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东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黄美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京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红,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肥东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京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6)皖01民初34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肥东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违背原告就被告原则及所涉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在肥东县之事实,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是无视事实的表现。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不适用以普通财产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无管辖权。
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内,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肥东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由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审判员 潘少华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