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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民终439号
案件名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与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4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127门市。

经营者:杨瑞。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以下简称珍珠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世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珍珠超市的经营者杨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四川百世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四川百世兴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珍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珍珠超市赔偿四川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事实与理由:四川百世兴公司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酒鬼”花生经过四川百世兴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被评为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被授予“四川特产食品”,《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四川百世兴公司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四川百世兴公司经调查发现珍珠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四川百世兴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珍珠超市一审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四川百世兴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种植;

花生等。

(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107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8月21日,四川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3)川国公证字第86209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二、关于珍珠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显示:珍珠超市于2014年9月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经营场所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小区127门市,经营者为杨瑞,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55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4月30日,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金源小区珍珠平价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酒鬼花生2袋,支付人民币13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四川百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两袋酒鬼花生米的外观均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下部载明长春市龙泰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四川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四川百世兴公司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三、其他事实(2014)莱西证经字第450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51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52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所持有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一、四川百世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珍珠超市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四川百世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收据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珍珠超市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55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珍珠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酒鬼”字样,与四川百世兴公司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四川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珍珠超市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四川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珍珠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四川百世兴公司要求珍珠超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四川百世兴公司未向本院举证珍珠超市因侵权所得利益、四川百世兴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珍珠超市的赔偿数额。

其中四川百世兴公司因珍珠超市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

对于四川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2500元,两项费用合计共3500元。

珍珠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四川百世兴公司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川百世兴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500元;三、驳回四川百世兴公司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珍珠超市二审上诉称:珍珠超市从未销售过酒鬼花生米,也从未向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过收据,没有监控或截图以及杨瑞个人影像资料和店内照片,单凭店内牌匾不足以证明珍珠超市销售过酒鬼花生米。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四川百世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川百世兴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8655号公证书可见,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珍珠超市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经公证机关公证,珍珠超市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

珍珠超市所提出的监控截图和影像问题并非公证内容所必须,此亦不足以否定公证文书的合法性。

珍珠超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珍珠平价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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