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4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天津市北辰区双川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信,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里歌,天津天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先锋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无终街1618号。
法定代表人:付桂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因与唐山先峰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常州市恒鑫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荣公司申请再审称,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否定申请人因侵权造成利润损失的证据没有事实根据。
2.得到本案二审法院支持的一审法院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因侵权非法获利赔偿30万元的判决,严重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利润专项审计报告涉及的产品为烫金模切机而侵权产品为压痕模切机为由,否定申请人的赔偿计算依据证据,且采信了侵权人的口头意思表示来确定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并非仅以恒鑫公司和先锋公司陈述来确定赔偿数额,而是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仅针对涉案1台被控侵权产品、长荣公司陈述的其自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自动模切压痕机售价、恒鑫公司和先锋公司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换购价格等因素,在此基础上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长荣印刷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