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5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英、张竹青,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恒辉通讯部,住所地:行唐县玉城大街。
负责人左振辉,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用力,该部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行唐县恒辉通讯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又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行唐县恒辉通讯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