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初30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九鼎烟酒商行,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狄村北街**号广建家园*幢商铺**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九鼎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