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雅琼,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官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经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转让,我公司系第895891号“中建”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于1994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房屋建筑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工厂建设、仓库建筑和修理等服务。
对该商标转让前及转让期间的侵权行为,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早在中建环球公司成立之前,即在2006年12月28日之前,经过持续宣传与使用,该商标在建筑服务上已经在中国乃至全球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中建环球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时,涉案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其在企业名称中作为字号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尤其是使用在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服务及其集团官网所介绍的对国际私募基金的引进与管理业务上,从事与我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不相类似的服务,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中建环球公司与我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借助我公司在建筑服务行业的影响力及良好声誉开展自己的经营活动,根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中建环球公司行为构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属于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服务上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涉案“中建”商标为驰名商标;
2、确认中建环球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使用“中建”字样;
3、判令中建环球公司停止在其官方网站及办公场所等经营场所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与文字;
4、判令中建环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0元。
一审法院向中建环球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建环球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
主要理由为:主张中建环球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注册地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2006年12月28日,北京中建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环球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建环球公司)成立,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07年1月5日,载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18层2101室。
法定代表人为马亚军。
2015年8月12日,北京中建环球公司公司变更为现有名称,工商信息中住所地变更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新路9号。
2016年8月29日,工商信息中住所地变更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
现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17号中建环球大厦。
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房地产开发、销售自行开发后的商品房。
为证明中建环球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中国建筑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416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进入www.zjhq888.com相关页面,可进入“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网站,点击“联系我们”,显示有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列表,列表有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北京中建环球公司、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
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豪柏大厦C1座21F-22F、C2座南附楼1F。
北京中建环球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豪柏大厦C1座21F-(3C)。
北京中建环球公司现变更为中建环球公司。
左侧“联系我们”显示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6号楼C1座21F-22F、C2座南附楼1F。
中国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098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进入www.zjhq666.com相关页面,可进入“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网站,点击“联系我们”,“联系方式”项下显示“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两个地址。
第一个地址显示:电话为010-8841****,传真为010-68412229,邮编为100048,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豪柏大厦C1座21-22层、C2座一层(北京总部)。
第二个地址显示:电话为025-5889****,传真为010-58894988,邮编为210032,地址为南京市星火路8号中建环球大厦十八层。
中国建筑公司确认上述地址目前无中建环球公司的相关牌子,但认为由于北京地址是中建环球公司首要的联系地址,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
中建环球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17号,称其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江苏省南京市,在迁至该地址之前,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
为此,中建环球公司提交了南京软件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南京软件园关于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京实际经营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南京软件园说明),内容为:“南京软件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南京高新开发区丽景路2号A座,负责园区内各类企业的准入、退出等管理工作。
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入住我园区,截止目前,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仍在我园区。
”中建环球公司还提交了《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单》(以下简称纳税申报单)两张,该申报单显示税款所属时间2015-12-01至2015-12-31,2016-03-01至2016-03-31,经营地址为南京高新区高新路9号,“总计”项均为“0”。
对于中建环球公司提到的相关江苏省南京市的地址,中国建筑公司分别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29号、第3030号、第30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029号公证书、3030号公证书、303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了2016年9月14日中国建设公司代理人周旭带领公证处人员到达相关地点的情况。
3029号公证书记录了南京市浦口区高新路9号的“自主创新广场”的情况,后附照片未见有中建环球公司相关信息。
3030号公证书则载明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火路南京地铁三号线1号出口一侧的在建工程工地的情况,该工地位于星火路东侧,地铁三号线1号出口南边,和地铁三号线1号出口之间间隔了一幢建筑。
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创智IC服务中心”施工单位为中建环球公司。
中建环球公司认可其住所地位于附近,但表示具体路线描述不能对应实际住所地。
3032号公证书显示的位置分别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星火路和普泗路交界口西南角的星火路8号,以及南京市浦口区星火路和学府路交界口西南角星火路一侧的星火路8号建筑前,前者显示为国电南京自动化有限公司,后者图片显示为小卖部、农贸市场等,均未见有中建环球公司相关信息。
中建环球公司称南京高新区高新路9号、南京高新区星火路8号、南京高新区星火路17号位于同一地址。
在其2016年9月29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根据2015年6月27日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南京江北新区的批复》,正式批复同意设立南京江北新区。
进入该园区的企业在做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时统一使用同一个地址,且高新区处于建设初期,门牌编号会出现变化。
南京高新区高新路9号是南京高新区管委会等为其安排的营业执照住所地。
中建环球公司认为其入驻时,星火路尚未建设完成,道路编号未完成,在那时编号为星火路8号,建设完成后编号为星火路17号。
该地址1A、1B楼由南京软件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回购,2号楼为中建环球大厦,系中建环球公司办公大楼,目前已开始逐步进驻办公,预计2016年10月正式入住办公。
由于高新园区建设问题,原址上新盖的中建环球大厦尚在建设过程中,故中建环球公司被围绕在该新建大楼周围的临时建筑内。
中国建筑公司认为,“中建环球大厦”系施工中的大厦,未投入使用,中建环球公司在南京市不可能有实际经营行为。
就侵权行为,中国建筑公司表示,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情况来源于经过公证的www.zjhq666.com网页上的显示情况,本案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国建筑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应当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提交了法院作出的(2016)京73民辖终68号裁定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742号裁定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497号裁定书。
其中(2016)京73民辖终68号裁定书载明:“本案为互联网上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涉案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的住所地属于侵权行为地。
”中建环球公司认为,无论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还是不正当竞争纠纷,均应当以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而非注册行为构成侵权进行判断。
单纯的注册行为不足以造成混淆或者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根据被诉的具体侵权行为分别确定不同的法院进行管辖。
另2016年5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初字第58号、5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与本案一致,中国建筑公司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对中建环球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还受理了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建环球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建环球南洋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共计四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由于中国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因此本案审查的关键是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认定的问题,若其中之一位于北京市,一审法院即可管辖。
一、被告住所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开展经营管理以及业务活动核心机构所在地,应当具有稳定性。
中建环球公司称其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江苏省南京市,在迁至该地址之前,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
对此,中建环球公司并无证据支持。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其于2015年8月12日住所地才变更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新路9号,且与南京软件园说明的“于2015年8月12日入住我园区”亦对应,故可认定,在2015年8月12日之前,中建环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中建环球公司对于南京高新路9号、南京高新区星火路8号以及南京高新区星火路17号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说明,但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在证明力上低于中国建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明力,对三个地址之间具有同一性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事实上,中建环球公司应当是对其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最为熟悉的主体,在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问题上更能提交有利证据,如公司人、财、物的安排等,其否定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应当对该事实之否定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在举证责任方面中建环球公司未尽到应有义务。
加上其亦陈述有“已开始逐步进驻办公,预计2016年10月正式入住办公”,故法院认为,即使支持中建环球公司“逐步进驻办公,预计2016年10月正式入住办公”的主张,亦恰恰能说明在本案提起诉讼之时即2016年6月14日,中建环球公司尚未“正式入住办公”。
管辖应当按照提起诉讼之时的住所地予以确定。
因此,法院认为,中建环球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区星火路17号。
中建环球公司还提交了企业营业执照、南京软件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纳税申报单以及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住所地情况。
法院认为,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系公司登记注册之地址,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住所地并非同一概念。
根据南京软件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其负责园区内企业的准入、退出等管理工作,并不能用以证明中建环球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具体情况。
纳税申报单中各项目均为零,在无相关账簿或者所得税申报情况下,无法体现中建环球公司的经营状况,亦不能用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情况。
故就住所地问题,法院认为中建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提起诉讼之时即2016年6月14日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
二、侵权行为地问题基于中建环球公司住所地确定上的难度,法院还需要审查侵权行为地是否位于北京市。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即使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若一审法院可以通过侵权行为地建立管辖的连接点,亦可依法进行管辖。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基于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12日之前中建环球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侵权公证之时,也即2015年7月3日,中建环球公司住所地亦位于该地址,可推定被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地亦位于该地址。
此外,由于中国建筑公司主张的中建环球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办公大厦命名上使用与“中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和文字、在介绍其董事长马亚军时称“二○○六年组建中建系统内部首家高级经理人团队股份制公司——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三项行为均系通过网络传播体现。
故本案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一审法院的在先裁定,中国建筑公司住所地法院亦可进行管辖。
由于中国建筑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故一审法院可就本案进行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建环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中国建筑公司认为中建环球公司侵犯其商标权提起的侵权之诉。
故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即中建环球公司于本案起诉时的住所地系本案管辖连接点之一。
关于住所地的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提起诉讼之时为2016年6月14日,故本院应查明中建环球公司于本案起诉时的住所地位于何处,并以此确认本案管辖法院。
中建环球公司虽称其于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将主要办事机构迁至江苏省南京市,但其亦认可在迁至该地址之前,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
关于中建环球公司搬迁至南京的具体时间问题,中建环球公司系对其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最为熟悉的主体,故中建环球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举证责任。
中建环球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虽提交了办公地址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南京软件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纳税申报单以及情况说明等,用以证明住所地情况。
但本院认为,首先,中建环球公司对于南京高新路9号、南京高新区星火路8号以及南京高新区星火路17号之间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对三个地址之间具有同一性予以充分证明。
其次,中建环球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系公司登记注册之地址,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住所地并非同一概念。
进而根据南京软件园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陈述,其负责园区内企业的准入、退出等管理工作,其所提交的证明亦不能用以证明中建环球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具体情况。
再次,中建环球公司虽然提供了在南京市的纳税凭证,但其提交得纳税申报单中各项目均为零,且中建环球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
故中建环球公司住所地问题,本院认为中建环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提起诉讼之时即2016年6月14日其主要办事机构已从北京市搬迁至江苏省南京市。
故本院依据中建环球公司关于该公司认可在迁至南京市之前,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海淀区的陈述。
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本案提起诉讼之时,中建环球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
综上所述,本案起诉时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而该案诉讼请求中涉及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规定。
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建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建环球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