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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谢云辉通讯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46号
案件名称宁乡谢云辉通讯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乡谢云辉通讯店;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

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山社区楚沩中路25号。

经营者:谢云辉,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乡谢云辉通讯店(以下简称谢云辉通讯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湘01知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21年4月8日询问当事人。

谢云辉通讯店的经营者谢云辉,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云辉通讯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者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谢云辉通讯店销售。

1.源德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既没有注明消费者的姓名,也没有谢云辉通讯店的印章和店内员工的签名,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价格信息。

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时,恰逢谢云辉通讯店刚刚开业不久,彼时店里正在进行促销活动,即消费者购买耳机一副即可获赠自拍杆一个。

2.谢云辉通讯店在对外销售的商品上都会贴有“环球通讯”的标识,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任何谢云辉通讯店的标志,也没有任何影像资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出自该店。

3.支付宝转账截屏只能证明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黄志强在谢云辉通讯店消费支出55元,不能证明该支出对应的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二)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源德盛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取证后没有立即起诉谢云辉通讯店,而是直至2020年10月12日才到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故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三)谢云辉通讯店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1.源德盛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的取证行为是通过律师指派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谢云辉通讯店员工主动询问,进而购得耳机一副、自拍杆一个,源德盛公司存在“钓鱼取证”之嫌疑。

2.源德盛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取得涉案专利权后并没有在报纸或电视上公开发表已获得专利授权的声明,谢云辉通讯店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毫不知情,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3.源德盛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取证后,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谢云辉通讯店,而是等到2020年10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其目的就是利用普通百姓对法律无知、对官司畏惧的心理达到诉讼牟利的目的。

(四)谢云辉通讯店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实为事出有因。

谢云辉通讯店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向OPPO公司采购手机所获得的赠品。

因2017年宁乡市遭受洪灾,当时谢云辉通讯店所有的进货票据均被洪水浸泡毁损,故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供合法来源的进货票据。

(五)原审法院判赔的数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的侵权指控即便成立,由于谢云辉通讯店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或批发商,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仅为1个),销售金额亦极少(耳机、自拍杆共计55元),且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不知情,故未在社会中造成恶劣影响,也未对源德盛公司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谢云辉通讯店应当从轻量赔或免于判赔,改以批评教育或警告为主。

源德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谢云辉通讯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的行为;

2.判令谢云辉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3.判令谢云辉通讯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谢云辉通讯店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系谢云辉通讯店从案外人处购买其他商品时获赠的产品;

(二)谢云辉通讯店不可能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记载13项权利要求。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9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专利年费1200元。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9月18日,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42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1428号公证书),证明:申请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黄志强、邓艳红,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来到湖南省宁乡市楚沩中路一店铺,在招牌为“环球通讯”的门面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谢云辉”,名称为“谢云辉通讯店”),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和耳机一副,共支付55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当庭打开第5142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实物袋,内有一个与该公证书附件照片一致的自拍杆。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源德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

原审法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夹持拍摄设备的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谢云辉通讯店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源德盛公司起诉要求谢云辉通讯店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因其未举证证明该通讯店存在制造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已举证证明谢云辉通讯店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尽到举证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免予赔偿的豁免性权利,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者理应承担较高的谨慎义务和举证责任。

谢云辉通讯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就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购货渠道、合理价格和直接供货方等承担举证责任。

谢云辉通讯店以进货票据遗失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没有尽到必要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源德盛公司要求谢云辉通讯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谢云辉通讯店的侵权获利,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市场价值、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原审法院判决:一、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原审法院给源德盛公司发送的手机短信通知截屏,拟证明源德盛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本案的网上立案申请,故无论是从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7年9月11日)起算,还是从第51428号公证书的出具时间(2017年9月18日)起算,源德盛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均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谢云辉通讯店的质证意见为: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认可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证据目的,本院将在本判决的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二审期间,谢云辉通讯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根据源德盛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第51428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谢云辉通讯店;

抬头为“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票据号:No.0065356)载明的商品为“手机、自拍杆”,销售金额为55元,在“顾客名称”处有“环球通讯”的手写笔迹;

源德盛公司通过余额宝向账户名为“云辉******93”的支付宝账户汇入55元。

(二)谢云辉在二审询问中陈述了如下内容:1.其经营的店铺门头牌匾上注明的店名为“环球通讯”;

2.其店铺内的墙壁上张贴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店名为“谢云辉通讯店”;

3.其本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即为其本人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的后两位尾号为“93”。

(二)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

(三)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原审法院发送的手机短信通知截屏证据显示:1.原审法院向源德盛公司发送的其中一条短信通知载明了如下内容:“您好,您于2020-08-1416:53:05提交的网上立案(源德盛公司诉谢云辉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已立案,审查意见:无。

审查法官:罗希。

—立案!

”;

2.源德盛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谢云辉通讯店时,至少还就涉案专利权在原审法院针对其他案外人提起三件专利侵权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谢云辉通讯店销售;

(二)源德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三)谢云辉通讯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由谢云辉通讯店销售 谢云辉通讯店上诉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谢云辉通讯店销售。

理由是:其一,源德盛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上既没有注明消费者的姓名,也没有谢云辉通讯店的印章和店内员工的签名,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价格信息。

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时,恰逢谢云辉通讯店刚刚开业不久,彼时店里正在进行促销活动,即消费者购买耳机一副即可获赠自拍杆一个。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任何谢云辉通讯店的标志,也没有任何影像资料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出自该店。

而且,谢云辉通讯店在对外销售的商品上都会贴有“环球通讯”的标识。

其三,支付宝转账截屏只能证明源德盛公司的代理人黄志强在谢云辉通讯店消费支出55元,不能证明该支出对应的是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账单。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发现或者证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的名义向被诉侵权人购买侵权物品所取得的实物、票据等可以作为起诉被诉侵权人侵权的证据。

”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对该公证文书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证机构出具说明或者补正,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该公证文书进行审核认定。

” 本案中,首先,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他人以普通购买者名义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请求公证机关参与公证证据保全,于法有据。

其次,源德盛公司在原审阶段提交的第51428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如下事实:第一,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谢云辉通讯店;

第二,抬头为“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票据号:No.0065356)载明的商品为“手机、自拍杆”,销售金额为55元,在“顾客名称”处有“环球通讯”的手写笔迹;

第三,源德盛公司通过余额宝向账户名为“云辉******93”的支付宝账户汇入55元,该次转账的金额与前述票据上载明的金额相同,转账的时间与第51428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亦相同(均为2017年9月11日)。

再次,谢云辉二审询问陈述了如下内容:1.其经营的店铺门头牌匾上注明的店名为“环球通讯”;

2.其店铺内的墙壁上张贴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店名为“谢云辉通讯店”;

3.其本人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即为其本人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的后两位尾号为“93”。

由此可知,谢云辉的陈述内容与第5142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

而且,谢云辉通讯店在其上诉理由中亦自认源德盛公司公证取证时,恰逢该店开业不久,彼时店里正在进行促销活动,即消费者购买耳机一副即可获赠自拍杆一个。

谢云辉的上述自认,恰与第51428号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商品名称完全吻合。

最后,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对公证机关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查验的结果与第51428号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的内容相符,而谢云辉通讯店的经营者谢云辉参加了原审庭审并见证了原审法院拆封、查验公证封存证物的全过程。

因此,本案的在案事实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谢云辉通讯店销售。

虽然谢云辉通讯店对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提出若干质疑,但并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结合在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及原审当庭查验结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谢云辉通讯店销售,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谢云辉通讯店关于其未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源德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谢云辉通讯店上诉认为,源德盛公司在2017年9月11日取证后没有立即起诉谢云辉通讯店,而是直至2020年10月12日才到原审法院起诉立案,故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谢云辉通讯店系在本案二审阶段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诉讼时效规定进行审查。

诉讼时效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该项抗辩主张的,原则上不予支持,除外情形是“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一方面,谢云辉通讯店并未在一审阶段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另一方面,谢云辉通讯店在二审阶段亦未就其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提交新证据。

因此,对于谢云辉通讯店二审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虑谢云辉通讯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其法律知识、举证意识、举证能力均有所欠缺等因素,即使对其直至二审阶段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的做法可予以宽容,但基于二审查明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第一,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总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已与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相同。

第二,民法典施行之前,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尚未被废止。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解释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其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7年9月11日起算。

鉴于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时,专利法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参照该条规定精神,从更有利于保障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对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改为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因此,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届满。

第三,诉讼时效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根据源德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其已于2020年8月14日在原审法院的网上立案系统完成立案,该时间点早于上述诉讼时效届满日。

源德盛公司在原审法院完成网上立案的事实说明其已通过原审法院的网上立案系统提交了起诉状及相关材料,该事实导致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源德盛公司对谢云辉通讯店的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谢云辉通讯店关于源德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丧失胜诉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谢云辉通讯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 谢云辉通讯店上诉认为,其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是因为该通讯店当时的进货票据全部被洪水浸泡毁损,故事出有因。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谢云辉通讯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证明该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

谢云辉通讯店辩称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实为事出有因,但上述关于“因洪水浸泡毁损进货票据”的辩称事由同样缺乏证据证明,而且即使该辩称事由属实,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免于举证的法定情形。

因此,原审法院对谢云辉通讯店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谢云辉通讯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谢云辉通讯店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的判赔数额过高,其此节上诉理由的要点可以归纳为:其一,源德盛公司存在“钓鱼取证”的嫌疑;

其二,源德盛公司有意拖延提起诉讼的时间,起诉动机不纯;

其三,谢云辉通讯店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四,即使源德盛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谢云辉通讯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均极小,未对源德盛公司造成实质性的经济损失。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此前已由本院审结的涉及源德盛公司就同一专利权发起维权诉讼的(2020)最高法知民终372号案中,本院业已明确如下司法裁判精神:“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权利人应当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积极入手,以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

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应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 本案中,因权利人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故可以按照被诉侵权人谢云辉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谢云辉通讯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本院重点考量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在案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谢云辉通讯店仅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且其仅是零售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进行合理评估。

根据谢云辉通讯店开具的“手机销售专用票据”中载明的“耳机、自拍杆合计55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谢云辉通讯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仅对谢云辉通讯店进行了一次公证取证,其既未举证证明谢云辉通讯店明知或应知源德盛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或者在收到源德盛公司的律师函或警告函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谢云辉通讯店存在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的事实,故应认定谢云辉通讯店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轻微。

(4)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湖南省宁乡市,该地区与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发达省份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客观差异,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与源德盛公司在经济发达省份发起的侵权诉讼有所区别。

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酌定的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6000元仍属偏高,应予适当酌减。

据此,本院依法改判谢云辉通讯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另外,关于谢云辉通讯店认为源德盛公司存在“钓鱼取证”的上诉理由,根据前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以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取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谢云辉通讯店关于源德盛公司存在“钓鱼取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应予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是权利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但权利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对谢云辉通讯店提起的诉讼虽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其在2017年9月11日公证取证被诉侵权产品后,直至2020年8月14日才在原审法院完成网上立案,源德盛公司的取证行为与起诉行为之间间隔将近三年,对于在如此漫长的时间内未提起诉讼,源德盛公司没有给出合理解释。

诚然,专利权人基于自身诉讼策略的考量,于何时、何地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属于自身意思自治的范畴。

但是,基于尽快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推动构建诚信营商环境的司法宗旨,法律既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也不鼓励做维权的懈怠者。

源德盛公司完成公证取证后本可及时告知谢云辉通讯店涉嫌侵权并与后者协商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寻求救济,但其在公证取证后时隔近三年才提起针对谢云辉通讯店的侵权诉讼,加之谢云辉通讯店仅是个体工商户,在侵权风险防范意识、证据保存意识、证据保存条件、证据收集能力、诉讼对抗能力等方面都无法与源德盛公司等量齐观,故客观上可能导致谢云辉通讯店无法及时、有效提出相应的抗辩证据,进而无法与源德盛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展开实质性的对抗。

因此,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怠于起诉的行为,难谓符合民事诉讼法所倡导的诚信原则。

综上所述,谢云辉通讯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乡谢云辉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宁乡谢云辉通讯店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元,宁乡谢云辉通讯店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姜琳浩 书记员管众 裁判要点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246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欧宏伟、梁晓征 法官助理:姜琳浩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关键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诉讼时效;

合法来源抗辩;

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知民初2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宁乡谢云辉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宁乡谢云辉通讯店(经营者:谢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条、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二审阶段方提出该项抗辩主张,应如何处理;

2.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裁判观点 1.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是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该项抗辩主张的,原则上不予支持,除外情形是“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2.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实现科技成果类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高度和贡献程度相适应,达到鼓励创新,制裁故意侵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目的,是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为了从源头上遏制侵权现象,权利人应当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积极入手,以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

对于权利人在全国范围未经警告即针对众多零售商提起的系列诉讼,则应区别零售商的侵权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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