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宝石东路4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达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首,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南大富社区观平路299号粮食集团观澜工业园第八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永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璇玑,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号B幢14层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远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凤,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道通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视传媒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厦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
2、驳回一道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一道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道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公证书,是指控广厦传媒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唯一证据,因其是以不法方法取得,是违法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证取证的录像显示,本案公证对象是一个特定物,该特定物有记载事项明确的铭牌,根据铭牌路视通公司才是道闸机的所有人,在未经物品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实施对道闸机的拆卸和组装的行为是违法的,是以侵害其他物权所有人对该特定物的“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等对世权的违法方式取证。
一道通公司在明知情况下,违背所有人意志,故意以撬锁等侵权违法方式取得该证据,涉案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
同时上述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与是否以公证方式取得、是否实际破坏特定物品的结构无关。
二、公证书未能反映本案被控侵权物品的技术特征。
一道通公司并未提交被控侵权实物,且未说明不提交侵权实物的理由,也未向法院提出保全被控侵权实物的请求。
本案涉案公证书是书面证据,仅在二维空间中记载部分被控侵权物品的特征,与特定时空中的产品实物相比,会产生较大差异,不能体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无从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进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答辩期间内一道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道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使用侵害第ZL201220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广告道闸;
2、判令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
3、判令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判令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3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一道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39××××.9,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一审中,一道通公司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的展板旋转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310)、一设于T形旋转件(310)下方的燕尾合页(320)及一设于燕尾合页(320)下方的燕尾嵌件(360),所述T形旋转件(310)包括有一横杆(311)及垂直于该横杆(311)的竖直杆(312),所述横杆(311)与燕尾合页(320)沿该横杆(311)的轴线而可转动连接,所述竖直杆(312)穿过一轴承(330)及一轴承座(331)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340)。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可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解为:A、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的展板旋转装置,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
B、一设于T形旋转件下方的燕尾合页及一设于燕尾合页下方的燕尾嵌件;
C、所述T形旋转件包括有一横杆及垂直于该横杆的竖直杆;
D、所述横杆与燕尾合页沿该横杆的轴线而可转动连接;
E、所述竖直杆穿过一轴承及一轴承座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
2016年3月4日,一道通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申请,对位于贵阳市××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的道闸设施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4日,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公证员郭某1、公证人员杜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瑞一同来到贵阳市××小区××地下停车场××入口处,现场对道闸设备进行道闸升降、打开、关闭广告翻版等操作,并将该道闸设备的有关零部件拆开展示、再组装恢复。
公证人员杜某对上述停车场出入口周边以及道闸设施升降、打开、关闭广告翻版的情况以及零部件的现状进行了摄像,公证员郭某2行了拍照,并取得照片53张、录像资料3份。
该处从上述取得的照片中选取45张排版打印一式四份,每份共23页,该处利用全新一次性光盘将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全部照片以及录像资料整理并刻录一式四份,备份含有光盘1张。
随后,贵州省贵阳市立诚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黔筑立诚公字第991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播放公证光盘以及查验公证书照片上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该光盘及照片所展现出的涉案道闸机广告牌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的展板旋转装置,包括有一T形旋转件;
b、一设于T形旋转件下方的第一扣件及一设于第一扣件下方的第二扣件;
c、所述T形旋转件包括有一横杆及垂直于该横杆的竖直杆;
d、所述横杆与燕尾合页沿该横杆的轴线而可转动连接;
e、所述竖直杆穿过一轴承及一轴承座而连接至一呈条形块状的摆臂。
经当庭比对,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为“1”字形而非T形,其没有横杆;
2、缺少燕尾合页和燕尾嵌件;
3、缺少轴承和轴承座。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铭牌,该铭牌上有“路视传媒”、“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由深圳广厦监制、生产”、“www.an-gmedia.com”等字样。
路视传媒公司认可涉案被控产品系其安装,并表示该产品来源于广厦传媒公司;
广厦传媒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产品确系其生产制造。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道通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指控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均存在有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路视传媒公司还存在使用行为,一道通公司当庭放弃指控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许诺销售侵权。
同时,一道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的发票,予以证明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诉请的赔偿金额,一道通公司明确表示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18日,路视传媒公司(甲方)于广厦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告道闸订货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的广告道闸单价为5830元/台(含税),每次订购不少于10台;
乙方保证其合法拥有该合同项下广告道闸产品的专利权或者该专利权的使用权,任何第三方提出的专利权纠纷索赔,甲方应在收到通知过着相关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乙方,由乙方协助处理。
如因专利权问题导致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损失,则乙方愿意对该损失承担全权赔偿责任。
该协议还约定,甲方经销乙方的所有设备,厂牌须打上甲方的厂名和logo标识,在下方可打上乙方监制。
2015年1月1日,广厦传媒公司向路视传媒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深圳广厦传媒公司是广告道闸研发制造厂商,现授权委托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为我公司代理商,参加贵州省贵阳市广告道闸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维修服务等各方面工作。
代理商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广告道闸为我司生产设备,但出现经济纠纷与我司无关。
”该授权书的授权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2015年3月10日,路视传媒公司向广厦传媒公司订购了广告道闸30台,支付了货款共计182086.80元。
2015年5月28日,路视传媒公司(乙方)与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无偿提供市值18000元/台的新型专利道闸机2台,给甲方旗下位于云岩区××花山路××小区××期;
甲方在合作期限内享有道闸机的操作使用权、道闸机及其附属广告画面的所有权归乙方。
合作期为五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长足、管理使用费600元/年,按年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三、一道通公司指控的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是否存在制造、销售、使用的侵权行为;
四、路视传媒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一道通公司诉请的200000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
六、一道通公司诉请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书中所记载的公证行为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下完成的,且现场的操作行为并没有破坏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结构,公证书的内容及所附照片和录像均能反映涉案实物当前状态,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道通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39××××.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且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年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前文归纳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比对,可见,A与a、C与c、D与d、E与e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关于技术特征B与b,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燕尾合页和燕尾嵌件,两个技术特征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第二扣件的扣体扣入第一扣件的扣槽方式实现连接,该方式虽与涉案专利的通过燕尾嵌件上端的凸块滑入燕尾合页下端的卡槽实现连接不同,但两者均具有卡槽(扣槽)、凸块(扣体),可见两者虽分别采用嵌入式、扣合式实现合页、嵌件两个部件的紧密连接,但其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以扣槽替换卡槽,以扣体替换凸块,以扣入方式替换嵌入方式,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的,故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与涉案专利的燕尾合页、燕尾嵌件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另,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还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T形,不具有横杆且缺少轴承和轴承座。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T形旋转件中的横杆的长度并无具体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杆虽然较短,但其稍长于竖直杆的直径,并且发挥与横杆相同的功能,应当认定其就权利要求1中的横杆,与垂直方向的竖直杆共同构成非典型的T形旋转件;
关于轴承和轴承座的问题,根据当庭播放的公证光盘中内容,明显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确实使用有轴承和轴承座。
故,对于广厦传媒与路视传媒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为T形,不具有横杆且缺少轴承和轴承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一道通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及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有一个铭牌,该铭牌上有“路视传媒”、“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由深圳广厦监制、生产”、“www.an-gmedia.com”等字样,结合一审庭审中路视传媒公司提供的广告道闸订货协议书、授权书、支付凭证和其与贵阳小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广厦传媒公司当庭表示被控侵权产品确系其生产制造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广厦传媒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和销售行为,路视传媒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路视传媒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来源于广厦传传媒公司,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路视传媒公司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向广厦传媒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产品,在主观上也不具有侵权故意,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广厦传媒公司未经同意,制造、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道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结合广厦传媒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合理利润以及广告道闸产销行业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广厦传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
关于维权费用,因一道通公司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律师费票据,且一道通公司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亦必然会产生相关住宿、交通费用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令一道通公司和路视传媒公司承担一道通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首先,路视传媒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涉案产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一道通公司要求路视传媒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一道通公司诉请广厦传媒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一审法院认为,广厦传媒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手工制作,必然具有专用生产模具,广厦传媒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必然清楚其侵权产品和专用磨具的数量及存放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传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一道通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2039××××.9、“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广厦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道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路视传媒公司、广厦传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一道通公司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四、驳回一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路视传媒公司负担750元,广厦传媒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是本案的取证方式是否合法,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是本案公证书记载内容是否全面体现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能否直接通过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进行比对。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是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公证证据是被上诉人通过擅自拆卸、组装的方式取得,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是违法证据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道通公司的取证行为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一道通公司采取的取证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在于收集证据的的手段和结果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本案中就一道通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关零部件进行拆开展示、再恢复组装的取证方式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厦传媒、路视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
再次,被上诉人采取此种取证方式目的并无不当,从广厦传媒和路视通之间签订的订货协议书以及广厦传媒制作的关于道闸机的使用说明可以看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式、销售对象以及安装使用场所都具有特殊性,通过其他方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取证难度大,该取证方式是获取广厦传媒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也是最便捷的方式,如果必须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允许才能取证,则难以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也违犯公平原则,不利于对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最后,本案公证人员一行取证的场所是在贵阳市××小区××号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通过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公证人员一行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展示、组装以及拍摄、录像的过程中,并没有任何人员进行阻拦和反对,依据日常生活常理可以推断公证人员一行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卸、安装之前应当经过了小区物业人员同意。
综上,一道通公司的取证方式并无不当,广厦传媒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内容的证据,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对于取证的过程不仅有文字记载,还附有对现场和取证过程进行全程记录的录像资料以及照片,一审法院当庭出示了保全照片以及保全光盘。
上述书证和视听资料能够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通过上诉证据能够实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关于广厦传媒公司所提的专利纠纷案件中必须要提交相关实务进行侵权比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广厦传媒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控产品为“1”字形而非T形,其没有横杆;
2、缺少燕尾合页和燕尾嵌件;
3、缺少轴承和轴承座。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本案认为,首先,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中T形旋转件的横杆明显短于涉案专利的横杆,但被控侵权产品的T形旋转件的竖直杆明显长于其横杆,并相互垂直,形成非典型的T形;
因此广厦传媒提出被控产品为“1”字形而非T形,没有横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缺少燕尾合页和燕尾嵌件,但其第一个扣件下部的表面设有扣槽,第二个扣件的上部的表面设有扣入上述扣槽内的扣体,组装时,第二个扣件沿垂直于第一扣件表面扣槽的方向扣入第一扣件,两者扣合后合为一体,涉案专利的燕尾合页与燕尾嵌件之间是通过燕尾嵌件上端的凸块滑入燕尾合页下端的卡槽实现连接。
被控侵权采用的是第一扣件扣体与第二扣件的扣槽相互扣入的方式实现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B相比,两者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
且采用扣体与扣槽相互扣入的方式实现连接是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扣件、第二扣件与涉案专利的燕尾合页、燕尾嵌件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再次,通过保全录像已经照片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有轴承和轴承座,故广厦传媒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道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广厦传媒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实际许可使用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情节、合理利润以及广告道闸产销行业特点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的200000元赔偿较高,本院结合查明的路视传媒公司向广厦传媒公司支付货款182086.80元的实际情况以及本专利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100000元。
综上所述,广厦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220396869.9、“一种用于道闸机广告牌的展板旋转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贵州路视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4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五、驳回深圳一道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计9500元,由深圳广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