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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97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黄丽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正确,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

经营者:刘东英,女,汉族,1976年12月18日,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普斯特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普斯特门市部赔偿15万元及支付维权支出13320元;

2.判令普斯特门市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普斯特门市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普斯特门市部辩称,普斯特门市部没有生产能力,且不存在侵权恶意。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普斯特门市部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承担得成公司因本案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及公证费共14020元;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丽琼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128348.5“吸顶灯”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最新缴费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其外观设计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2013年12月1日,黄丽琼与得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

2015年8月29日,得成公司的代理人到位于广东省××荷塘镇上围××幢厂房购买货物一批(共三十六箱),单价为29元,取得0005525《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送货单》一张、NO6009767《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及厂房周围环境相片七张等资料。

《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送货单》上记载供货单位: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电器厂,营销地址:中山市古镇新兴中路124号,销售电话:0760-2234****,厂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康溪工业区,厂部电话:2760-23661396。

《收据》上盖有“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印章。

名片上记载有:“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生产基地:江门市荷塘镇康溪工业区,办公电话:0760-2366****,传真:22344675”等字样。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为该交易记录作了公证,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诉产品是一个吸顶灯,其外观如本判决后之附图2。

将其外观设计与得成公司专利设计对比,两者均为吸顶灯,主视图为同心圆设计,中心点为一八边形图案,周围有一圈两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同心圆的中部为白色灯罩,同心圆的最外部为四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

另查明,普斯特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东英,成立于2002年5月30日,成立资金数额为4000元,经营范围:销售:灯饰。

得成公司指控普斯特门市部制造被诉产品。

经审查,得成公司无证据证明名片上记载的“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灯饰有限公司”为普斯特门市部在经营中另外使用的企业名称,仅凭《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照明送货单》和名片上记载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指控普斯特门市部制造被诉产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得成公司是涉案外观专利权的独占实施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诉讼中,得成公司起诉了普斯特门市部和刘东英,经审查,普斯特门市部为刘东英设立的个体工商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因此,本案仅将普斯特门市部列为被告,不将刘东英列为被告,不影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主视图均为同心圆设计,中心点为一八边形图案,周围有一圈两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同心圆的中部为白色灯罩,同心圆的最外部为四层交叠的树叶图案设计。

综合判断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认定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普斯特门市部未经得成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得成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得成公司指控普斯特门市部制造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得成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普斯特门市部赔偿10000元。

得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ZL201230128348.5“吸顶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4元,由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承担1674元,由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承担189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得成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分别为《中山市普斯特照明有限公司订货单》和普斯特照明宣传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普斯特门市部制造。

本院要求普斯特门市部针对该两份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普斯特门市部未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订货单上记载的企业字号、商标标识、厂址、营销中心地址、电话、产品信息、付款情况等信息均与公证购买取得的送货单相对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该订货单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一并论述。

宣传册系得成公司自行提交,得成公司声称其在普斯特门市部的某次广交会展位上取得该宣传册,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宣传册来源不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普斯特门市部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普斯特门市部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得成公司负有举证证明普斯特门市部系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义务。

本案中,得成公司未能提交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系普斯特门市部的直接证据,其仅以公证购买获取的单据信息和二审提交的订货单信息上诉主张公证取证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上围南二路”即是普斯特门市部的生产基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普斯特门市部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取证地址并未显示相应公司名称,该取证地址、普斯特门市部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得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订货单及名片上记载的厂址“广东省江门市荷塘镇康溪工业区”均不相同,得成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个地址之间的关系。

且送货单上记载的供货单位“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电器厂”、订货单与名片上显示“中山市普斯特照明有限公司”经查均不存在。

普斯特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亦只有“销售:灯饰”。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得成公司前述上诉主张。

得成公司还上诉称普斯特门市部在得成公司提货时自称公证取证地为其生产基地,此为其单方陈述,在普斯特门市部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

故得成公司关于普斯特门市部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得成公司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一审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据、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本案花费的合理维权费用已达13920元。

一审法院酌情判赔10000元过低,尚不能弥补得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得成公司因侵权导致的损失以及普斯特门市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判令普斯特门市部赔偿得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所述,得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四、驳回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6.4元,由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066.4元,由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负担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6.4元,由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566.4元,由中山市古镇普斯特灯饰门市部负担1000元。

上诉人中山市得成灯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3566.4元,其多预交的1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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