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初103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该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城区乐青礼品批发部一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国际商贸城一楼D区4街395号。
经营者陆永青,女,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交五公司馨康小区26号楼1单元401室。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新城区乐青礼品批发部一分店(以下简称乐青礼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被告经营者陆永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城区国际商贸城私自售卖仿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生产的指甲刀等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售卖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指甲钳;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青礼品批发部辩称,其所销售的指甲钳上标识的数字为”771”,并非777,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故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2016年10月19日,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购买人员在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铺位的”乐青礼品批发部”购得指甲刀一盒,并取得名片一张。
名片正面标注”好时光精品批发”、”陆永青总经理”等字样。
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了(2016)呼北证内字第13491号公证书。
被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指甲刀套装,内有指甲刀、指甲锉、挖耳勺、小镊子等6样产品。
其中2把指甲刀上刻有”771”,3个数字均向右倾斜,中间的”7”较大,右边的”1”顶部有一明显向左延伸的横划线,且数字外围有椭圆形环绕,数字下方标有数个韩文字符。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经营资料、第7557805号商标注册证、(2016)呼北证内字第1349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名片、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557805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由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其上标注的”771”及图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及图外观基本相同。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771”标识下方为韩文字符,与涉案商标中的字符并不一致,但涉案商标中的”777”及图才是其显著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771”及图与其高度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而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且明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但考虑到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为该系列案件的综合支出,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顼、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城区乐青礼品批发部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新城区乐青礼品批发部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新城区乐青礼品批发部一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120元,剩余480元由被告新城区乐青礼品批发部一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