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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469号
案件名称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市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邸中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邸中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陆军、王植宏,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JAKOBRI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张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邸中北。

原审被告:邸中北,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上诉人沈阳市其乐大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其乐大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下称诺和诺德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诺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诺和公司)、邸中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其乐大帝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其乐大帝公司、邸中北的住所地均在辽宁省。

广州诺和公司的登记注册地虽在广东省广州市,但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经对广州诺和公司和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实际核查,确认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存在任何实际经营行为,换言之上述地址仅行公司登记之名而无真正经营之实,注册并非意图经营而意图侵权。

他们的实际经营地址实际上就是其乐大帝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位于沈阳市××××的场所。

”故广州诺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应在辽宁省,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广州诺和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在广东省广州市。

诺和诺德公司虽在起诉状中有其乐大帝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所述的陈述内容,但该陈述仅表明诺和诺德公司确认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注册地址没有实际经营行为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得出广州诺和公司在注册地未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其实际经营地在辽宁省的结论。

且根据诺和诺德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在诺和诺德公司从其乐大帝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明确载明“生产企业为广州诺和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等信息。

由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仅对证据作形式审查,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生产的初步证据,且其乐大帝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即可以认定广东省广州市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

另外,诺和诺德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广东省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其乐大帝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其乐大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其乐大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诺和诺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述广州诺和公司实际经营地在辽宁省,并提出相应的主张,而一审法院断章取义,曲解该段陈述的本意,进而作出错误认定。

诺和诺德公司在其起诉状第8页诉称的原文为“经对被告二和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进行实际核查,确认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并非存在任何经营能力,换言之上述地址仅行公司登记之名而无真正经营之实,注册并非意图经营而意图侵权。

他们的实际经营地址实际上就是被告一的注册地址,即位于沈阳市××××的场所。

从被告散发广告所载电话、网站和地址以及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上述三个被告存在完全重合的经营场所、办公人员,属于混同的经营的商业模式。

”该段表述明确表示是对广州诺和公司和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进行实际核查,最后结论明确表示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实际上就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该表述的本意即诺和诺德公司已确定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均在辽宁省,表述非常明确,并不存在歧意。

诺和诺德公司上述诉称的目的是想主张因该两公司实际经营地均在辽宁省,而向法院主张属于混同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诺和诺德公司所述,如认为广州诺和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在辽宁省,其主要办事机构亦应在辽宁省,故本案依法应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二)诺和诺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否认广州诺和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存在实际经营行为,故上诉人无需再另行举证,据此,原审法院仅依据诺和诺德公司提交的包装盒上载明的地址,推定广东省广州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并以上诉人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规定。

诺和诺德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否认广州诺和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存在实际经营行为,并据此提出了相应的主张,即使法院对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但从证据证明力上来讲,诺和诺德公司在其起诉状自认的证明力要明显高于其他证据,为此,上诉人无需再另行举证。

另外,诺和诺德公司提交的诉讼证据并未进入质证程序,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机会,原审法院既认为处理管辖权异议仅对证据作形式审查,又以上诉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为由,推定广东省广州市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自相矛盾。

(三)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既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实施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根据诺和诺德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和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四)根据诺和诺德公司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诺和诺德公司诉称的所谓“侵权行为”也是在辽宁省的沈阳市和鞍山市,不存在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定理由,故本案如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法院审理,更便于调查、核实证据,便于查清本案事实,节约诉讼成本。

被上诉人诺和诺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查,诺和诺德公司以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中北进行共谋和分工,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中包括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摹仿其享有的驰名商标“novonordisk”及“诺和诺德”标识,使用在与诺和诺德公司驰名商标核准商品存在紧密联系的糖尿病足保健鞋上,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诺和诺德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且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中北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诺和诺德公司起诉时提交与广州诺和公司有关的主要证据有:①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509号《公证书》,以证明诺和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辽宁省东山宾馆,进入一挂有“辽宁省医学会第十六次内分泌暨第十四次糖尿病学术会议”字样条幅的所谓展会现场,见展台有“诺和诺德”字样的展示牌,诺和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交流过程中取得了参展商的“宣传册”一份。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当中,其中有“诺和诺德”字样的展示牌标明参展商为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诺和公司;

所展示的“诺和诺德糖尿病足专业保健鞋”产品的广告牌也显示有诺和诺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诺和公司的公司名称。

②由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510号《公证书》,以证明诺和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辽宁省沈河区文化路157号“沈阳国际鞋城”A座8层一间有“Clacke1878其乐大地专柜形象展示”字样展示牌的场所,购买了一双鞋帮、鞋垫上印有“novonordisk”标识的男士皮鞋,并取得“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③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5933号公证书,以证明诺和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辽宁省×××ד沈阳国际鞋城”8层一间标识有“Clacke”的场所,购买了鞋一双,并取得宣传册一份、《销售发货单单据》及《专用收款收据》各一张,所购得的鞋的外包装盒上载明“生产企业为广州诺和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等信息。

④《临时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无偿提供场地使用证明》,以证明广州诺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邸中北租赁广东省广州市××××作厂房用途使用。

本院认为:结合诺和诺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的规定,本案为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诺和诺德公司起诉时为证明广州诺和公司是本案的共同侵权人之一提交了初步的证据。

广州诺和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其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其中一被告广州诺和公司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其乐大帝公司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综合诺和诺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③、证据④,初步证明广州诺和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有生产行为。

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即便如诺和诺德公司所述,其乐大帝公司、广州诺和公司、邸中北存在完全重合的经营场所、办公人员,属于混同经营的商业模式,但如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并不能明确得出广州诺和公司在其注册登记地不存在实际经营行为。

而且广州诺和公司作为当事方,未对其经营场所不在广东省广州市的主张发表意见;

况且其乐大帝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广州诺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按照广州诺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其注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而认定其住所地于法有据。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诺和诺德公司于起诉时有权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故对于其乐大帝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乐大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其乐大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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