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88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王家湾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123号1楼。
负责人:梁春芳,经理。
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荣新村新墩一村特1号附2号1栋2层。
法定代表人:许传勇,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王家湾店、湖北智仁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