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初6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巧,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喜,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王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义靖,被告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和律师费);
判令被告在“眉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丹棱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王喜经营的便民烟酒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52%VOL.500ml)”酒2瓶。
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喜答辩称,并不知道是假酒,也没有卖出一瓶,不应当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向泸州老窖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汉字“國窖”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13年5月13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以(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对以下事项进行了公证: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2017年1月25日,丹棱工商局执法人员对王喜经营的便民烟酒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王喜涉嫌销售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52度白酒,并予以扣留,后丹棱工商局委托原告对查获的2瓶“经典装国窖1573”52度白酒进行鉴定,结论为该2瓶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2017年3月10日,丹棱县工商局以丹工商质监行处字(2017)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没收上述2瓶白酒并对王喜进行罚款的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依法取得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丹棱工商局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王喜销售的白酒进行鉴定表明,该2瓶酒均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涉案的白酒在外包装、酒瓶等部位使用了与诉争“国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故案涉2瓶白酒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但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及提供者,故应属侵权。
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成立,具体评析如下: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销售假冒“国窖”商标的商品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0元的主张,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数量,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王喜赔偿因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维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2000元。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王喜在《眉山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
本院认为,鉴于王喜实施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较小、销售区域影响有限等因素,且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王喜的侵权行为已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