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412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雨,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密市市区豪顺烟酒副食门市。
经营者:黄小周,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密市市区豪顺烟酒副食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以双方已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收取350.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