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62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安市水头镇智泉通讯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街*******号,注册号350583600666966。
经营者:洪艺红,女,汉族,1982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水头镇智泉通讯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审判员 黄玮鹏审判员 黄 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庄彦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