”手机,手机成色度看起来基本都是非常新的,客户不会产生怀疑;
2015年3月7日,其从深圳购进“iphone4”旧手机,准备自己组装、翻新,但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一部也没有售出的相关情况。
郑惠文与公安机关登录“篡机阁”淘宝账户,下载了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销售记录,核实扣除刷单、购买配件及交易关闭等,经统计实际交易1558单,销售的“iphone4”翻新手机大部分是烧号机,从张立涛、徐延智的电脑上复制了二人的销售记录电子数据表,显示张立涛交易906单,退款81单,徐延智交易819单,退款66单,郑惠文对上述数据无异议。
2.同案犯徐延智供述,证明郑惠文用其身份证在淘宝注册“篡机阁”商铺,2014年9月起郑惠文雇佣其和张立涛做该商铺客服,以五种套餐及官方标配模式对外销售“iphone4”手机,其等均知道销售的“iphone4”手机是翻新手机,因二手旧手机后盖和玻璃屏不可能都是新的,只有套餐四“80新”可能是二手手机,郑惠文要求其向客户介绍时说是二手美版手机,不能说是翻新手机;
2015年3月6日,郑惠文从深圳华强北购进了200部“iphone4”手机后盖、电池、主板、边框等配件,都是成套的,用于组装手机;
二手手机是别人用过的手机,基本不换零件,拿过来直接销售,翻新手机是把手机主机核心部分留下,手机的前屏、后盖、电池等更换成新的后出售,从外表上看像是新手机;
以不同成新度套餐形式销售“iphone4”手机是为了防止客户产生怀疑;
涉案手机翻新用的配件如后盖、前屏、电池等不可能是原厂,因原厂配件贵,且“iphone”系列手机部分配件是不对外销售的;
没有销售过一部正版原装手机,销售手机中仅有约十来部是二手的,没有翻新过的;
经与公安机关核对从电脑中调取的销售记录,其售出六种套餐“iphone4”手机共862部。
3.同案犯张立涛供述,证明郑惠文用徐延智身份证在淘宝注册“篡机阁”商铺,其受郑惠文雇佣在该商铺销售苹果手机,但手机有些配件不是原装的,如屏幕、电池或者后盖、边框等是更换过的。
其知道“iphone4”手机已停产,市场上的“iphone4”手机应该很旧,但郑惠文购进的“iphone4”手机比较新,故其都知道销售的“iphone4”手机是翻新手机,出售的没有经过翻新的二手机可能有,很少,只有十来部左右;
店里有六种模式销售,其中只有套餐四标准是八成新,其他套餐都是九成新以上,拿回来的手机正常都是翻新过,才能达到九成新以上,没有经过翻新不可能达到九成新以上,所以没有经过翻新就出售,只能是在套餐四中,而且套餐四中出售的手机也可能是翻新过的;
其销售“iphone4”手机时,郑惠文让其介绍手机为二手手机,不能说是翻新手机,因淘宝公司会查,不允许出售翻新手机;
其销售的手机在电脑上都有记录;
2015年3月7日,郑惠文从深圳购进的都是苹果手机配件如电池、主板、后盖、边框等,自己开始组装手机;
经与公安机关核对从电脑中调取的销售记录,其售出六种套餐“iphone4”手机共948部。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在淮安市曙光手机城开了一家名为天翼互联网手机卖场的店铺,2014年1月起主要经营翻新“iPhone”系列手机,品种有“iPhone4”写号机、“iPhone4”插卡机、“iPhone5c”等,主要销售“iPhone4”烧号机,翻新手机主板为原装主板,其他配件不是原厂的;
2014年5月左右,其招聘葛某、王某3等人翻新“iPhone”手机,“iPhone”手机电池、屏幕、边框和带有“iPhone”、“”标识的后盖等配件是从深圳通天通地公司购买的,翻新过的“iPhone”手机都不带后盖,在销售时找合槽的带有“iPhone”及“”标识的后盖放在翻新好的“iPhone”手机上;
一个叫小郑的人即郑惠文到其店里购买翻新“iPhone”手机,且郑惠文只在其处拿“iPhone4”烧号机,都是翻新机,少部分有划痕和破损的可能是二手机,郑惠文一般通过转账的方式汇款给其。
2.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在王某1经营的手机店负责修理手机,王某1店里销售“iPhone”烧号机、“iPhone4”插卡机等,都是二手翻新手机;
王某1位于水岸名宅的家里有葛某、王某2等人组装“iPhone”系列翻新手机。
3.证人李某1、胡某证言,证明其系王某1的员工,王某1店里销售的“iPhone”系列手机都是翻新手机,都是“iPhone4”型号的手机。
4.证人王某2、葛某、王某3、蒋某证言,证明其等受王某1雇佣,在王某1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水岸名城9栋401室家中维修、翻新手机,主要手机型号为“iPhone4”、“iPhone4S”等,需维修、翻新的手机上都贴有手机存在的问题,手机放在袋子里,用橡皮筋捆扎好,且屏幕、尾插、后盖等配件均是用箱子装过来的,也没有厂家、合格证等,都不是原厂正品,并在手机更换配件、翻新好后均不安装手机后盖,王某1拿到店里安装手机后盖。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岳某陈述,证明其在名为“篡机阁”的淘宝商铺购买一部官方标配“iPhone4”手机,商家称是“iPhone”正品手机,但买回来后,手机经常断网、打不出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居某、周某、曹某、李某2、夏某等人陈述及所某,证明其等在名为“篡机阁”的淘宝商铺购买“iPhone4”手机,商家及商铺广告宣传均称手机是正版正品,买回来时发现手机外观比较新,应该是翻新机。
(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郑惠文租住的淮安市枫丹白露小区25栋1401室内搜查并扣押“iPhone4”手机59部,带有“iPhone”及“”标识的“iPhone4”手机后盖200个、“iPhone4”包装盒200套、“iPhone4”外壳60个、“iPhone4”边框和屏30个、“iPhone4”显示屏40块、电池80块、主板50个及快递单据、记事本等。
2.郑惠文、徐延智、张立涛、王某1、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郑惠文、徐延智、张立涛辨认出王某1为郑惠文手机供货商,王某1辨认出郑惠文即为从其处购买翻新手机的“小郑”,沈某辨认出为王某1组装“iPhone”手机的葛某。
(五)商标权属情况及被害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1.授权书、第5621462号“iPhone”商标注册证、第6281379号“”商标注册证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涉案苹果公司的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苹果公司100%的独资子公司,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授权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具备充分知识和技能对涉嫌假冒苹果公司产品进行鉴别。
2.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北京直信创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是其公司在中国的正规授权服务提供商,该公司员工朱巍具备鉴别带有苹果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真伪的能力,能将假冒苹果公司产品、包装盒、零部件与苹果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包装盒、零部件区分开来。
3.未授权声明,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篡机阁”销售带有“iPhone”及“”商标的手机及配件。
4.鉴定证明,证明2015年1月23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公安机关委托对“iPhone4”16GB白色手机1台作出鉴定,认定该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手机产品,且手机内部含有的非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零配件,包含但不限于手机后盖、触摸屏、中框。
5.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3月26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在郑惠文位于淮安市大同东路枫丹白露小区25栋1401室租住处查获并扣押的带有“iPhone”及“”商标的“iPhone4”手机59部、包装盒200个(内含耳机、充电器和数据线)、带有“iPhone”及“”标识后盖200个进行鉴定,认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6.建议销售价格参考,证明2015年1月26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就“iPhone4”手机16GB建议价格4548元。
7.价格证明,证明2015年3月26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iPhone4”手机8GB建议销售价格为3088元、两种USB充电器建议销售价格分别为228元和149元、Apple30-pintoUSB电缆建议销售价格为149元、带线控的麦克风的苹果耳机建议销售价格为228元;
2015年4月7日,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对带有“iPhone”及“”的手机后盖作为独立产品在中国大陆单独销售,维修费用为218元/个。
(六)其他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手机购买者岳某报案而案发,并由公安机关对郑惠文在其经营“篡机阁”淘宝商铺销售“iPhone”手机行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抓获郑惠文、张立涛、徐延智,郑惠文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后郑惠文推翻原有供述,辱骂案件侦办人员。
3.郑惠文的“篡机阁”淘宝销售记录截屏图片,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郑惠文在“篡机阁”商铺销售“iPhone”手机的套餐种类、价格等情况。
4.公安机关从查获电脑中调取郑惠文的出货单、张立涛与徐延智的销售记录和退款记录,证明“篡机阁”商铺以官方标配、套餐一、套餐五形式销售99新“iPhone4”手机共1417部,销售金额891165.67元,其中张立涛销售755部,销售金额476834.47元,徐延智销售662部,销售金额414331.2元。
5.郑惠文、张立涛、徐延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郑惠文向王某1等人汇购手机款及郑惠文向张立涛、徐延智支付工资的相关情况。
6.现金缴款单及退赃说明,证明郑惠文在案发后退缴赃款19万元,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
7.快递单据387张,证明郑惠文以快递方式向淘宝买家邮寄“iPhone4”手机情况。
8.郑惠文的“篡机阁”淘宝商铺截屏照片,证明郑惠文对外宣传其销售的“iPhone4”手机100%原装正品,假一赔三,承诺质量问题15天包换新机。
二审庭审后,检察员补充发表意见认为:鉴于上诉人郑惠文近亲属在二审庭审后主动代其缴纳罚金,结合上诉人郑惠文二审庭审中当庭向侦查人员致歉,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新情况,建议二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证据等情况,依法酌情对其从宽处罚,适用缓刑。
针对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郑惠文及辩护人提出的“郑惠文主观上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惠文取保候审前的稳定供述及同案犯徐延智、张立涛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郑惠文明知“篡机阁”商铺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销售iPhone4手机为“翻新机”,且明确了解“翻新机”与二手机的区别,因其担心客户知道其销售的手机为翻新手机,而要求张立涛、徐延智对外销售时宣称手机为二手手机的相关事实。
且郑惠文购进及销售手机的价格均远低于同期正常销售价格,明显不符合常理。
故上诉人郑惠文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惠文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决未对郑惠文销售的二手机及翻新机进行区分,其销售的手机中仅有从王某1处进货的部分手机系翻新机,原判决认定郑惠文销售翻新手机金额为891165.67元、获利20万余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篡机阁”销售的手机系由上诉人郑惠文自淮安曙光手机城王某1的天翼手机卖场、淮安金马广场19楼手机门市、淮安市金三角手机市场内文雅手机店及网上等渠道采购而来。
证人王某1、沈某、葛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郑惠文自王某1处购入的手机均为翻新机。
而“篡机阁”销售手机时并没有因进货渠道差异来设置不同的销售等级、价格,而是根据手机外观的新旧程度分为六种套餐,故“篡机阁”销售的手机本质上属于同一性质。
且徐延智、张立涛证实“篡机阁”商铺销售的六种套餐中,只有套餐四中“8新”可能是二手手机,因为手机不经过翻新不可能达到九成新以上,“篡机阁”销售的二手手机最多十来部。
原审判决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认定“篡机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范围限于官方标配、套餐一、套餐五三种99新手机,已将以95新、9新、8新套餐形式销售的手机数额从总的销售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惠文销售99新iPhone4手机1417部,销售金额891165.67元之事实有“篡机阁”商铺淘宝销售记录及侦查机关从查获电脑提取的郑惠文自行整理的出货记录,张立涛、徐延智销售表、刷单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以上证据已经郑惠文、张立涛、徐延智核对、确认。
侦查阶段上诉人郑惠文供述其违法所得为20万余元,该供述得到其电脑中提取的出货单记载的成本、利润等信息的印证,且上诉人郑惠文在侦查阶段已主动根据其获利情况退缴违法所得19万元。
故上诉人郑惠文的该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惠文及辩护人提出的“苹果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苹果公司系利害关系人,且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苹果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标使用形式及商标所附产品真伪具有鉴别能力。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是苹果公司100%的独资子公司,经苹果公司确认该公司已具备充分知识和技能对涉嫌假冒苹果产品进行鉴别,且苹果公司特别授权该公司可以代表苹果公司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生的商标侵权等侵权活动进行调查,与中国有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版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公安等部门)接洽,投诉和协助查处案件,向执法机关出具并提交正式的鉴定报告等。
故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商品真伪辨别的意见具有证明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其次,苹果公司系本案被害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代表苹果公司对涉案手机所作的真伪辨别属于被害人陈述而非鉴定意见,故对该公司的鉴定资质等方面不应作要求。
最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关于涉案手机真伪的辨别意见与上诉人郑惠文及同案犯徐延智、张立涛供述、证人王某1及沈某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上诉人郑惠文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惠文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供述存在诱供情形,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多是推测、推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郑惠文在取保候审前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同案犯徐延智、张立涛在整个侦查阶段对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稳定。
郑惠文及徐延智、张立涛供述过程合理自然,证人证言均稳定。
郑惠文在侦查阶段后期改变原有罪供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上诉人郑惠文与辩护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与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惠文明知其销售的手机是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891165.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发后,上诉人郑惠文主动退出绝大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惠文当庭认罪悔罪,并在二审庭审后,委托其近亲属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8万元。
根据上诉人郑惠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在二审期间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检察员及辩护人提出的“可对郑惠文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委托调查,对上诉人郑惠文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诉人郑惠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被告人郑惠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由扣押机关泗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并依法追缴被告人郑惠文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刑初1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郑惠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上诉人郑惠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预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