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720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永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傅玲玲、被告法定代表人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XXXXXXX)的权利人。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在取得了一系列荣誉的同时也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一得阁”商标也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系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且在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和“一得阁”图形文字组合商标,该墨汁非原告生产。
2016年,被告曾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诉诸本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屡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且被告屡教不改,属于典型的明知故犯,情节恶劣。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调查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市山西南路XXX号“永祥四寳堂”店铺是由其租赁场所,使用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所售商品发票均使用“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的抬头,其未进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一、1984年6月30日,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注册竖列的中文“一得阁”文字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现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由竖列中文“一得阁”与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商标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一得阁”文字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2012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牌墨汁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一得阁”)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原告被评为“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原告获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同时“一得阁”牌墨汁等产品取得了“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并被北京老字号协会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二、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睿霆和公证员助理曹楠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山西南路XXX号悬挂“永祥四寳堂”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在对店招拍照后,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价格为5元,并当场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在将所购商品、收据、名片拍照,并把所购商品编号(17-10)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此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6357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三、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本市山西南路XXX号的店铺门头店招为“永祥四寳堂”。
经当庭检查公证处封条完整性后,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封存实物,内有100克装一得阁墨汁一瓶、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在该墨汁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印有竖列烫金“一得阁墨汁”字样,一侧标注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在盒正面左上角有防伪标贴,该防伪标贴上印有“一得阁”图形与文字的组合标识,以及“拨电话XXXXX****X或网址查询www.yidege.net”,盒盖上有“一得阁”文字标识。
盒身一侧贴有“上海17-10永祥四宝堂”标签。
打开该外包装盒,在塑料墨汁瓶身一面贴有标注竖列“一得阁墨汁”字样的标贴。
在收据上手写着“墨汁1瓶、5元”以及“章”字签字。
名片上印有:“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永祥四宝堂章永强,地址:上海市黄浦区福州路XXX号分店地址:山西南路XXX号”等内容。
涉案的公证保全产品经与原告生产的100克装墨汁产品外包装盒及塑料墨汁瓶进行比对,两者在包装外观上均基本一致,但是在原告的防伪标贴上所标注的电话查询号码和网址分别为“XXXXXXXXXX”和“www.yidegegongsi.com”,明显与上述防伪标贴上的电话查询号码及网址不同,原告塑料墨汁瓶瓶体颜色及瓶嘴也明显与公证保全的产品不同,且在原告方的塑料墨汁瓶底上标注有产品的生产日期。
原告当庭表示在其生产的该品种产品上均明确标注有产品的生产日期,且原告也从未使用过“XXXXXXXXXX”的查询电话和www.yidege.net网站。
另查明,2016年,原告以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庭外和解,原告撤诉息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14241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01957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6357号公证书和实物、(2016)沪0101民初19577号民事裁定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商标有效期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证据显示,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系北京市著名商标,在行业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原告又系我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因此“一得阁”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现涉案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墨汁”属相同商品。
涉案产品外包装盒及瓶身上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以及防伪标识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与原告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结合比对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包装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被告确认涉案店铺系其租赁并经营,结合公证保全取得的证据,在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店铺系由他人经营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对自己销售的产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且被告曾因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遭起诉,对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理应知晓,故更应对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加以审核,现被告仍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经营规模和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上海徽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沈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