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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8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阮震夏,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D204号。

经营者:范会霞,女,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一工业区永安路**号首层第1卡。

经营者:范锐丰,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阮震夏,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安路6号A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铭,中山市科企联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瀚隆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以下简称隆亨隆配件店)因与被上诉人阮震夏、一审被告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阮震夏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阮震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与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一审提交的专利号为201330383197.8的对比文件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由比例不同的方环形设计组合而成,而对比文件为单一方环形设计。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应以图片整体外观进行比对,无需考虑产品外观是否为方环形组合设计,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对比文件进行对比,两者完全相同。

一审比对方法、比对范围存在错误。

如果考虑产品的组合设计,本案专利没有体现任何组合,那么被诉侵权产品就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2.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只是门市部,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

第10444891号“亨隆”商标核准注册的产品为第17类有机玻璃等,并不包括11类灯具产品,不能仅凭被诉侵权产品、出货单上的“亨隆”字样和广告宣传就认定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专用模具,一审的相关认定有失公平。

3.本案专利没有任何创新设计,阮震夏应提供《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本案专利稳定有效。

阮震夏辩称,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将其现有设计对比文件在本案专利无效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并已被否定,其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辰隆公司发表答辩意见,认可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的全部诉讼主张。

阮震夏于2015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停止侵害阮震夏灯(120-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306610.5)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撤除并销毁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

2.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连带赔偿阮震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100000元;

3.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阮震夏是专利号为ZL201430306610.5、名称为“灯(120-方)”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1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外形,最能表明本专利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5年6月2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阮震夏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灯都灯饰配件城D区的“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店铺(当时该店铺内挂有名称为“中山市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经营者为“范会霞”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阮震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灯饰配件5套。

阮震夏的委托代理人支付购物款后,店铺人员给出了“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商户名称: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

交易类型:收款;

交易日期:2015年6月25日;

交易金额:98.00)1张、《中山市瀚隆(亨隆)灯饰配件门市部出货单》(No.XS1506002001;

开单日期:2015年6月25日;

金额:98元)1张,并在店铺内获得“刘X”的名片1张(名片显示刘X是“灯都门市经理”,该名片上有“中山市瀚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HanLong”字样及图标;

在公证取证现场拍摄的名片显示刘X是“灯都门市主管”,该名片上有“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Henlong”字样及图标)。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拍照(其中一张照片显示“中山市辰隆(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的简介,另有一张照片显示公证取证地点的产品展示台,上面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员、公证人员随阮震夏的委托代理人把上述灯饰配件、“刘X”的名片、“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中山市瀚隆(亨隆)灯饰配件门市部出货单》带回公证处作证据封存。

上述物品被封存后交阮震夏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上述取证过程并出具(2015)粤江江海第004893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在上述公证取证所获物品中,形态如下图所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被诉侵权产品内有“亨隆专利产品”字样。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瀚隆门市部销售了上述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并称该产品系瀚隆门市部从其他地方购买的。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从何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阮震夏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本案专利由面盖和底座组成,面盖整体呈方形,四个边角有圆弧设计,面盖与底座相吻合,二者能够相互卡合,底座下方开有数个小孔,分别用来固定LED光源及通电线,或者连接固定底盘,上盖跟底座的比例约为1:3,同时上盖与底座明显是两种独立且不同的结构,上盖用来透光。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无任何区别,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似,区别在于本案专利未指定颜色,不能体现分开的两部分。

阮震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底座上有安装小孔,本案专利明显为上、下两个部件的结合,不是一体成形,尽管本案专利没有保护颜色,但是从专利图可见上下两层不同的色彩,其中一层明显较浅用于透光,这也是本案专利区别于传统产品的设计要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用该产品时可安装不同色彩的光源,而且由于其可设成各种不同大小规格,往往使用时是多个产品结合形成不同形状。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不认可阮震夏的上述观点,认为其所述属于结构,从主视图看,本案专利的边粗,被诉侵权设计的边细,高度和长度的比例不同;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两者边框宽度与内部边长比例不同,两者明显有区别。

阮震夏认为比例不同是因产品规格不同。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提交了名称为“木艺吊灯(TP10012)”、专利号为201330383197.8的外观设计,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并认为:现有设计为方形,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仅在于现有设计侧面没有一条线,被诉侵权设计侧面有一条线,是灯具产品的特性,是灯具固有结构产生的,灯具分为底座与透光罩,两者结合自然而然产生界线,阮震夏以过于简单且没有设计要点的专利来起诉,本案专利是灯饰行业内司空见惯的产品,目前已在公用领域,本案专利属于无效专利,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完全相同。

阮震夏不认同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的上述观点,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不是现有设计,二者完全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是分为上、下盖,是上、下结合的结构,中空而且上、下盖比例非常明确,具有特别的美感,而对比文件是一个木艺灯具,由木材制造,是一体成型,里面是中空还是实木,无法从图片得知,二者明显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在制造的时候完全不是抄袭现有设计原理,而是抄袭了本案专利全部设计要点。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形状,保护范围不包括材质,应当与对比文件的图片对比,对比文件的名称是木艺吊灯,但名称不属专利保护范围,作为保护范围的仅仅是图片的内容。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阮震夏提交专利评价报告,阮震夏认为专利评价报告不是法定证据,也不是专利无效的依据。

阮震夏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经一审法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阮震夏专利均为灯,从主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看,两者均由两比例不同的方环形设计组合而成。

对比文件虽也为灯且为方环形设计,但从其所有视图角度看,其皆为单一方环形设计,并无方环形组合设计。

阮震夏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调查费发票,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对该两份发票予以确认。

阮震夏提交了法律状态为“已驳回”、备注为“商标已无效”的第10444890号注册商标的查询信息,该商标由字母“HENGLONG”及图形组成,注册人为范锐丰;

阮震夏还提交了法律状态为“已注册”、备注为“部分驳回”的第10444891号注册商标“亨隆”的查询信息,注册人亦为范锐丰,注册地址是四川省兴文县。

阮震夏提交该两份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对该两份商标查询信息的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该两商标不一定为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所用。

阮震夏提交的(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31、332、333号《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5、336、3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中山市亨隆压克力注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共同故意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认为证据所涉为之前的案件及判决,其中所涉专利及侵权产品均与本案所涉专利及产品不同。

瀚隆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9日,经营范围是销售灯饰配件,经营者是范会霞;

隆亨隆配件店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制品、塑料制品,经营者范锐丰的住所地是四川省兴文县;

辰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9日,注册资本980000元,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阮震夏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设计与阮震夏本案专利的不同比例双方环组合设计,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且被诉侵权设计的上述设计风格与对比文件的单方环设计存在明显区别,故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阮震夏的本案专利权。

阮震夏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本案所涉阮震夏专利不同,阮震夏仅以无关本案纠纷之另案主张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共同故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支持。

瀚隆门市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中山市瀚隆(亨隆)灯饰配件门市部出货单》等证据证实,并有瀚隆门市部的确认,足以认定。

隆亨隆配件店的经营者范锐丰及范锐丰的住所地,与阮震夏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上的注册人及注册地址相同,在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未举证否定上述注册人与经营者为同一人的前提下,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隆亨隆配件店的经营者范锐丰是注册商标“亨隆”的注册人。

从公证取证的情况看,被诉侵权产品上有“亨隆专利产品”的字样,且隆亨隆配件店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开具了银行交易凭条。

上述事实说明:1.隆亨隆配件店与瀚隆门市部共同参与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作为销售者,隆亨隆配件店与瀚隆门市部必然都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上带有“亨隆专利产品”的字样;

3.隆亨隆配件店的经营者范锐丰将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亨隆”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异于宣示产品制造者即为隆亨隆配件店。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隆亨隆配件店不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从公证取证的情况看,《中山市瀚隆(亨隆)灯饰配件门市部出货单》上不但有瀚隆门市部的名称,还有“亨隆”字样,而根据上述分析,“亨隆”系隆亨隆配件店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

若瀚隆门市部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其他关系,则其无需将“亨隆”作为出货凭证名称的一部分,其将“亨隆”作为出货凭证名称的一部分,无异于宣示其与“亨隆”在经营活动中的密切关系不仅限于作为销售者销售带有“亨隆”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而已,更宣示其与隆亨隆配件店在更全面的经济活动即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中有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瀚隆门市部与隆亨隆配件店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未经阮震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阮震夏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阮震夏的专利权利,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应当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阮震夏的经济损失。

因阮震夏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金额,一审法院根据阮震夏就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存在共同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等因素,确定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连带向阮震夏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40000元。

从公证取证所附照片,无法显示公证取证地点的产品展示台上有被诉侵权产品,对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阮震夏亦未进一步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共同或分别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阮震夏关于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

虽然公证取证所摄照片中有辰隆公司的简介及刘X为“灯都门市主管”的名片(该名片上有“中山市辰隆塑料科技有限公司”、“Henlong”字样及图标),但阮震夏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公司简介及名片位于公证取证地这一事实与本案纠纷之关系,仅有该照片及印制者不明的名片而无其他证据,显然不能认定辰隆公司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从阮震夏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其举证情况看,阮震夏仅将另案不同专利权利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为凭据来推定辰隆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该推定的前提及依据均与本案无关,更无证据证实,故阮震夏对辰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阮震夏的专利号为ZL201430306610.5、名称为“灯(120-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阮震夏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阮震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阮震夏负担300元,由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连带负担20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阮震夏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7日发文的第32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第201430306610.5号专利权有效。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质证确认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经认证,认为阮震夏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辰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阮震夏是名称为“灯(120-方)”、专利号为ZL201430306610.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阮震夏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阮震夏及辰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共同制造,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共同制造的问题本案一审认定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各方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阮震夏据以主张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证据是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5)粤江江海第004893号《公证书》。

从公证取证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底座内部印有“亨隆专利产品”字样,再结合隆亨隆配件店经营者范锐丰申请注册第10444891号“亨隆”商标及第10444890号“HENGLONG及图”商标以及公证获取的出货单首部有“亨隆”字样等事实分析,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隆亨隆配件店生产有事实依据。

隆亨隆配件店否认制造,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对产品及出货单上的标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

另外,考虑到银行交易凭证上商户名称显示为隆亨隆配件店,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对共同销售行为未提出异议等事实,一审认定瀚隆门市部与隆亨隆配件店共同经营、分工合作产销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关于其均未实施制造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阮震夏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6日,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提供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201330383197.8号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8月12日,公开日为2014年1月29日,均早于阮震夏本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该对比文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330383197.8号专利外观进行比对,两者整体上均为中空的正方体形,区别点主要在于:(1)内孔宽度与方环宽度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内孔更大;

(2)内部中空部位的倒角大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空部位的四个倒角近似直角,而对比设计相应部位有较大倒角呈弧面;

(3)产品侧面的图案和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因灯盖和底座材质不同以致侧面有一圈直线,而对比文件侧面无此设计。

本院认为,对于灯具产品而言,灯具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整体设计风格和局部形状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不仅注意整体的形状,而且会注意到具体部位的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前述区别足以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的现有设计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一体成型的灯盖与底座组合而成。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特定形状的一体成型灯盖部件需专用模具,且生产设备处于产品制造者的控制之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要求阮震夏必须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专用模具的事实未免过于苛刻,而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也未提供任何反证,一审判令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无不当。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还称阮震夏应提供《专利评价报告》证明本案专利稳定有效,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在本案中要求阮震夏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已无必要。

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前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瀚隆门市部、隆亨隆配件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瀚隆灯饰配件门市部、中山市古镇隆亨隆灯饰配件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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