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34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矸镇璎珞村。
负责人:乐明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元洪,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松,北���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北仑机床厂)与被告朱元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仑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林、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朱元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仑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元洪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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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北仑机床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元洪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
原告北仑机床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北仑机床厂是一家专业从事机床附件、纺织机械设备配件、建筑机械配件、塑料制品、磨具的制造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依法于2012年3月6日受让第230685号商标,为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5年7月29日,兹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0742)机床���件。
原告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所使用的产品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拥有良好市场口碑,但原告在淘宝公司销售网络平台(××)上发现被告朱元洪使用淘宝会员“hhl991259348”经营淘宝网店(店铺名为“景好记百货贸易城”)销售机床附件,该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未授权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朱元洪无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在市场上大量兜售假冒“”商标的同类产品,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在该淘宝店铺中订购了涉案商标的机床附件,并在上海徐汇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上述所购产品,以上购买行为和相关证据材料已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1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朱元洪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请求上判。
被告朱元洪书面答辩称,一、朱元洪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朱元洪销售的“上海马牌钻夹头”系2016年3月9日从淘宝网店“万通工量刃具”购买,朱元洪并未拿到该商品,而是直接复制“万通工量刃具”店铺中该货物信息后加价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赚取微薄利润,如有客户购买后,朱元洪就在“万通工量刃具”店铺中下单让“万通工量刃具”直接发货给实际购买者。
原告于2016年3月9日以128元购买的“上海马牌钻夹头”,系朱元洪在接到购买申请后以33元向“万通工量刃具”店铺下单购买(订单号1490461215980398),并由“万通工量刃具”发货到原告指定地址,是故原告证据中会有“万通工量刃具”的购买清单。
2、朱元洪在订购行为发生前,未从事过涉案产品的销售,对该产品不了解,无辨别侵权商品的能力。
朱元洪在淘宝网上误买了侵权商品,也是受害者,朱元洪主观上无过错,原告要求朱元洪承担赔偿责任极不公平。
二、朱元洪购买的商品具有合法途径,购买途径符合《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故朱元洪在本案中无客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朱元洪的销售行为系原告引起,是一次性行为,而朱元洪早已停止该商品的销售,原告诉请停止侵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朱元洪销售的商品总量仅1个,进价33元,零售价128元,利润仅95元,原告要求巨额赔偿于法无据。
五、本案侵权主体应该是商品的制造者及一手销售者,朱元洪作为购买者兼不知情的销售者同样是受害人;
至于制造者是故意仿冒或者制造商品雷同,原告应追究制造者的责任,而不是对不知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原告的请求对象错误,应驳回其针对朱元洪的诉讼请求。
六、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无合法依据,其请求的律师费、公证费无相应发票,上述费用及损失不属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进行事前审查。
三、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及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淘宝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朱元洪亦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相关证明其答辩主张的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朱元洪未到庭,对原告北仑机床厂、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质证及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北仑机床厂提交的产品价目表,系自制件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聘请律师合同,因原告确认其尚未支付律师费,故金额不予确认,但鉴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将结合本案诉讼情况对原告因本案���出的律师费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朱元洪提交的材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淘宝公司庭后核对属实,因涉案产品所附的发货单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快递单号等均与被告朱元洪提交的材料能相互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7月30日,上海机床附件一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68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机床附件,有效期自1985年7月30日至1995年7月2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7类。
2012年3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仑机床厂。
2016年3月9日,北仑机床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国庆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从淘宝网上在线购买马牌钻夹头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洪国庆在公证处,由洪国庆操作公证处清洁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店铺名称显示为“景好记百货贸易城”的店铺在线订购了名称为“上海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0.6-6/1-10/1-13/3-16/5-25-01-13mmB16”的产品一件,实付款136元(含快递费10元)。
网页页面显示掌柜昵称“hhl991259348”,商品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0。
2016年3月10日,洪国庆收到圆通快递快递员的送货电话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现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881322357715097736),公证员现场查看快��包装,包装完好无破损,未发现拆痕。
收取快递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物品拆开,内有钻夹头一个、出货单一份。
公证员对其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交洪国庆带回留存。
2016年3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1号公证书。
北仑机床厂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当庭对(2016)沪徐证经字第195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公证实物表面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81322357715097736),内有名称为扳手钻夹头的产品一盒、名称为万通工量刃具的发货单一张。
盒内有扳手、钻夹头各一个、合格证一张。
钻夹头的头部印有“马牌”文字,外包装盒的前后左右四面及合格证上均标注有“马图形+?
+‘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
发货单上标明“发货时间2016-3-9;
1490461215980398;
买家:韩都衣ˋ舍;
姓名洪先生;
卖家旺旺:万通工量刃具”等。
另,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以会员名“m137××××2146”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在卖家昵称一栏输入“hh1991259348”进行搜索,显示一条订单号为1698171362977306的订单,相应产品名称、交易时间及卖家信息等与上述公证书所载内容一致,点击交易快照,显示宝贝已经删除。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hh1991259348”,真实姓名“朱元洪”。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22357715097736。
2016年3月9日,淘宝会员“韩都衣ˋ舍”在淘宝店铺“万通工量刃具”下单购买“上海马牌钻夹头/扳手钻夹头0.6-6/1-10/1-13/3-16/5-20”一件,付款33元(含运费6元),订单号1490461215980398。
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万通工量刃具,真实姓名:夏仁初,收货地址:洪先生,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18弄3号楼201室,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881322357715097736”。
另查明,淘宝网(××)由淘宝公司运营,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在淘宝网上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息。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hh1991259348”的淘宝店铺“景好记百货贸易城”由被告朱元洪注册经营。
淘宝会员“韩都衣ˋ舍”的注册人为案外人黄某某。
北仑机床厂确认其向淘宝公司投诉后淘宝公司对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并披露了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北仑机床厂系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仑机床厂主张被告朱元洪销售所使用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扳手钻夹头外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多处使用“马图形+?+‘马牌’文字+HORSEBRAND”标识,钻夹头上印有“马牌”文字标识,明显属于商标性使用,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而第2306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为机床附件。
北仑机床厂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北仑机床厂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北仑机床厂第230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朱元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朱元洪主张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销售者主观上无过错,已尽到注意义务。
本案中,朱元洪在答辩状中陈述其直接复制“万通工量刃具”店铺中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后加价在自己的网店中销售,当客户购买后,其又在“万通工量刃具”店铺中下单让“万通工量刃具”直接发货给客户,按朱元洪的上述经营方式,其对销售的商品未经任何注意义务,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同时,在“万通工量刃具”下单的系案外人黄某某,而非朱元洪,朱元洪并未说明其与黄某某的关系及其取得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性。
综上,朱元洪对其销售的商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侵权商品的流通,具有主观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其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涉案商品已下架,链接已不存在,北仑机床厂要求朱元洪停止销售涉案商品的诉请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且北仑机床厂未举证证明朱元洪就涉案侵权商品仍有库存,对其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北仑机床厂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北仑机床厂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8元,交易成功0件;
2.北仑机床厂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28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北仑机床厂同时认为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淘宝公司在北仑机床厂投诉后即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尽到平台义务。
同时北仑机床厂亦不能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应知或明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北仑机床厂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元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通用机床附件厂负担225元,由被告朱元洪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