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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2民初3号
案件名称3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初3号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怡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勇,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1159号。

法定代表人:PATRICKSCHMID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业福,北京律恒立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与被告奇塑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塑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太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勇、冯剑明,被告奇塑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立业、严业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奇塑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4、承担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太力公司明确将第4项诉讼请求并入第3项诉讼请求,即奇塑公司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被告奇塑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即使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也属于现有设计。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太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太力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

2、专利收费收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

3、深圳海关缴纳担保金的通知及缴纳担保金凭证,用于证明奇塑公司的侵权行为;

4、第21类“Everloc”商标网上查询资料;

5、第11类“Everloc”商标网上查询资料,证据4、5用于证明该商标注册人为MarcSchildknecht;

6、(2015)深中法知名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奇塑公司与Everloc是利益共同体;

7、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声明书;

8、广州市汇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翻译件及营业执照,证据7、8用于证明Youtube网站的免责声明中明确对“错误或内容失实”不予承担责任;

9、第27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有类似案例认为Youtube网站可以对上传视频进行编辑并覆盖原视频及奇塑公司现有设计证据未被采信。

奇塑公司对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奇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苏苏证民内字第145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454号公证书)及翻译件;

2、声明公证书。

太力公司对奇塑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内容未对计算机来源、清洁性、互联网等情况予以说明,可能是虚拟的网络环境;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测试视频显示的上传时间与公证上网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25日和10月26日,两者存在矛盾,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太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亦具有关联;

证据4-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奇塑公司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方面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太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吸盘(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2××××.9。

根据专利说明书,该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立体图显示吸盘圈和盖为两层结构(见附图1)。

该专利吸盘盖为圆形,从主视图看,是双圆形设计,即吸盘盖和吸盘均为圆形,吸盘盖所连接的挂钩整体呈双弧形设计,下部是一个与挂钩体同宽的吊钩,该吊钩呈上平下弧状,吸盘后部为环形密封圈。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二、太力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12月3日,深圳海关向太力公司发出深关知字[2015]第84号、85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称应太力公司申请,其对奇塑公司申报出口,涉嫌侵权的货物予以扣留。

第84号通知书项下所涉货物的报关单号为5317201501768888927,货物为铁制毛巾架2000个、铁制双层壁角挂篮1552个、塑料制卷纸架2000个,申报价格人民币173400元;

第85号通知书所涉货物的报关单号为531720150176889304,货物为铁制挂篮1940个、铁制毛巾架1928个、铁制香皂架1940个,申报价格人民币154000元。

太力公司为此向深圳海关缴纳扣货担保金173400元、154000元。

经太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货物进行了证据保全。

庭审中,本院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内部粘贴面均标注有“EVERLOC”字样,该产品吸盘盖、吸盘均为圆形,吸盘盖所连接的挂钩整体呈长方形设计,下部是一个与挂钩体同宽的吊钩,该吊钩呈上平下弧状,吸盘后部为环形密封圈(见附图2)。

奇塑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事实(一)关于奇塑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方面2015年2月11日,澳大利亚联邦新南威尔士州悉尼市公证员AnnFenLim出具证明函,该证明函载明:(1)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a)其登陆网址https://××/watch?

v=jDzhd5oEqHw进入“我的互联网”搜索浏览器,转入一个YouTube托管的网址(××),并在那里看到一个名为“整洁的浴室——新型Everloc抽吸装置”的视频。

(b)同样在这个YouTube的“整洁的浴室——新型Everloc抽吸装置”的视频页面上,有说明该视频发布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上传人为HowardsStorageWorldAustralia;

(c)其同时做了上述1(a)和1(b)中的事项,并做了一个视频记录,再次,其将视频放入DVD,标记为“附件A”并随该函附上;

(d)随后,其登陆了网址https://××/watch?

v=GgHa2z-fro进入“我的互联网”搜索浏览器,转入一个YouTube托管的网址(××),并在那里找到一个名为“德国Everloc安装”的视频;

(e)其发现在这个YouTube的“德国Everloc安装”的视频页面上,有说明该视频发布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上传人为IngoKlughardt;(f)其同时做了上述1(d)和1(e)中的事项,并做了一个视频记录,在此,其将视频放入DVD,标记为“附件B”并随本函附上;

(g)最后,其登录了网址https://××/watch?

v=TCiR82H99g进入“我的互联网”搜索浏览器,转入一个YouTube托管的网址(××),并在那里找到一个名为“Everloc教学视频”的视频;

(h)在这个YouTube的“Everloc教学视频”的视频页面上,有说明该视频发布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上传人为ALLABOUTMEDIA;(i)其同时做了上述1(g)和1(h)中的事项,并自己做了一个视频记录,在此,其将视频放入DVD,标记为“附件C”并随本函附上;

(j)至于其录制的视频中上述YouTube视频真实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等或该YouTube视频的可能使用目的,其不做声明。

(2)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a)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其将自己先前制作的同期视频记录分别刻录进DVD,一式三份,上述视频记录即该公证书1(c)、1(f)、1(i)中已经提到的“附件A”、“附件B”和“附件C”。

2015年2月13日,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悉尼护照办事处官员TerrianneGalvin经外交贸易部部长正式授权,证明前述证明书上出现的“AnnFenLim”签名/印章是AnnFenLim的亲笔签名/真实印章。

2015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事馆王萍领事出具(2015)悉领认字第0001871号证明书(以下简称第1871号证明书),证明前述文书中澳大利亚外交及贸易部驻南威尔士州办事处的印章和该办事处官员TERRIANNEGALVIN的签字均属实。

2015年5月22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以下简称苏州公证处)依照申请人柳立业申请对其复制、拷贝前述国外公证文书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袁某该处工作人员王卓飞监督了申请人柳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源在该处办公室将前述国外证明书及其附件(包括标识为ANNEXUREA、ANNEXUREB、ANNEXUREC)、外交认证文件进行复制,并由顾源对该次保全证据的行为全过程进行录像。

苏州公证处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第145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共七页(附件一)与申请人柳立业出示给公证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的光盘“A”(附件二)、光盘“B”(附件三)、光盘“C”(附件四)系申请人柳立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分别刻录上述国外公证文书附件A、B、C中所附光盘所得,与原光盘内容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光盘“D-1”、“D-2”(附件五)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源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光盘“A”视频中可见多个吸盘挂钩,其中一件吸盘挂钩的吸盘盖和吸盘均为圆形,下部是一个与挂钩体同宽的吊钩,该吊钩呈上平下弧状,吸盘后部为环形密封圈(见附图3)。

2015年10月27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陈雨露出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声明其于2015年10月26日上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皇后大道中15号置地广场约克大厦10楼1002-1003室及在国家委托公证人邓某律师的现场监督下,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点击IP浏览器登陆Youtube网站,进入相关网页,点击Youtube的视频编辑器,进行了添加剪辑视频等方面的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中即时下载所得,储存入记忆棒及由邓某律师现场即时封存。

根据公证过程的截图,在创建视频过程(公证书2.80步骤)中,视频下方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

根据公证书上网操作步骤2.67至2.117,Youtube视频编辑器功能(合并、添加照片、剪切等)一经使用,其上传时间会有相应更新。

诉讼中,奇塑公司解释创建视频过程中视频下方显示时间与公证上网时间存在差异是由于该显示的时间是Youtube网站总部在美国当地的时间,故与声明人在香港操作计算机上网的时间不同。

(二)关于太力公司提交的反证方面2016年2月16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老咏诗出具《下载网络资料声明书》,声明其于当天上午在香港廖国辉律师事务所及国家委托公证人冯某律师现场监督下,操作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打开互联网浏览器,进入了Youtube网站相应链接并打印网页等。

打印网页显示,Youtube网站的免责声明中有“Youtube拟在法律允许的最大限度内,免除与本站点的内容或被链接到本站点的任何站点内容的准确性或完备性有关的所有担保、条件、条款或通知义务,且不拟为内容的任何误差、错误、或不准确性……”的内容。

2015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1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涉及太力公司为专利权人的ZL201430429981.2号“吸盘(11)”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人为奇塑公司。

上述决定书载明,合议组未认可奇塑公司提交的涉及Youtube视频的证据,理由是:经调查,Youtube网站为用户提供了在线视频编辑工具,允许用户随时对一个已经上传视频进行编辑,完成之后将会覆盖原视频,在没有证据表明该网页上的视频在所示发布时间起并没有被修改过的情况下,对于该视频在所示发布时间即已被公开不予认可。

四、其他相关事实太力公司为设立于2003年4月24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真空压缩袋、保温袋、食品包装袋、收纳整理(袋)箱、衣橱、置物架、晾衣架、衣物挂钩等。

奇塑公司为设立于2005年6月23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奇塑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高档五金件及厨房、卫浴注塑件等。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奇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该争议焦点,奇塑公司认为,根据第1454号公证书所附的视频截图可以看出,该截图中所涉的吸盘产品具有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构造,两者构成相同。

太力公司则认为,该截图中的吸盘有部分被遮挡,而且YouTube网站中的内容是可以修改的,认为奇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视频截图中的产品系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的,并非适格的对比物,奇塑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均系挂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两者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进行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差别仅在于前者的挂钩整体呈长方形设计而后者的挂钩整体呈双弧形设计。

因上述不同点只是较为细微的差别,并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可以认定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针对太力公司关于比对物不适格的意见,本院认为,第145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A”视频中的产品为适格的现有设计比对物。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第1871号证明书办理了法律规定的公证及认证手续,第1454号公证书亦为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出具,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定;

其次,第1871号证明书中名为“整洁的浴室——新型Everloc抽吸装置”的视频即为第1454号公证书所附光盘“A”,上述材料显示,该视频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同时,根据奇塑公司提交的声明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Youtube网站不可能出现上传者将视频替换而时间不变的情形。

故该视频中的产品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的对比物。

三、被控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同。

本案中,将光盘“A”视频中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以发现,两者的吸盘盖和吸盘均为圆形,下部是一个与挂钩体同宽的吊钩,该吊钩呈上平下弧状,后部均为环形密封圈,二者构成相同。

四、对太力公司关于认证材料视频中吸盘正面及背面均有部分被遮挡、不能进行比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太力公司并未指出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设计要点,而且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出发,现有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在立体图方面未见差异,即便在遮挡处存在区别,上述区别亦属于在产品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故太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太力公司还主张,(1)涉案视频下方时间不能确定是上传时间;

(2)“Everloc”商标持有人与奇塑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很有可能在公证前替换了视频;

(3)Youtube网站并不对上传内容真实性负责,其网页中视频也可以被上传者替换为新视频而其他内容不变,故上述视频截图不具有证明力;

(4)奇塑公司提交的声明公证书所涉上网计算机存在清洁度的问题,在创建视频过程中视频下方显示时间与上网时间存在差异,有造假嫌疑。

对此,本院认为,(1)按照视频分享类网站的相关做法,视频下方的时间一般即为上传发布时间,上述视频截图下方的时间亦是如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时间为上传发布时间;

(2)“Everloc”商标持有人确与奇塑公司具有商业利益关系,但仅凭此无法得出其有替换上述视频可能性的结论,更不能就此否定第1871号证明书中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客观地叙述了证明人在Youtube网站观看上述视频的过程;

(3)Youtube网站虽然声明不对上传内容真实性负责,但上述视频已上传至Youtube网站这一事实不容否认,且该声明与涉案视频内容的真伪之间并无逻辑联系,不能根据该声明就否定上传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否定其可以作为证据的资格;

(4)奇塑公司提交的声明公证书所体现的公证过程是在具有国家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监督下进行的,不可能出现太力公司所称的计算机清洁度问题,更不可能出现上传的测试视频系事先已上传的情形。

至于在创建视频过程中视频下方显示时间与公证上网时间存在不同的情况,很可能是网站系统的时间设置所造成的,奇塑公司关于该显示时间为Youtube总部在美国当地的时间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

根据声明公证书内容,Youtube视频编辑器相关功能一经使用,其上传时间会有相应更新。

而经上网核实,确有涉及Youtube网站将允许用户编辑完成已上传视频后覆盖原视频,网址也将和之前统一的报道,这与复审委在无效宣告申请决定书中的认定事由一致,但该报道系转自国外媒体的报道,亦未说明实现功能的操作细节,难以评判该报道内容是否属实。

奇塑公司主张的关于Youtube网站中上传视频编辑方面的事实,系基于Youtube网站中的功能介绍及现场操作,且在公证的情况下取得,故在证据效力方面,声明公证书内容的证明力显然要高于报道内容的证明力,本院有理由采信奇塑主张的上述事实。

故对于太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奇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设计为现有技术,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太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585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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