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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侯区料基食品经营部、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民初1119号
案件名称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武侯区料基食品经营部、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武侯区料基食品经营部,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1119号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料基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张敏。

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食品连锁公司)与被告武侯区料基食品经营部(料基食品经营部)、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廖记企业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廖记企业管理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出上诉。

2017年7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廖记企业管理公司的上诉。

现原告廖记食品连锁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料基食品经营部、廖记企业管理公司的起诉。

现原告廖记食品连锁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料基食品经营部、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廖记食品连锁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其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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