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1848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姿颐,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合力达西部食品城5栋17号。
经营者:张拾蒙。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以下简称贵都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老窖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建坤、贵都经营部经营者张拾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都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省级以上报纸登报消除影响;
2、判令贵都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贵都经营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第4495227号“”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经过泸州老窖公司的持续宣传、使用及有效的商业运作,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国窖”商标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贵都经营部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假冒的“国窖1573”,于2016年5月10日被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获“国窖1573”假酒6瓶。
其售假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都经营部辩称该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且工商行政部门对贵都酒业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21日,商标局就“”商标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4495227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汽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7年10月20日。
本院依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前往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调取了市监双处字(2016)088号一案的相关材料。
卷中载明:2016年5月10日,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在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街道××西部食品城(合力达)5栋17号的贵都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国窖1573”(52°500ml)。
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刘女士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汇款单锁定了交易对方系本案被告贵都经营部。
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比对,投诉人刘女士提供的6瓶“国窖1573”(52°500ml)白酒外包装上所喷印的数字编码及批次与编号为0002725的贵都经营部的送货单所记载的数字编码及批次均一致。
上述6瓶“国窖1573”(52°500ml)被诉侵权产品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并向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确认,上述6瓶“国窖1573”(52°500ml)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酒类商品。
同日,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监督局向张拾蒙出具因为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处罚的决定书市监双处字(201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据提取(记录)单、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当事人签名一栏均有张拾蒙的签名和捺印。
庭审中,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照片中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了比对查看。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正面有显著的国窖标识“”,其中的“国窖”字样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相同,“国窖1573”与第4495227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仅在字体大小上存在差别,整体构成相似。
泸州老窖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属假冒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双流区贵都酒水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拾蒙,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经营场所成都市双流区九江街道合力达西部食品城5栋17号,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有第4495227号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驰字[2006]第89号批复、市监双处字(2016)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附件、询问笔录、证据提取(记录)单、现场检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书、贵都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449522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国窖1573”(52°500ml)为白酒,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及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酒(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其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国窖”及“国窖1573”字样,其中“国窖”文字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国窖1573”标识与第4495227号注册商仅字体大小不同,整体构成近似。
涉案“国窖1573”(52°500ml)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449522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贵都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及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在内的侵权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贵都经营部在省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综合考虑国窖商标的公众认知度、贵都经营部经营规模及影响范围,本院认为贵都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内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就足以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泸州老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贵都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贵都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贵都经营部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及第4495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经营场所张贴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15天。
如逾期不履行,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公开判决主文内容,费用由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承担;
三、被告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双流区贵都酒水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