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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庐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顺兴贸易商行、汉川市金永发炒业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8民初58号
案件名称吉安县庐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安市青原区顺兴贸易商行、汉川市金永发炒业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安县庐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市青原区顺兴贸易商行,汉川市金永发炒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初58号原告:吉安县庐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工业园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

法定代表人:XX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启旺、李玲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顺兴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贸易广场9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0。

经营者:郭小玲,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汉川市金永发炒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中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5。

法定代表人:蔡金祥,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一帆,男,该合作社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蔡振威,男,该合作社销售部部长。

原告吉安县庐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庐陵食品公司)与被告吉安市青原区顺兴贸易商行(以下���称顺兴商行)、被告汉川市金永发炒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永发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启旺、李玲娟,被告顺兴商行经营者郭小玲,被告金永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帆、蔡振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588元(含侵权赔偿2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8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庐陵食品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12月7日与商标持有人康宏保先生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合同约定商标持有人康宏保将其已取得注册的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及第13922603号“康娃缘”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庐陵食品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

2、庐陵食品公司经调查发现顺兴商行在未取得商标持有人、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并非庐陵食品公司生产的带有“康太太”商标标识相同和类似商品。

庐陵食品公司遂于2017年4月14日下午通过委托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方式购买了部分侵权商品。

顺兴商行这种违法销售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消费者对商标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庐陵食品公司的合法商标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3、金永发合作社为本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顺兴商行辩称:1、原告庐陵食品公司诉称被告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根本没有“康娃缘”商标,对“康娃缘”商标不存在侵权。

同时,从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注册证来看,该商标核定商品为饼干,糕点,面包,月饼,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糊,调味品等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第30类。

但被告销售的商品为熟制豆,其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第29类,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可能与“康太太”商标的商品发生混淆或者误认。

2、康宏保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

因此,康宏保于2015年12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康太太”商标使用权,明显与事实不符。

3、顺兴商行销售的商品为金永发合作社生产,该合作社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了“康太太”商标(其申请号为19522203),其指定使用上商品为家禽(非活),鱼制食品……熟制豆,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

综上,顺兴商行销售的商品并没有侵害原告“康娃缘”、“康太太”的商标专用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永发合作社辩称:1、庐陵食品公司诉称商标侵权的事实不成立。

被告生产的商品上根本没有“康娃缘”商标。

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注册证中载明核定商品��第30类,即饼干、糕点、蛋糕、面包、月饼、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芝麻糊、调味品、汉堡包,但被告生产的商品是熟制豆,其属于类似商品的服务区分表上第29类,因此被告生产的商品不可能与原告的使用的第15374559号“康太太”相混淆。

2、康宏保于2014年9月19日申请注册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

因此康宏保于2015年12月27日与庐陵食品公司签订的“康太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

3、金永发合作社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了“康太太”商标(其申请号为19522203),其指定使用商品为家禽(非活),鱼制食品,土豆片,咸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熟制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

2016年12月23日,��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19522203BFBH01),其引证商标中并没有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

且金永发合作社已于2017年2月7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了该申请。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顺兴商行销售的商品没有侵害“康娃缘”、“康太太”商标专用权。

因此,庐陵食品公司诉称金永发合作社、顺兴商行商标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庐陵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1第15374559号“康太太”和第13922603号“康娃缘”商标证,证明康宏保已注册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庐陵食品公司的“康太太”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金永发合作社没有生产该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

金永发合作社生产的商品上没有“康娃缘”的商标,因此该商标和本案亦缺乏关联性。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商标专有权人康宏保许可庐陵食品公司排他使用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及第13922603号“康娃缘”商标;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没有备案,签订的时间早于该商标注册公告的时间,且该合同中康宏保的签名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商标注册人的签名字迹不一致。

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和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3授权声明,证明庐陵食品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康宏保的签名与证据2中的签名不一致。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对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授权声明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4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商标专有权人康宏保取得了康太太食品预包装的外观装潢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认为作品登记时间2017年5月9日晚于起诉时间,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5庐陵食品公司生产的“康太太”食品,证明庐陵食品公司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后,一直在生产、销售“康太太”牌的零食小吃;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提供的商品证明金永发合作社实际生产的不是“康太太”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反而证明庐陵食品公司在违法使用“康太太”商标。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6公证书,证明庐陵食品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下午委托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方式到顺兴商行购买了部分侵权商品。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的保全物是由其销售的。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对该证据中被封存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江西省××市庐陵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取证,并封存所购买食品,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处的取证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7部分侵权商品,证明顺兴商行销售的商品已侵犯庐陵食品公司的合法商标权;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金永发合作社生产和顺兴商行销售的熟制豆,不是庐陵食品公司“康太太”商标核定的第30类商品,因此顺兴商行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

金永发合作社生产的商品上也标明了合法信息,不会和庐陵食品公司的商品发生混淆。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8顺兴商行开具的收据,证明庐陵食品公司为保全证据从顺兴商行购买价值188元的部分侵权商品;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中载明的“饼干”与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实物不符。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认为收据中载明的物品名称与公证书中的实物不吻合,但是江西省××市庐陵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取证,并封存所购买食品,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公证处的取证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举证据10庐陵公证处发票,证明庐陵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元。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处没有审查庐陵食品公司相关资质,就出具了公证票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顺兴商行、金永发合作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法予以确认。

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2顺兴商行销售的商品照片,证明顺兴商行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标有第15374559号“康太太”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发生混淆或者误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虽然在第15374559号“康太太”注册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没有注册,但不能将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唯一侵权的依据。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信息,证明了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2015年12月7日康宏保与庐陵食品��司签订的“康太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

同时也证明康宏保没有将“康太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4第13922603号“康娃缘”商标注册信息,证明了康宏保没有将“康娃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

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5,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第19522203号“康太太”商标受理通知书、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通知书,证明金永发合作社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康太太”商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是第29类,与康宏保的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针对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3、4、5质证后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法律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是否生效与是否报送商标局备案无关联性,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公告日期是2017年3月14日,是商标局的公告延迟时间,不影响商标的授权使用。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针对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永发合作社所举证据6第17832761号“蔡先森”注册商标证,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是已注册的“蔡先森”商标,其商品并不会与原告的商品发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商标比对的是显著部位,其使用的“康太太”的标识,还是会引起混淆误认。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康宏保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止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

糕点;

蛋糕;

面包;

月饼;

茶;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芝麻糊;

调味品;

汉���包(截止)。

康宏保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准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止第13922603号“康娃缘”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熟制豆;

腌制水果;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精制坚果仁;

腐竹;

冬菇;

果冻;

油炸土豆片;

开花豆(截止)。

2015年4月20日、2015年12月7日,康宏保与原告庐陵食品公司签订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持有人康宏保将其取得注册的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及第13922603号“康娃缘”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授权庐陵食品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戴启旺、李玲娟到江西省××市庐陵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西省××市庐陵公证处公证员王某、赖某随同戴启旺、李玲娟来到吉安市××区贸易广场××街××号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戴启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三箱不同口味的“康太太”食品,李玲娟又购买了一点其他的散装食品,后戴启旺一并付款,共计人民币188元。

该商店出具了一张印有“顺兴贸易商行”的单据,单据上品名注明“康太太”,数量“3”,单价“60”,金额为“180+8¥188”。

随后,公证员在店铺斜对面用手机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店铺上面的招牌印有“顺兴贸易商行”等字样。

之后,一女子驾驶一辆机动板车随同戴启旺将三箱印有“康太太”的食品送至停放在马路边的戴启旺的小轿车后备箱里,公证员用手机进行了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江西省××市庐陵公证处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2017)赣吉庐证内字第1175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

为此,原告庐陵食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588元(含侵权赔偿24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88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食品的包装袋上印有“康太太”的字样。

另查明,被告顺兴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小玲,经营场所为吉安市青原区吉安贸易广场9街8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

被告金永发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蔡金祥,业务范围是凭有效许可证从事炒货品势及坚果制品加工、销售。

被告顺兴商行销售的涉嫌侵权食品的生厂商为被告金永发合作社。

该涉嫌侵权食品包装上使用了“蔡先森”和“康太太”商标。

而庐陵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包装上使用了“康娃缘”和“康太太”商标。

2016年10月14日,金永发合作社取得了“蔡先森”商标的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0月13日。

2016年4月5日,金永发合作社申请对康太太商标(类别第29类)进行注册,但被驳回其在第29类“家禽(非活),鱼制食品,土豆片,咸菜,蛋,熟制豆,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豆腐制品”上食用该商标��注册申请。

2017年2月7日,金永发合作社对此申请复审。

庭审中,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放弃被告对“康娃缘”注册商标的侵权主张,仅主张被告侵犯其“康太太”注册商标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同时,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和金永发合作社均认可双方所生产的涉案食品为熟制豆。

本院认为,康宏保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

糕点;

蛋糕;

面包;

月饼;

茶;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芝麻糊;

调味品;

汉堡包(截止)。

2015年12月7日,康宏保将“康太太”商标以��他许可使用的方式许可原告庐陵食品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故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对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期间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

被告顺兴商行销售的由被告金永发合作社生产的涉案食品的包装上使用了“康太太”商标。

原、被告均认可该涉案食品为熟制豆。

原告庐陵食品公司主张熟制豆属于其“康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但是“熟制豆”已明确纳入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服务项目第29类中,与“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已作出明确划分,故熟制豆不属于原告庐陵食品公司所主张的第30类中“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但是,原告庐陵食品公司对第15374559号“康太太”商标仅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未在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取得“康太太”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原告庐陵食品公司诉请被告金永发合作社生产及被告顺兴商行销售的涉案食品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不予支持。

庐陵食品公司诉请被告金永发合作社生产及被告顺兴商行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庐陵食品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安县庐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吉安县庐陵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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