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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5民初25439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439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松冈公司)与被告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刘哲,被告守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5,000元(律师费4,000元、调查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关联公司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中国公司)在第28类的麻将、全自动麻将桌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商标、第XXXXXXX号“雀友”商标、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商标。

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于2010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松冈中国公司授权,原告享有维权的权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注“上海雀友”标识的侵权商品。

经原告举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产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标注“上海雀友”标识的侵权麻将机10台、标贴112个。

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产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的股东刘东曾于2015年通过淘宝销售侵权商品被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东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具有主观恶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涉案商标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守沃公司辩称:浦东知产局在被告的仓库查获侵权商品及侵权标识,查获的地点不是门市,被告没有任何销售行为。

上述麻将机和标识已被没收,被告没有库存。

因被告没有实际销售,故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至于被告股东刘东的侵权案件,被告不知晓,即使属实,也是刘东的个人行为。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松冈中国公司注册了系列商标:一、1997年9月28日,萧山市永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麻将。

2000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杭州松冈电器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魏国华和松冈中国公司。

2007年7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27日。

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松冈中国公司。

二、2008年1月7日,魏国华、松冈中国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雀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

2008年3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松冈中国公司。

三、2009年1月21日,松冈中国公司注册了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全自动麻将桌(机)、麻将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2010年10月8日,“雀友QUEYOU”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松冈中国公司与浙江松冈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浙江松冈公司是松冈中国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松冈中国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浙江松冈公司使用松冈中国公司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商标,并授权浙江松冈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松冈中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权利。

被告守沃公司于2014年3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刘海、刘东。

浦东知产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浦知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守沃公司从事麻将机销售的经营活动,于2015年7月份购进10台标有“上海雀友”商标的麻将机用于销售,进货时附赠有312个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标识牌,售价每台5**元,至案发未售出。

浦东知产局责令守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守沃公司处以没收侵权麻将机及标识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浦东知产局于2016年3月24日对守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进行了询问,刘海称:2016年3月23日,执法人员在守沃公司的仓库发现了标有“上海雀友”的麻将机及商标标识。

守沃公司主要销售麻将机,通过线下批发及京东销售,亦向他人经营的淘宝店供货。

被查的麻将机及标识牌是朋友介绍的,不记得哪里进货,一共进了10台,进货价格每台4**元,销售价格每台5**元。

312个标识牌是供货方一起提供的,用途是满足部分客户对“上海雀友”标识的需求。

浦东知产局拍摄的照片显示,2016年3月23日,该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沈庄村XXX号被告的经营场所查扣了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和标识牌。

2017年5月10日,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向浙江松冈公司开具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商标局批复、浦知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号案卷材料、《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工商登记资料、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松冈中国公司在第28类的麻将、全自动麻将桌(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商标、第XXXXXXX号“雀友”商标、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浙江松冈公司经松冈中国公司的明确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商标和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商标中均含有“雀友”字样,“雀友”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具有识别性的主要部分。

浦东知产局从被告的经营场所查扣了标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和标识牌。

“上海雀友”标识中,“雀友”是具有识别性的主要部分,“上海雀友”与第XXXXXXX号“雀友QUEYOU”商标、第XXXXXXX号“雀友”商标、第XXXXXXX号“雀友TREYO及图”商标属于近似标识,上述被查扣的麻将机和标识牌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辩称,其是销售商,且未实际售出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浦东知产局从被告处查获的标识牌多达312个,对于被告经营场所为何有如此多数量的标识牌,被告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根据常识,本院认定,被告从事了侵权麻将机的生产、销售行为。

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侵权麻将机和标识牌已被执法机关没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有库存,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停止侵权有预防侵害行为再次发生的作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从被告处查获的侵权商品及侵权标识的数量较大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调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

二、被告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4,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守沃电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邵 勋人民陪审员  黄文雅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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