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173号
案件名称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1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三村钟屏叉道侧五羊茶叶城B220。

法定代表人:陈小珊,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社区富发街8号B栋401。

法定代表人:高英杰,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宝,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兴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10××××.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陈名凯,华泽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华泽兴业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对ZL20132010××××.9的“一种太阳能灯及其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2、5、6、7、8的专利侵权,并判令华泽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华泽兴业公司赔偿同明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万元;

3.华泽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有9个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除对“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的技术特征有争议外,其余均无争议。

一审法院在认定“散热区”技术特征上存在错误,导致错判。

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水,因此,涉案专利通过在散热板上设置密封圈的方式,配合灯体和灯罩的内部构造,将整个灯划分出两个部分:一个可以防水的区域和一个不防水的区域。

无论是哪个区域,防水与否,都会散热,至少是辐射散热或壳体传导散热,否则灯会被烧坏。

被诉侵权产品的不防水区虽然由封盖扣合,但是并非密闭,水能够从扣合缝隙进入,表明该区域与外界空气相连通,热就可以传导出去,该区域就成为散热区。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中的散热区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华泽兴业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的理解不存在错误。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说明灯罩与灯体扣合处存在供空气流通的缝隙,要使壳体内外空气流通散热,只能通过开设散热孔、条或者间隙等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方式实现。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开设上述散热孔、条或者间隙,不能实现散热功能,即缺少涉案专利关于“散热区”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同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泽兴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32010××××.9“一种太阳能灯及其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销毁现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等;

2.华泽兴业公司赔偿同明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30万元;

3.华泽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小莉于2013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灯及其包装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3年10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0××××.9。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2015年12月25日,陈小莉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同明公司;

专利年费缴纳至2017年3月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罩、灯体、后盖、光源、电路板、电池、散热板、防水圈、防水按钮;

其中,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

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所述第一防水区对应的第二防水区;

所述灯体底部与所述后盖连接;

所述光源固定于所述散热板上,并与所述电路板连接;

所述散热板位于所述灯罩与灯体之间,且在所述散热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周缘上设置有防水圈,经所述防水圈将所述灯罩扣合于所述灯体上,使所述第一防水区与所述第二防水区相对密闭连接;

防水按钮设置于所述灯体上;

所述电池、散热板、光源、电路板封装于所述灯体内。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板周缘上设置有孔槽,所述防水圈通过该孔槽安装于所述散热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

权利要求5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固定板,固定所述电路板和电池,并与所述散热板连接。

权利要求6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显示窗,位于所述灯体上,并与所述灯体一体成型。

权利要求7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具有斜度,并设置有挂孔。

权利要求8记载: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挂孔为挂墙孔和/或挂绳孔。

同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5、6、7、8。

专利说明书包括以下内容:背景技术中论及散热和防水是太阳能灯必须具有功能,目前采用大功率太阳能灯由于散热问题,散热片只能做外置,而散热片与外壳之间防水却很难处理。

[0006]本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太阳能灯,在通过内置的散热板进行散热的同时,还能实现灯体内部的防水效果;

[0009]优选地,所述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

[0017]……灯罩与灯体防水区以外的部位很好的实现了散热功能,进而实现了散热与防水功能的并存;

[0042]通过太阳能灯内置的散热板,并通过散热板上设置的防水圈,将防水与散热很好的进行分区,使防水与散热有效结合,从而使LED热量通过散热板热传导到外腔空气中。

说明书附图1、附图2、附图6见附件一。

2015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针对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3月,同明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证明了华泽兴业公司存在制造并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太阳能灯产品的事实。

为此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6)粤广萝岗第6255号、6256号、6257号、6258号公证书(以上各公证书分别附有光盘)。

2016年5月,同明公司再次通过公证保全方式,证明了华泽兴业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com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太阳能灯产品的事实,在网页上华泽兴业公司经营信息显示主要市场包括北美、南美、西欧、东欧、东南亚等地,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广海珠第116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华泽兴业公司确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相应模具。

经一审庭审比对,双方主要争议的技术特征如下:同明公司认为圆形灯罩与散热板上表面防水圈对应扣合后,灯罩因此被分为内腔和外沿两部分,灯罩中部因扣合形成的内腔属于第一防水区,灯罩扣合处的外沿周边部位属于第一散热区;

第二防水区指的是被散热板相对密闭的灯体内腔,第二散热区指的是灯体外壳与灯体内腔之间部位;

散热的方式是通过幅射方式进行散热。

华泽兴业公司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附图及实施例,灯罩上椭圆形的突出角并且带有散热孔的部位属于第一散热区,被诉侵权产品灯罩扣合处的外沿周边部位不属于第一散热区;

并且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灯罩扣合处的外沿周边部位以及灯体外壳与灯体内腔之间部位均没有散热的功能,只起密封的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不存在第一散热区与第二散热区。

此外,第二防水区指的是散热板与灯的壳体形成的空腔,起到电路板防水的作用。

经比对核实,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明公司所主张属于第一、第二散热区的区域在灯罩与灯体扣合时是相通的,但均没有设置孔、条、或者其他形状的间隙,可以令该部分区域与灯体外的空气相连通。

除了以上争议外,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其它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也予以确认。

华泽兴业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如下:1.申请号为20120155315.X、名称为“一种太阳能LED灯泡”、公开日为2012年12月1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1。

华泽兴业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防水圈、防水按钮、第一防水区、第二防水区、孔槽、固定板、显示窗口、挂孔的技术特征,但是防水圈、防水按钮、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这些技术特征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此外,虽然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的技术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也同样缺少这两个特征。

2.申请号为200910252367.1、名称为“散热灯具”、公开日为2011年6月1日的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1-4。

华泽兴业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不包含第一散热区、孔槽、显示窗、挂孔的技术特征,没有区分第一和第二防水区。

3.申请号为200920199443.2、名称为“密封防水LED灯”、公开日为2010年7月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华泽兴业公司主张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电池、电路板、防水按钮、孔槽、显示窗”的技术特征。

4.申请号为201110129366.5、名称为“一种防水防尘LED灯具”、公开日为2011年8月17日的发明专利,华泽兴业公司主张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显示窗的技术特征、后盖没有斜度和挂孔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同明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华泽兴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所涉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同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华泽兴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同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同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5、6、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以及第二防水区的技术特征。

根据比对,同明公司与华泽兴业公司所述的第二防水区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部位,即被散热板相对密闭的灯体内腔,从而起到令电路板防水的效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第二防水区的技术特征。

关于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技术特征的争议,华泽兴业公司认为同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属于第一散热区的灯罩扣合处的外沿周边部位不具有椭圆形角和散热孔,同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属于第二散热区的灯体外壳与灯体内腔之间部位也不具有散热孔,因此同明公司主张属于第一、第二散热区的部位未能实现散热的功能,不属于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之规定,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表述,“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均属于以散热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散热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在灯罩与灯体防水区以外的部位设置散热孔,且通过太阳能灯内置的散热板,使LED热量通过散热板热传导到外腔空气中。

因此对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应当理解为通过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令该部分属于灯罩与灯体防水区以外的灯体外腔区域,与灯体以外的空气相连通,从而令防水区内的热量通过散热板传导到空气中进而实现散热功能。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明公司所主张构成第一、第二散热区的部位属于灯罩与灯体防水区以外的外腔区域,该区域是封闭的,并没有设置任何孔、条或间隙,无法令该部分区域的空气与灯体外的空气相连通,从而令防水区内的热量通过散热板传导到空气中进而实现散热功能;

且同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第二散热区的散热方式是通过幅射实现的,与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实现散热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同明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华泽兴业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鉴于华泽兴业公司已明确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均未包含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同时华泽兴业公司称部分缺少的技术特征例如“防水圈、防水按钮、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等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华泽兴业公司以对比文件1-4分别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泽兴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华泽兴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同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同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同明公司负担。

二审中,同名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华泽兴业公司曾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请求中主张在灯罩或灯体上开设散热孔是涉案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散热孔,与其说明书的记载不符,但专利复审委没有支持华泽兴业公司的主张。

华泽兴业公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散热区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散热孔是否表明其缺少散热区的技术特征。

除该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记载:“由于太阳能灯会受到外在环境的影响,需要对太阳能灯设置防水功能,加之太阳能灯本身具有一定的热量还需要散热,因此,散热和防水是太阳能灯必须具有的功能。

目前,采用大功率太阳能灯由于散热问题,散热片只能做外置,而散热片与外壳之间防水却很难处理,不能做高防水等级,做高防水等级太阳能灯结构又非常复杂,由于防水和散热结合的不理想,进而造成灯具的使用寿命降低,成本增大。

”【0006】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太阳能灯,在通过内置的散热板进行散热的同时,还能实现灯体内部的防水效果。

”【0009】记载:“优选地,所述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

”【0017】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太阳能灯及其包装盒,在灯体内部安装有散热板,并通过散热板上设置的防水圈,将灯罩、灯体划分出散热区和防水区,所述灯罩和灯体经由防水圈紧密扣合在一起,使电路板、光源等位于防水区内,实现防水的目的,同时灯罩与灯体防水区以外的部位很好的实现了散热功能;

进而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一种太阳能灯实现了散热和防水功能的并存,在实现散热的同时,提高了太阳能灯的防水效果,保证了电路板、光源等部件的正常工作,也提高了太阳能灯的使用寿命。

”(二)二审中,华泽兴业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内置散热板,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开通散热通道,热量直接通过壳体传导到外部,故不存在散热区。

(三)被诉侵权产品散热板上距离边缘4mm处有一圆形橡胶防水圈,灯罩扣合时,该防水圈紧压灯罩内部圆形凸起,使灯体内部形成密闭的防水区,而散热板仍有4mm宽度的边缘部分裸露于防水区之外。

(四)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第308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ZL20132010××××.9号专利权有效性。

华泽兴业公司在该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主张,在灯罩或灯体上开设散热孔是涉案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专利说明书中明确限定了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但权利要求1中缺少散热孔,因而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复审委不支持上述主张的理由为: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已经记载了其所面对的问题是太阳能灯的散热和防水的结合问题,在实用新型内容部分也明确了“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太阳能灯,在通过内置的散热板进行散热的同时,还能实现灯体内部的防水效果”,可见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内置散热板的太阳能灯中,实现散热和防水的结合。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限定了防水部件以及散热区和防水区的设置,使得权利要求1已经能够解决通过散热板进行散热的同时,还能实现灯体内部的防水的技术问题,故权利要求1从整体上反映了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华泽兴业公司提出的在散热区上设置散热孔的问题,属于对技术方案的进一步优化,而非同时解决散热与防水问题的必要技术手段。

(五)华泽兴业公司在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区别点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散热区;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第二防水区是散热板与壳体形成的空腔,而非灯罩中心部分对应的散热板防水圈的圆周内侧。

二审中,华泽兴业公司不再坚持上述第二个区别点。

(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太阳能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

”即散热孔的问题不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同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华泽兴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华泽兴业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5、6、7、8,其中权利要求2、5、6、7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1加上权利要求2、5、6、7、8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双方当事人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时分歧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散热区”和“散热孔”的技术特征。

华泽兴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散热孔,因此说明其没有散热区。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散热区的表述为:所述灯罩包括第一散热区和第一防水区,所述灯体包括与所述第一散热区对应的第二散热区,以及与所述第一防水区对应的第二防水区。

而关于设置散热孔的技术特征明确表述在权利要求3中,不属于同明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

况且,说明书【0009】也表述了“在第一散热区和/或第二散热区上设置有散热孔”只是优选方案,表明设置散热孔不属于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因此,本案在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时,关于是否设置散热孔的问题不属于应比对的技术特征。

而且,虽然“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有“散热”二字,但从权利要求1的整体表述分析,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区”与“防水区”不属于功能或者效果的文字表述,而属于对灯体内部进行区域划分的文字表述,即相对密闭的空间是防水区,相对不密闭的空间则是散热区,故并非功能性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中“第一散热区”和“第二散热区”理解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并确定该技术特征具体内容为通过设置散热孔或者与之等同的实施方式令该部分适于灯罩与灯体防水区以外的灯体外腔区域与灯体以外的空气相连通,从而令防水区内的热量通过散热板传导到空气中进而实现散热功能,该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经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华泽兴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内置散热板,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内部的热量需通过散热板散发出来。

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所述散热板位于所述灯罩与灯体之间,且在所述散热板的上表面和下表面的周缘上设置有防水圈,经所述防水圈将所述灯罩扣合于所述灯体上”的技术特征,当庭扣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该灯罩与防水圈契合,使得灯体与散热板,以及散热板与灯罩之间形成两个相对密闭空间,应认定该密闭空间构成第一防水区和第二防水区,而在防水圈外围散热板裸露的非密闭空间,灯体内部产生的热量会传导到散热板边缘再散发到该非密闭空间中,使该区域构成散热区。

因此,华泽兴业公司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有散热区,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分析,涉案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内置的散热板进行散热的同时,还能实现灯体内部的防水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内置的散热板和通过防水圈及灯罩扣合后形成的密闭防水区,因此同样能够实现防水和散热的双重效果,与涉案专利的发明构思相同。

至于华泽兴业公司一审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因其提交的四份对比文件均未包含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同明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华泽兴业公司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华泽兴业公司在一审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故华泽兴业公司构成侵权。

同明公司请求判令华泽兴业公司停止侵权,销毁现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但是,基于同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半成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其主张销毁半成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同明公司还主张华泽兴业公司应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材料、模具、设备,故本院亦不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同明公司还请求判令华泽兴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同明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华泽兴业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作为参考,故本院既考虑到华泽兴业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又考虑到同明公司公证保全的华泽兴业公司网站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交数量不多的情节,以及同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华泽兴业公司应赔偿同明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同明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746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102793.9、名称为“一种太阳能灯及其包装盒”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四、驳回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1600元,均由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