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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提·鲁布托与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1民初930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提·鲁布托与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提·鲁布托,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930号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法国国籍,住法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城关二级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庆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溦,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与被告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被告艾尚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艾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艾尚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朱书丹,被告艾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宋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43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指甲油产品;

2.被告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等;

3.被告赔偿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调查费用及其它费用共计10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系世界知名设计师,其设计的鞋履、化妆品等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以红色高跟鞋最为知名。

原告是第ZL20143010××××.4号“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4月24日提出申请,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原告于2014年7月推出了采用涉案专利瓶体及瓶盖设计的指甲油系列产品,在世界各地市场上引起强烈反响。

2016年6月16日,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官方网店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同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彩页及开发部经理名片,据其介绍,被控侵权产品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生产销售,销售量可占总销量的1/3。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属相同种类产品,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大量制造并低价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艾尚公司辩称: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ZL20143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第ZL20143010××××.4号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第ZL20143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第ZL20143010××××.4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很高的稳定性。

4.(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78号公证书;

5.(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17号公证书;

证据4、5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6.各网站报道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的网页,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是原告在化妆品行业的第一款产品,并且外观设计受时尚界青睐,广受好评。

在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尚未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形下,被告的侵权行为将扰乱原告的商业计划,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害。

7.原告官方网站网页,证明原告在其国外官方网站设有指甲油产品的官方宣传网页,证明被告在其阿里巴巴官方网店上盗用了原告国外官方网站宣传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主观恶意明显。

8.关于报道原告知名度的网页,证明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是世界知名设计师,被告的抄袭故意明显。

9.(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78号公证书受理通知单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0.公证费和调查费发票和账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12.被告证据1中依美化妆网域名的WHOIS查询记录;

13.被告证据1中依美化妆网的ICP备案信息;

14.深圳市依隅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

15.被告证据1中相同文章在其它知名时尚网站发布的相关网页;

证据12-15证明被告证据1中网页显示的文章发布日期并非该文章的真实发布日期。

16.搜狐网财经板块标题为《我国和全球药妆&化妆品行业利润率对比情况》的文章;

17.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部分);

证据16-17证明全球和国内化妆品行业利润率。

18.涉案专利的最新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闽证内字第0015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于原告申请之前就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存在,属于现有技术。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1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已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以非法方式取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办公场所内部存放的指甲油容器属于现有技术,公证购买的指甲油不能确认是被告销售,被告并没有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对证据6-17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6-8关于原告报道的网页信息均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害及被告的侵权主观故意;

证据9-11的合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且该些费用是否真实并已实际支付无法确认,费用也过高;

证据12-17已经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1-5、9-11、18原件核对,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17系公开网站发布的信息,除证据8中的潮流巴士网对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的报道不存在,其他网页内容均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中网页显示的文章发布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2月13日不应为该文章发布的真实日期,理由如下:1.原告证据12显示,根据中国万网WHOIS查询记录,该网页所属网站“依美化妆网”域名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晚于该文章发布日期,同时该域名注册日期也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期,其包含的内容无法构成针对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2.原告的专利产品于2014年7月份推向全球市场,因此介绍原告推出的专利指甲油产品的文章的发布日期不可能为2014年7月之前;

3.该文章同时也在其它知名时尚网站发布,显示的发布时间均为2014年8月,故按照常理推断该文章发布日期不是真实的,其实际发布时间应该在2014年8月或之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对网页上的一篇文章《时尚品牌推甲油你会买账吗?

》的公证,该篇文章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的文章内容相同,本院对文章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原告对文章的发布日期提出异议。

对此,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及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9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0××××.4,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授权文件在“简要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结构的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中瓶体为透明,瓶盖为不透明。

2016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于2014年7月推出采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指甲油产品,并在其官网上发布了产品的图片。

2014年7月以来,VOGUE时尚网、网易女人、无时尚中文网、悦时尚网、StyleTV中文网等网站对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指甲油进行了宣传报道。

2016年6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实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主要操作如下:1.登录阿里巴巴平台上一家显示“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的网店,该网店公布了被告艾尚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件,经营信息显示被告厂房面积22667.8平方米,销售区域包括全国、东亚、西欧、北美等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月产量3000000支,年营业额5001万元/年-1亿元/年,年出口额3001万元-5000万元;

经营状况显示最近90天累计成交519笔。

2.在产品分类下选择要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汇极色撕拉胶水性环保无毒无味日抛撕拉式可剥指甲油”,共购买款式相同、颜色不同的指甲油9件,每种颜色3件,每件29.9元。

3、前述购买的产品直接寄至公证处,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当场拆开包裹,对内含的9盒指甲油及发货单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将指甲油及发货单进行签封。

2016年6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7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9瓶指甲油实物及发货单,9瓶指甲油采用的外观设计均相同,仅颜色存在差异;

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南平市政和县二级路艾尚工业园”等信息。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的指甲油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秋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厂区,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张正秋与公司工作人员交谈,并现场取得口红管样品二个、宣传册一份,公证人员对现场现状及取得的口红管样品、宣传册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刻录成光盘。

2016年8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5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宣传册,该宣传册对“汇极色”指甲油进行了介绍并印有各种颜色的指甲油产品照片,与前述“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上展示的图片及销售的实物一致。

另查一:被告艾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依美化妆网上的一篇文章《时尚品牌推甲油你会买账吗?

》,该文章内容显示克里斯提·鲁布托推出了“红底鞋指甲油”并登载相应的指甲油图片。

艾尚公司主张该篇文章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其中的指甲油图片构成针对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依美化妆网域名的WHOIS查询记录、ICP备案信息、网站主办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及部分知名网站发布的相同文章等证据显示,依美化妆网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ICP备案审核日期为2017年3月6日,其主办单位深圳市依隅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

与《时尚品牌推甲油你会买账吗?

》相同内容的文章在腾讯时尚网、网易网、南方网等网站上登载的时间均为2014年8月以后。

另查二,被告成立于2009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为彩妆、甲油、眉笔、化妆品制造、销售、进出口贸易。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21235.38元,公证费及调查费17444元/4=4361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瓶(一)”(专利号为:ZL20143010××××.4)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规定,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是依美化妆网站刊登的《时尚品牌推甲油你会买账吗?

》一文,文中指甲油图片系原告涉案专利产品,被告主张该篇文章发布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构成现有技术抗辩。

经查明,依美化妆网站域名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其主办单位深圳市依隅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ICP备案审核日期为2017年3月6日,以及相同内容的文章在其他网站刊登的时间判断,该文章发布时间应在2014年7月之后,故被告以现有设计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经对比,被告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网店购买,该网店展示了被告的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生产商: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从被告经营场所内取得的宣传册也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介绍。

故本院认定被告艾尚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在网店上以及在公司宣传册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同时,被告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称其并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指甲油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艾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性质和侵权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瓶(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02633.4)的指甲油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以及侵权产品、半成品;

2被告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负担2000元,由被告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艾尚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审 判 员  潘 筝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黄金凤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一、比对表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二、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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