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9885号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16层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H。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蓉蓉,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亚凯,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东边商务大楼1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5。
法定代表人易晚生。
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罗蓉蓉、石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第1067506号、第10458874号“三友”注册商标,第1451691号、第10458875号“SANYOU”注册商标。
原告涉案商标“三友”、“SANYOU”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其商业经营中提供的商标注册介绍及方案中,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三友”、“三友知识产权”、“SANYOU”;
被告使用与原告“SANYOU”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作为其公司的网站域名主体识别部分(××)。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也在恶意攀附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被告将原告知名度极高的注册商标“三友”登记为企业名称并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
再者,“三友”亦为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知名度极高的企业名称,亦会引人误以为是被告与原告有某种关联,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
被告通过侵权行为获取了高额利润,并使原告的品牌声誉遭受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067506号“三友”、第10458874号“三友”、第1451691号“”、第1045887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三友”字样或与其近似的字样;
判令被告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
2、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50,000元;
4、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第1067506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42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三友”;
核定商品范围为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专利实施、版权管理、法律服务、法律研究;
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第10458874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4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三友”;
核定商品范围为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版权管理、调解、仲裁;
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第1451691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42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专利实施、版权管理、法律服务、法律研究;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9月27日。
第10458875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4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咨询、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版权管理、调解、仲裁;
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原告通过刊登报纸、杂志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对涉案注册商标在进行了持续地宣传、推广以及使用。
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任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霍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曹德龙对委托代理人任意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图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根据公证书显示,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网址系××,提供商标专利交易、版权登记申请、国内国外专利申请、国内国外商标注册等。
公司联系人为易经理,邮箱为256×××@qq.com。
2016年3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5530号。
2016年5月18日,申请人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石亚凯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霍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耿瑶对委托代理人任意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设备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图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根据公证书显示,易建信(三友知识产权、邮箱为256×××@qq.com)向案外人深圳市金德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商标注册方案。
其中方案中出现“SANYOU”、“三友”标识。
2016年5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32390号。
另经查,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报刊杂志、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67506号“三友”、第10458874号“三友”、第1451691号“”、第104588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在其产品上标识“SANYOU”、“三友”,且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许可范围高度重合,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其商标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将“三友”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加以注册并在网站中使用该标识,并且被告在其域名上使用“SANYOU”标识,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商誉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第1067506号三友、第10458874号三友、第1451691号、第10458875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三友”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域名www.patentsanyou.com由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注册使用;
四、被告深圳市三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4,04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燕 云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