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298号原告:蒋文,男,汉族,1950年5月15日出生,退休医师,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山西康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文水县开栅镇开栅村东。
法定代表人:弓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喜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文诉被告山西康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文、被告山西康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霍喜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向本院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批准颁发了”一种简易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20123450.X)。
2013年夏天被告单位领导郝彩萍与原告反复协商,双方达成原告同意被告单位注册生产”一次性使用无菌灌肠器”的口头约定。
2014年10月16日被告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正式注册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一次性使用无菌灌肠器”(注册证编号:晋械注准20142660003)。
至今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使用专利技术相关费用,但被告迟迟不谈支付相关费用一事,而且以种种借口和理由推托。
原告的专利技术己经注册为被告的一种医疗器械,并实际占有长达两年之久,根据本专利技术市场效益预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的相关费用1900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拥有的专利技术及相关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相关费用5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康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动与被告联系称,有一项简易灌肠器(就是注射器和塑料管组合)的技术,但该技术必须由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报注册后才能有可能转化为产品。
由于其本人无法申报,希望借助被告的资质在食药监部门申报注册。
由于申报注册必须经过很严格的程序审批,能否注册无法预料,双方只是约定先注册,注册以后怎么办自始没有约定。
被告在注册申请后,第一时间告知其可以自己生产了。
由于该产品没有任何技术含量和市场竞争优势,被告也便没有生产,对于原告是否自己使用和生产、销售也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帮助其将技术转化为具备可实际实施的可能,不但不心存感念,还要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实际无法理解。
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根据原告起诉状表述,”原告同意被告单位注册生产一次性使用无菌灌肠器”,事实上被告也从未利用原告技术生产和销售过该产品。
所以,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所谓的专利权。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专利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申报注册阶段,是原告为了将其技术转化为产品,主动要求被告以其技术进行申报,双方并未约定使用费用。
对注册后如何使用和如何付费,双方也没有约定,被告更未生产,更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就注册而言,注册申报并不是排他性的,原告仍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技术让任何企业帮其申报注册,所以,被告并未影响到其专利权的使用和获利。
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于2009年7月22日批准颁发了”一种简易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20123450.X)。
专利权人为原告蒋文。
该实用新型涉及一种灌肠器,尤其是涉及一种将注射器前端连接一根硅橡胶导尿管,用于对大便不畅或需清理肠便的患者进行灌肠的简易灌肠器,属于医疗器械技术领域。
2013年夏天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注册”一次性使用无菌灌肠器”口头约定,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申请并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正式注册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一次性使用无菌灌肠器”(注册证编号:晋械注准20142660003)。
该产品由推注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和导管(一次性使用无菌导尿管)组成,适用于肠道清洁灌肠或给药,亦可用于便秘的洗肠、通便。
原告诉称,从注册至今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使用专利技术相关费用,但被告迟迟不谈支付相关费用一事。
被告辩称,双方只是约定先注册,注册以后怎么办没有约定,在申请注册后该产品没有技术市场竞争优势便自己没有生产,并称该产品注册申报并不是排他的,原告仍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申报注册。
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先起诉的被告主体名称为”山西康灵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该主体名称提出异议,后经协商同意变更被告主体名称为”山西康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医疗器械注册证、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初步审查于2009年7月22日批准颁发了”一种简易灌肠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20123450.X)。
在被告没有充足理由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为原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许可私自实施该项专利的即构成侵害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但被告申请并经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正式注册了原告的专利技术”一次性使用无菌灌肠器”的行为是经原告蒋文同意的,不存在私自注册该专利产品的情形,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该专利产品后进行了生产销售,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在该专利注册后生产合作的具体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有违反协议约定或明显过错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蒋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