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8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威远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威远县)。
辩护人牛甲根,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兴文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兴文县)。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叙永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四川省叙永县)。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辩护人牛甲根、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王衡、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徐健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始,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丽康南一街某房内,储存、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4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及丽康南一街xx号804房、34号701房仓库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269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53085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某、向某、杨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某、向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罗某、向某、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罗某、向某、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罗某是初犯,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罗某是从犯。
⒊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向某系从犯,在本案中作用极低。
⒉被告人向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⒊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
⒋被告人向某年仅23岁,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所起作用不大,系从犯。
⒉被告人杨某是犯罪未遂,所查获的货物均未销售。
⒊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
⒋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文化程度不高,准备结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始,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丽康南一街某房内,储存、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4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及丽康南一街xx号804房、34号701房仓库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269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4530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举报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犯罪未遂,依法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向某、杨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罗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向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
被告人杨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