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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青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刑更2601号
案件名称聂青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聂青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2601号罪犯聂青,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衢江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聂青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聂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次考核期内获得四个表扬。

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54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聂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

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青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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