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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1民初41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初41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店,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解放北路文体用品城。

经营者:马余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军,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山西恒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店(以下简称和美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和美文具店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军、刘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各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和美文具店辩称,1、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2、原告购买的产品并不是被告店铺的经营范围,对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不知情,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3、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以原告能证明的损失为准,关于原告维权的原告无从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属于举证不能,故相关费用不能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14241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编号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编号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30号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封存产品和收据及正品各一份,证明其正品的外观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全过程、和美文具店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3、和美文具店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和美文具店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和美文具店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和美文具店质证认为,对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

对证据2中的封存实物产品及收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是带回去之后封存而不是当场封存,我方产品不予认可。

对于正品与我方产品的真与假没有做出判断,不能以代理人的主观推测为标准。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中的公证费无异议,律师费、差旅费不能真实的反映为本案支出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相关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6年12月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解放北路上文体用品城一楼门面的一处悬挂”和美文具”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五元的墨汁一瓶,并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随后和美文具店提供了收据和名片,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03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得阁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汁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和美文具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相同点是”一得阁”这三个字是和正品的文字商标相符,正面防伪码的图形相符,包括外包装的图案和生产厂家都是一致的,不同的地方是防伪标贴没有经线,电话号和原告的不相符。

正品的瓶体在底面有生产日期和批号,被控产品没有,此外正品瓶体外观精细。

正品在2015年换了包装后已经不再生产。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作息系统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和美文具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为马余彬,经营场所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小商品批发市场南大门11号,注册时间为2003年8月18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5元,差旅费700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美文具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诉请和美文具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文具店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美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和美文具店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墨汁作为较为特定商品,其使用范围具有特定性,使用群体系小众,以及当地的经济、文化传统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和美文具店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太原市尖草坪区和美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太原市和美文具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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