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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翔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2民初576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翔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翔宇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76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翔宇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王立军,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翔宇百货店(以下简称翔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宇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翔宇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七匹狼公司调查发现,被告翔宇百货店销售侵犯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影响了原告七匹狼公司商品的销售,损坏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品牌形象。

被告翔宇百货店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翔宇百货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为第25类,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此后,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同意,由七匹狼公司受让取该商标。

第1465385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截至2020年10月27日止。

2002年2月8日,“七匹狼”系列的第933429号商标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翔宇百货店于2015年3月25日成立,投资人王立军,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为中山市××贴边村东边路9号首层之一,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手机、农副产品、米、水果。

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月9日,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越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中山市××贴边村东边路“好又多超市”,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翔宇百货店,由张某购买两条皮带,取得电脑小票、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各一张。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皮带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封存证物,内有皮带一条,皮带头上印有“”。

七匹狼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七匹狼公司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诉讼中,双方未能对七匹狼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给七匹狼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七匹狼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6000元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其他开支,但七匹狼公司仅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翔宇百货店销售;

2.翔宇百货店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

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88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出具,合法有效。

公证书内容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翔宇百货店内购买,庭审中经本院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证物封条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由翔宇百货店销售。

焦点2,翔宇百货店是否侵犯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翔宇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皮带,与第14653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故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只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465385号“+”是否相同或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的“”标识与第1465385号商标“+”中的“”图形形状相同,动作线条描述均相同,而该“”标识为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性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翔宇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七匹狼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本院酌定翔宇百货店应向七匹狼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合理费用8500元。

被告翔宇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翔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皮带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翔宇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山市翔宇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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